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1年度,15號
TPHV,91,重上,15,2003042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陳鼎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三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案之爭點即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提出原証二承諾書、原証三土地登
  記申請書、原証四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於本案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切結書、本票乙紙(金額參仟肆佰參拾伍元)是否真正?兩造是否有買賣的合意
  ?
二、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契約真正有負舉証之責。
三、將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放大,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印鑑章印文相比照可看出明顯差
異,顯然買賣契約書上「乙○○」的印文並非上訴人所有印鑑章所蓋。
四、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為圖上訴人之錢財,以偽刻之印章製作假的款項借
用證共七張,每張一千萬元,合計七千萬元,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景
隆實業有限公司核發七件支付命令,其中一件寄放中壢派出所,被上訴人不敢前
往冒領,其餘六件都為被上訴人以偽刻公司大小章冒領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顯被上訴人慣用偽造印章為法律行為。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影本、支付命令影
  本、證明書及簽呈影本、五九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銀行存摺明細影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款項借用證影本、郵差梁鳳緣、呂理吉證明書影本、中
壢郵局簽呈影本、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四九五號裁定書影本、抗告狀影本、開庭
通知單影本、借據影本、承諾書影本、委託書影本、景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議紀錄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鄒富城陳述狀影本等。並聲
請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提供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上訴人與訴外人胡順昌就
系爭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之
登記聲請全部資料(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聲請將系爭買賣契約書、承諾書
、印鑑證明等送請鑑定乙○○之印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印文之真正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案,上訴意旨否認其真正
,容屬無理。
二、被上訴人乃係自七十年迄七十五年間分數次買賣陸續支付價金購得系爭土地,迄
  七十五年七月間始經兩造合意而書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於書立買賣契約前
  已分次付清價金,並無疑義。
三、被上訴人於鈞院審理時所提呈之本票及承諾書原本上訴人之印文均與印鑑章相同
,而廖鏡景因與乙○○為兄弟,渠自願擔任連帶債務人共同發票,亦為事理之常
,況渠兄弟二人經常一起出面交易,二人間有何債務關係要非被上訴人所知渠二
人共同發票,何有虛偽可言?
四、上訴人於原審自己提出之書證中當事人亦均無簽名,僅有用印(上訴人九十年十
月十一日答辯狀證物一、證五、證六,參照)足證當時立契之習慣均無當事人簽
名,上訴人辯稱買賣契約書應由當事人簽名云云,洵屬無據。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銀行往來明細影本、本票及切結書影本。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七十年迄七十五年間,分數次向上訴人購買坐落
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五九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地號土地四筆(
下稱系爭土地)。迄民國七十四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因已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大部
分並支付鉅額買賣價金,故要求上訴人提出土地權狀作為擔保,同時其中五九七
、五九八地號土地已全數賣出,故先結算其金額為三百三十七萬元並整理歷次買
賣書契先作成一張契約書以為憑據。嗣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八日,被上訴人已買
得上訴人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之全部,故兩造重新書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
以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八十七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惟因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無
法立時辦理移轉登記,故於契約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一款中約明被上訴人於未取
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前暫時無法登記產權,上訴人同意不受年限,待政府農業政策
修改可辦理登記時,保證全力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第二、三款另約
明:本案土地點交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私自處分,上訴人若違反前
項協議願賠償被上訴人買賣總價五倍之損害賠償。並由上訴人補齊所有過戶申請
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及交付面額三千四百三十五萬之本票乙紙以為上訴人違約
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時之擔保。茲土地法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份修正刪除第三
十條有關農地移轉應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規定,被上訴人已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於前揭買賣契約成立後全數點
交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並已於其上種植樹木,詎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二月間將
被上訴人種植之樹木剷除而予強占拒不交還。爰依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及民法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並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
  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辯以: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或出具承諾書,更無受領任何價金,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切結
書、承諾書、本票均係偽造。且系爭土地除生有雜木之外,另被附近居民搭蓋棚
架停車,上訴人為維護自己之權利,於九十年排除該等居民之侵害(占)並將土
地整理剷平,並非剷除被上訴人種植之樹木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其於七十年迄七十五年間,分數次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迄民
國七十四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因已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大部分並支付鉅額買賣價金
,故要求上訴人提出土地權狀作為擔保,同時其中五九七、五九八地號土地已全
數賣出,故先結算其金額為三百三十七萬元並整理歷次買賣書契先作成一張契約
書以為憑據。嗣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八日,被上訴人已買得上訴人所有系爭四筆
