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華律師
簡炎申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高志達
複 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吳嘉榮律師
陳世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范秀。(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一)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係上訴人為供外丹功學會推廣及會務之用,並尊重 師父張志通地位,而信託登記在師父名下,約定供師父及學會無償使用至其無 須使用為止,再行歸還上訴人夫妻,但應由師父及學會自行支付使用期間之相 關稅費,既可免師父租用場地經常變動不安之不便,亦可使學會產生凝聚力, 並可免上訴人相關稅費收入申報之困擾,最後不動產所有權仍會歸還上訴人, 對上訴人而言付出亦未過鉅,乃利己利人之舉。僅因信託法係八十五年一月始 行公布施行,故在信託法施行前,就此信託關係利用買賣登記之形式為之,自 不因其以買賣之形式所為之登記,而否定信託關係。(二)早自六十七年起,上訴人即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路一○三巷三十九號之 一地下室及一樓房地供學會使用,並直接登記在師父張志通名下,約定為信託 ,直至日後不敷使用,而另行購買林森北路五十號二之一房地供學會使用,仍 登記在師父名下,至新生南路房屋則作為師父居住使用,至七十九年,上訴人 再出資購買長安西路三○三號三樓、三樓之一、三樓之二,共計連棟三戶,供 師父使用,仍依例登記在師父名下,而前述新生南路、林森北路之房屋已無使 用必要,即由師父指示代書葉佐祥辦理,將之返還上訴人。(三)至系爭台中市○○路房地及台南市房地,其情形亦與前述相同。
(四)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上訴人捐贈土地供學會興建之台南鹿耳門外丹功 全國總道館,佔地五、六千坪落成,師父遷至總道館居住,並指示將前開系爭 房屋請上訴人取回,並要學會會計李景屏研究辦理,由學會秘書魏華炎持師父 交付之印鑑章向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証明,作為辦理返還信託物之用,僅因其 突然去世,至系爭房地未及於師父生前完成移轉登記。(五)有關台南地方法院之訴訟,乃由訴訟代理人蔡信泰律師出庭,其所陳述「道場 」是由上訴人乙○○之妻捐贈,乃係指台南鹿耳門外丹功全國總會館部分之土 地,該部分已依捐贈辦理移轉登記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中華鹿耳門外內 丹功道館」所有,並非本件系爭不動產,原審認係捐贈,顯有誤引。(六)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三筆房地係信託登記師父名下之事實,為學會內之人所週知 ,且於師父過世後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完成移轉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故在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聯席會議記錄中記載組成小組管理張志通遺產之記載,無人 將之認為是師父之遺產。
(七)至於買賣契約書上師父之印鑑為真正,且其上張志通之簽名亦係其本人所簽, 並經李景屏結証屬實,師父為簽立該契約書尚且專程出院,僅因生病至字體抖 動,但其真正是不容置疑。
(八)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師父張志通之意決定返還上訴人後,因相關稅費一 時籌措不易,而未積極辦理過戶手續,未料師父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指示辦理 簽訂買賣契約後,竟突然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去世,李景屏依張志通指示進行中 之移轉登記手續尚未完成,乃於師父去世後繼續辦理,並由李景屏先行代墊增 值稅,再向上訴人請求,已經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日給付李景屏,再由李景屏 向國稅局報繳,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信託物返還為不實,應係故意誤導真相。(九)另依據上訴人向訴外人林村上訂立私契購買系爭台中道場之房地,嗣後指定登 記予師父名下之事實,有該買賣契約可証,嗣後指定師父為登記名義人而另行 制作公契辦理登記,而有私契與公契併存之事實,更足証上訴人與師父張志通 間確有信託及無償借用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始會由上訴人指定登記予張志通 名下。
(十)本件依據証人李景屏、顏義松之証言,及魏華炎受託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領 取張志通之印鑑証明,堪認張志通本人生前即確知系爭不動產僅係一時借用, 非屬其私人財產或學會之財產,並有意將如附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上訴人,故其 本意雖與形式之買賣契約不符,但確係擬藉此以達返還信託物之目的。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証方法外,另補提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移轉登記書 影本二份、台中健行路房地之原始買賣契約書、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 內中地字第0九一00八六0九二號函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景屏、顏義 松、魏華炎,王永芳、葉佐祥、蔡信泰,及聲請向台北市大同戶政事務所調取張 志通領取印鑑証明之申請資料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 六號移轉所有權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按信託契約者,固指信託人為達一定經濟上之目的,將財產權利移轉於受託人, 使其成為權利人,而約定受託人僅於該目的之範內行使權利之契約,惟並非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仍應以當事人間有 達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而信託財產之合意為其要件(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意旨),準此原告倘基於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自應 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有效信託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實,自不得基於信託關係之作用權 利請求履行。
