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98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
字第349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佩芬於民國105年11月1 7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新化區竹子腳180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竹 子腳16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陳怡 君攜女由東往西穿越馬路而來,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 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 交簡字卷第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 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