土地之全部,故兩造重新書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以六百八十七萬元出賣
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審酌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為真正: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
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二三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
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該私文書
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七月八日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四筆,以六百八十七萬元出賣與被上訴人之情,提出七十五年七月八日買賣
契約書、七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承諾書、戶政機關七十年四月四日核發之上訴人印
鑑證明原本、七十五年七月八日乙○○廖鏡景共同簽發面額三千四百三十五萬
元之本票一紙及乙○○甲○○共同於七十五年七月出具之切結書乙紙等為證(
參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二頁、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七八、一七九頁)。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持有其戶政機關七十年四月四日核發之印鑑證明為真正乙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八頁),但否認買賣契約、切結書、承諾書、本票等
係真正,抗辯均係上訴人偽刻印章假造云云。
㈢、
1、查被上訴人提出之①、七十五年七月八日買賣契約,其內容略以「買主甲○
○(下稱甲方),賣主乙○○(下稱乙方)。一、二、乙方願將其所有坐落中壢
市○○段水尾小段五九八地號、五九七地號、五九六地號、五九五地號田地所有
權全部出賣與甲方。甲方願意依本契約付價承買之。四、買賣總價款六百八十七
萬元。五、交款辦法:本契約成立日前甲方交付乙方三百三十七萬元正作為定頭
金乙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殘款三百五十萬元正,甲方已於七十五年七月
八日止陸續全部付清。八、乙方於收款同時應具備本件不動產有關憑證及產權移
轉登記所需
方於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前而暫時無法登記產權,乙方同意不受年限待政府農
業政策條例修改後可辦理登記時,保證全力配合甲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㈡、本
案土地點交後未經甲方同,乙方不得私自處分。㈢乙方若違反前二協議願意賠償
甲方買賣總價款五倍之損害賠償。買賣雙方介紹人為廖鏡景、吳俊傑」(見原審
卷第十一頁)。②、本票係由乙○○廖鏡景共同於七十五年七月八日簽發、面
額三千四百三十五萬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七八頁)③、切結書:其內容略
以「立切結書人甲○○(甲方)、乙○○(乙方)約定條款如下:一、依七十五
年七月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乙方附開本票壹張面額三千四百三
十五萬元做為本件買賣保證擔保,如果乙方配合甲方完成辦理妥移轉登記給甲方
,甲方無任何損害時,該張本票應退還乙方。二、乙方不配合甲方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嚴重違反買賣契約行為,致使甲方遭受損害時,乙方開立之保證擔保本票
,視同到期,...。三、前款約定之兌現日期應以政府農業政策條例修改並公
告實施後之日期為本票之兌現日。...。見證人:廖鏡景、吳俊傑。」(見本
院卷第一七九頁)。④、七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乙○○廖鏡景名義出具之承諾書
,其內容略以「一、承諾人所有::五九八、五九七、五九六、五九五地號土地
::之產權雖登記為乙○○之名,實際已全部出售給甲○○取得全部產權,並點
交掌管使用,...二、出售人同意甲○○辦理不動產登記不受年限,待往後政
府之農業政策修改可辦理登記時,再提出辦理產權登記,承諾人於先前交付之印
鑑證明書移轉登記申請書等之有關證件如有過期或不能使用時,...具承諾書
人願意負責配合提供所需之全部資料交付買方辦理移轉登記。三、土地所有權狀
除五九五地號之外,其餘三筆土地權狀已於七十四年四月交付買方保管...」
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頁)。
2、上訴人於七十年四月四日申請系爭印鑑登記後,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向戶
政機關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四日桃中
戶字第0七五四五號函及附件可按(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五頁)。又上訴人七十
年四月四日申請印鑑登記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期間,曾於
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請印鑑證明六份,亦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九十
一七月二十六日桃中戶字第0九一000六九九號函及附件可按(見本院卷第一
冊第一0一、一0二頁)。又上訴人曾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系爭中壢市○
○段水尾小段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地號之不動產權利書狀於七十四年九月二
十日因保管不慎遺失為由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項權利書狀依法公告
作廢,並於同日(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將上開
三筆土地為訴外人胡順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其七十四年
九月二十四日聲請上述事項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係戶政機關七十二年十二月核發之
上訴人七十年四月四日登記之印鑑證明(即本件印鑑證明)等情,有桃園縣中壢
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中地一字第0九000六三0七號函檢附之上開
資料可稽。上訴人對其系爭印鑑證明(即七十年四月四日登記)之印章於七十年
四月四日申請印鑑證明迄七十五年七月本件買賣契約訂立期間係由上訴人自行保
管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八頁)。
3、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七十五年七月八日買賣契約書、七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承諾書
、七十五年七月八日本票及七十五年七月切結書上乙○○之印文與上訴人不爭執
真正之乙○○七十年四月四日印鑑證明書上乙○○之印文,以肉眼觀察應為相同
,有卷附上開文書可資比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上開文書上之乙○○印文與乙
○○印鑑證明上乙○○印文以肉眼觀察差不多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七六
頁)。況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系爭水尾段七十五年七月八日第五九五、五九六
、五九七、五九八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均係原告(即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七月間
趁被告委託廖鏡景(即上訴人胞兄)辦理忠孝段七七九地號土地壹筆買賣之便,
移花接木冒用被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情(見原審卷第九二頁),是堪認上
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乙○○」之印文為真正,僅抗辯係遭冒
用,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買賣契約上「乙○○」之印文非屬真正乙節,自非可採。
4、證人吳俊傑(即本件買賣契約所載買賣雙方介紹人)於原審證述「(系爭買賣契
約書上吳俊傑)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但印章是我自己蓋的。我認識兩造,七十年
左右被告乙○○欠錢用要賣土地,託我找買主,我認識原告便介紹兩造認識,因
土地買賣要有自耕農身分,原告不能登記,三人一起交涉約在七十四年左右,被
告將權狀押在原告處,原告陸續付錢付了三百多萬元,...,至七十五年簽約
時原告付了五十萬元現金給被告當時我有在場,...,簽契約時我及兩造都在
場,代書也在場。」(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於本院結證「(提示七十五年七月
八日契約原本,問吳俊傑的印章是你蓋的?)是的,當天我有去,是在乙○○
裡簽的(當庭指認乙○○)」、「(問:當天乙○○的哥哥廖鏡景有無在場?)