二、上訴人主張信託系爭不動產目的,在提供被繼承人張志通教學場地使用,但另一 方面卻由被繼承人張志通以其私人財產獨自負擔系爭道場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 、地價稅等稅費,嗣於被繼承人張志通亡故後,辦理系爭道場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竟再由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中扣除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以及依法應由買受 人即上訴人繳納之契稅,完全與信託之法律性質迥然有異,亦與渠等主張以信託 規避稅費之申報,而為系爭道場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大相逕庭。三、系爭不動產與台北市○○○路及林森北路房地,乃屬不同之權利標的,縱被繼承 人張志通確將上開台北市○○○路及林森北路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等所有,尚不足以此事實推斷系爭道場房地確為信託財產。四、被繼承人張志通生前即罹患食道癌,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病發住院急救,直至 同年月五日始辦理出院,有卷附富強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未具文號函可稽, 其何以能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在台南市安南區○○○道場內召集證人李景屏及上 訴人協商系爭台北、台中及台南道場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事宜?證人李景屏於於鈞 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期日改口證稱:「(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八 十五年一、二月時,師父在家簽的」,完全呼應上訴人之訴訟利益,因案情之需 要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信。
五、證人李景屏雖一再證述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繼承人張志通親筆簽名,但觀 之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張志通」簽名,與被繼承人張志通於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留存之印鑑資料卡上及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留存之印鑑資料 卡上「張志通」簽名,並不相符,且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開銀行留存印鑑 資料卡上張志通」之簽名,與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 市大戶字第0九一六0六九六000號覆函所附被繼承人張志通於八十一年二月 二十八日」申請印鑑登記書上「張志通」之簽名,以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及同 年二月二十三日授權訴外人魏華炎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張志通」簽名 ,以肉眼比對,亦大相逕庭,亦即上訴人所提供被繼承人張志通生前製作書類之 簽名,竟無一相同,足見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志通生前曾申請核發印鑑證明, 擬將系爭台北、台中及台南道場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上訴人,顯非真實。六、被繼承人張志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亡故後,上訴人甲○○○及訴 外人黃敏恭等人仍應於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後,始能確實清理被繼承人張志 通之遺產,豈料上訴人等於被繼承人張志通亡故後,指示訴外人李景屏於聲請法 院指定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管理人之前,擅自處分被繼承人張志通所留遺產,其 間除系爭台北、台中及台南道場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業經台灣士林
、台中、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外,李景屏竟將被繼承人張志通生前於中央 信託局等十三個金融機構設立之存儲帳戶,擅自區分為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及訴 外人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會產,分別管理處分,並以其所認屬被繼承人張志通 個人財產部分,墊付系爭台北、台中及台南道場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 ,以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契稅、土地增值稅,是系爭不 動產倘確如上訴人等所主張係信託財產,其目的僅在於免費提供被繼承人張志通 及會員使用,何以於信託登記被繼承人張志通名義之後,仍由被繼承人張志通以 其私人財產繳交所有稅費,並由上訴人乙○○擔任之外丹功研究會收取學費。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証方法外,並補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 字第七七七號民事判決,原審九十年度重家訴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張志通生前 筆跡一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師父張志通係外丹功之創始人,伊夫妻為協助張志通推展外丹 功,出錢購置道場,而信託登記於張志通名下。