有去,當天我與甲○○去,甲○○沒有帶這張契約書,...」、「(問;契約
書上賣主乙○○的章是何人蓋的?)乙○○自己蓋的。」、「(寫契約那天,代
書有無再拿什麼給甲○○?)同一天還有交那張本票、切結書。」、「在寫七十
五年七月八日契約之前,已經有拿三張權狀給上訴人,印鑑證明是交權狀時就交
了。」、「(問出賣人是乙○○,為何這張本票是乙○○廖鏡景共同簽發?)
因為廖鏡景是共同保證」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四九頁至一五二頁)。
5、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系爭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乙節,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辯稱係遭非法取走(參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六頁)。惟查
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係以上開三筆權狀「不慎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
聲請公告作廢,已如上述。是堪認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聲請作廢原因不實在,且其
未舉證證明系爭權狀係遭非法取走,其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真正。
6、綜上所述各情,堪認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七十年四月四日印鑑證明書為真正。
,且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乙○○之印文係由上訴人乙○○本人親自所為,自為真
正,簽約當日上訴人並與其兄共同簽發一紙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兩造又共同另簽
一紙切結書並由上訴人之兄及吳俊傑為見證人,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則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七月八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就兩造數年來之買賣做一總結
乙節,應堪認為真正。又系爭買賣契約載明乙○○願將系爭土地出賣與甲○○
甲○○願以總價六百八十七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亦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
合意。另參酌被上訴人甲○○持有上訴人乙○○及其兄共同簽發之面額三千四百
三十五萬元(即本件買賣價金六百八十七萬元之五倍數額)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及
蓋妥上訴人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土地現值(
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訴人乙○○七十年四月四日之
原審卷第六0至六七頁)及系爭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情
,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承諾書所載情節相符等情,堪認兩造確於七十五
年七月八日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書,且該買賣契約書內容為真正。
7、雖上訴人聲請將系爭七十五年七月八日買賣契約及七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承諾書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乙○○」印文是否與被上訴人持有之上
訴人印鑑證明之印文是否相符,經該局函復稱因印鑑證明上「乙○○」印文部分
欠清晰且無該印章原物可資比對,而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一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三五三一五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四
頁)。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經該局以「由於缺乏「乙○○」印鑑實物參鑑
」等情未予鑑定,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五二七三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0五頁)。惟系爭買賣契約上上訴人之印文係由上
訴人親自所為,已如上述,是尚不得因缺乏系爭印章實物,鑑定機關未予鑑定而
認系爭買賣契約、承諾書等上訴人之印文非屬上訴人所有。況上訴人於原審審並
未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上訴人乙○○之印文為真正,僅抗辯係遭冒用。惟查系
爭印鑑證明之印章係由上訴人保管持有,其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向戶政機
關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就其抗辯印章遭盜用乙節並未舉
證證明,是益證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上「乙○○」之印文非真正乙節與事實
不符。
8、上訴人復稱將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放大,與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上印文放大,
相比照可看出二者明顯差異(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六一頁),顯然買賣契約書上「
乙○○」的印文並非上訴人所有印鑑章所蓋云云。
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影印之原稿來源,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原本係由被上
訴人持有,則上訴人主張其將買賣契約上「乙○○」之印文放大,顯非依據原本
放大。又且影印之文件究與原件不同,何況又經放大?其中誤差,不難想見,上
訴人執此否認印文真正,殊無足取。
㈣、本件兩造確於七十五年七月八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乙○○出賣與被
上訴人甲○○之系爭田地,待政府農業政策條例修改後可辦理登記時,上訴人應
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土地法第三十條有關農地移轉應取得自耕能
力證明之規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令公布刪除。則被上訴人依
兩造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及交付系
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七十五年七月八日所訂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占有,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景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