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六四五、六四五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路三0三號三樓、三樓之一、三樓之一之不動產(下稱台北道場),係甲○ ○○出資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張志通之名義向謝清涼、紀宏東及李碧惠三人 所買,信託登記在張志通名下;系爭如附表二、三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村段四 0、九四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八六巷七弄八號之不動產(下 稱台中道場),係伊二人出資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張志通之名義向林村上 所買,信託登記在張志通名下;系爭如附表四所示坐落台南市○區○○段五五七 、五五八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四一號七之三不動產(下稱 台南道場),係乙○○於七十二年間與他人投資興建所獲分配之房地,信託登記 在張志通名下,因當時無信託法,乙○○與張志通未訂立書面信託契約,僅於張 志通口頭承諾。嗣張志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死亡,依信託關係類推民法第五 百五十條前段,伊與張志通間之信託關係因張志通死亡而消滅,因被上訴人為張 志通之遺產管理人,爰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即將如附表所示之台北、 台中及台南道場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登記為張志通之名義,自應屬張志通 個人所有之財產,上訴人與張志通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購屋資金係 其提供,縱令屬實,亦可能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或出於贈與,非可認有信託關係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張志通所有,張志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死亡,被上訴人經法院指定為張志通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死亡證明書、除戶
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所有,而信託登記 為張志通名義,則遭被上訴人所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乃上訴人與張志通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 第九一七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 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於信 託法施行前,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 。茲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與張志通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 ,自應由上訴人就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一)上訴人主張其為供外丹功學會推廣及會務之用,並尊重師父張志通,出資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信託登記在師父名下,約定供師父及學會無償使用至 其無須使用為止,再行歸還上訴人,早自六十七年起,伊即出資購買坐落台北 市○○○路一○三巷三十九號之一地下室及一樓房地供學會使用,並直接登記 在師父張志通名下,約定為信託,直至日後不敷使用,而另行購買林森北路五 十號二之一房地供學會使用,仍登記在師父名下,新生南路房屋則作為師父居 登記在師父名下,前述新生南路、林森北路之房屋無使用必要,師父即指示代 書葉佐祥辦理,將之返還上訴人。此一事實為學會內主要幹部所知悉,並提出 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張志通辦理系爭新生南路、林森北路房地之移轉登記書影 本二份,外丹功雜誌創刊號為証(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五五頁及外放証物),惟 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之記載,張志通係以買賣為由 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尚有未合。雖上 訴人稱當時之信託關係均係以買賣之形式辦理云云,然如依上訴人所言,登記 在張志通名下之台北市○○○路、林森北路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係屬伊二 人所有,僅信託登記張志通名下,事實上張志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 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各項稅捐、管理費等用益費用,均應屬所有權人之 負擔,但依據証人李景屏在本院所証稱「我在六十八年就去練功,我所知道我 們練功的道場都是乙○○提供的,..」「是無償提供給師傅使用」(見本院 卷第一0三頁),另証人顏義松則稱「..對師父的財產不清楚,協會的道場 場地是屬於何人提供的不清楚,但是我常聽師父在公開場所標榜乙○○出錢、 出力,..,他有公開的說場地乙○○夫妻提供的,場地是否登記在師父名下 ,我們不清楚也不敢問,..」(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証人王永芳証稱「 我與乙○○、甲○○○是同道,以前是一起練功,我是在台北道館,最先是在 林森北路,後來才搬到長安西路,我在林森北路練功時,聽說那房子是乙○○ 夫妻的,..,長安西路的房屋據我所知是甲○○○拿錢出來的,甲○○○有 說要讓師父高興,所以才登記在師父名下,林森北路的房屋,我有聽師傅說要 還給甲○○○,..」(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一九六之一頁),証人魏華炎 証稱「..對於換道場的事情,大師有提到理事會,說道場要還給乙○○,他 是先講要還道館,之後才由王永芳找到長安西路的道館,..」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九七頁),僅顯示彼等人知悉道館是由乙○○夫妻所提供給師父及道友 練功使用,以及師父有提到要返還與乙○○夫妻,但就道場乃係信託給師父一 節,並無人表示知悉。再依証人蔡信泰律師所証稱「..我有說道場是甲○○ ○捐贈,我所謂的道場是指台南鹿耳門道場土地,不是指慶中街的土地,慶中
街道場當時買時就用張志通名義登記,因為張志通希望別人尊重他,只要找到 較大的道場,就會將慶中街的房地還給他們」「我接了案件後,有去問當事人 及其他練功之人,有關道場當時是贈與或是借的問題,因為他們對法律不是很 了解,才會用張志通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亦明示上訴人就 鹿耳門道場係捐贈與師父張志通之意思,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因師父希 望得到尊重,上訴人才直接用師父名義辦理登記,這係因上訴人二人不了解法 律之結果。但查單純使用借貸與贈與兩者之差別,即在於所有權是否發生移轉 變動之結果,上訴人如仍欲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僅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借 與師父及道友練功使用,則交付道場與師父即可,無須特別將所有權人名義登 記為師父名下,上訴人既然係為尊重師父,而將自己出資所購得之不動產登記 在師父張志通名下,交由師父張志通使用,而有關之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稅捐 及管理費,亦均由張志通負擔,依此情事顯然其真意乃係贈與,至於張志通在 使用後,同意返還與上訴人,此舉與信託關係無涉,尚難因此而可推斷兩造間 有信託契約存在。
(二)上訴人既主張信託系爭不動產目的,在提供被繼承人張志通教學場地使用,並 承認由張志通以其私人財產獨自負擔系爭道場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 等稅費,於張志通亡故後,辦理系爭道場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復再由張志 通遺產中扣除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以及依法應由買受人即上訴人繳納之契稅, 此有原審九十年重字訴字第十四號返還遺產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二0 六至二一八頁),依此情事,亦與信託之法律性質迥然有異。至於台北市○○ ○路及林森北路房地與本件系爭不動產,係屬不同之權利標的,縱張志通確將 上開台北市○○○路及林森北路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等所有,亦不足以此事實推斷系爭不動產確為信託財產。(三)張志通過世後,中華外丹功研究學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五屆臨時 聯席會議,依該會議紀錄:「三、討論提案:第一案:大師(即張志通)突然 仙逝,未留遺囑指定繼承人,其產權如何處理案。....辦法:(1)推選 黃敏恭、李銘輝、范秀清及夏青等人為財產管理人并商定依法律程序委請律師 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申報財產并請求法院各項財產回歸本會執管」,亦足以 證明系爭不動產乃為張志通之個人所有財產,上訴人雖稱系爭不動產早在八十 五年五月三日完成移轉過戶至伊二人名下,故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聯席 會議記錄中,已無人認為係屬師父之遺產,故未加表示異議云云,但查系爭不 動產係在張志通過世後始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依法張志通已死亡,即不具有權 利能力,不能與他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其所為之移轉過戶手續,根本不能 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應屬無效,上訴人利用張志通過世之後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過戶至本人名下,而後據此認定系爭不動產非張志通之遺產,自不足以之作 為認定其為所有權人之依據。
(四)就台北道場部分,上訴人甲○○○雖提出張志通與謝清涼等三人所簽訂之不動 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張志通與甲○○○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証(見原 審卷第二十、二一頁,第三二頁);就台中道場,上訴人雖提出乙○○與林村 上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張志通與乙○○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証(見原審卷第三三頁),並舉証人魏華炎証明 印鑑証明確係受張志通之指示前往戶政機關請領,復經本院向戶政機關調取八 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二月二十三日之印鑑証明聲請書在卷,但查觀之八十五年 二月三日張志通與上訴人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張 志通)於七十九年購買前開標的物(即台北道場)時,與乙方(即原告甲○○ ○)約定,由乙方代為墊付價款參仟零壹拾萬元正,並約定日後倘未能償還墊 款,甲方應將前開標的物以原價讓售乙方,此售價款作為抵償乙方之墊款」, 「甲方於六十九年購買前開標的物(即台中道場)之債款,係全數由乙方墊付 ,該墊付款迄未償還,茲雙方同意,由甲方將前開標的物以原價讓售乙方,以 此售價作為抵償乙方之墊款」等語,益見系爭不動產乃係張志通基於買賣行為 而取得所有權,縱上訴人曾代為墊付價款乙節屬實,亦僅證明雙方約定倘日後 張志通未能還款應將不動產以抵償代墊價金之方式讓售上訴人,與信託契約關 係顯然有別。
(五)又縱令上訴人所述系爭不動產確為伊二人所有,而以張志通名義辦理登記,則 上訴人倘欲保障其取回信託物之權益,應可於張志通在世時即將之取回或與之 書立信託契約以資明確,豈有於張志通罹患重症之際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以買賣 方式取回之理?甚且在張志通過世之後,仍以張志通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辦理移轉登記予己(被上訴人對之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獲勝訴判決確定 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五七號卷宗查明無 訛。)。上訴人上開所為,有悖常理,亦與其所主張信託關係之事實自相矛盾 。
五、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張志通曾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徒以買受系爭不 動產之價金,係由其支付,即謂與張志通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尚屬無 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與張志通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即不得請求張 志通之遺產管理人返還信託物。從而,上訴人依據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信託物即將系爭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