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3號
TPHV,91,訴,43,2003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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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乙 ○
        庚○○○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甲 ○
        丁○○
        己○○
  兼 右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庚○○○新台幣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戊○○叁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暨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另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仟貳佰元、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暨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一,由原告乙○、戊○○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庚○○○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丁○○己○○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庚○○○之子盧水河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凌晨超 速駕車將案外人盧健一撞成重傷而死亡,被告甲○、丁○○己○○丙○○等 四人憤而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前往原告乙○、庚○○○戊○○位於台 北縣淡水鎮屯山里石頭厝八鄰十二之七號住家,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 鐵棒毆傷原告三人,分別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之傷害,庚○○○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頂頭皮裂傷、皮下血腫、右手擦傷之傷害,戊○○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裂傷之傷害。又被告甲○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凌晨六 時許,前往原告住處,持鐵棒搗毀原告乙○住家之玻璃,並將戊○○所有車號V C─六八一三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一片砸碎、引擎蓋砸凹二處,右葉子板砸凹 一處。而被告上揭傷害、毀損犯行,並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等之侵 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法訴請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庚○○○一百零四萬四千一百七十 九元、戊○○五十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另給付原告乙○七千二百元、戊○○ 一萬一千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等所提八十九年三月以後之就診單據,與案發當日已相隔兩個 月之久,原告之傷害殆難想像必須延至三月後方能治癒,且期間並無任何複診之 紀錄,有違醫療追蹤複診之經驗法則,因此原告主張三月份之單據是否為被告傷 害所致,令人啟疑,渠等應對三月以後有關之醫療單據支出與本件傷害有因果關 係負舉證之責。㈡至於有關原告醫療支出由健保局支出部分,由於健保局為實際 支出者且參照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對此支出部份自不得請求。㈢另被 告等並非無事生非,係因被告丙○○己○○之父遭原告乙○、庚○○○之子盧 水河駕車撞死並逃逸而至不滿,又受原告言語所激,才一時激憤出手傷人,何況 對被告父親之死亡原告並未賠償,茍被告反而要支付原告等巨額之慰撫金,顯失 平衡。㈣況原告於案發後,多次向淡水鎮公所聲請調解,並表示欲就被告對渠等 之傷害與被告因盧水河酒醉駕車而喪父之損害抵銷,從而原告既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即應受其抵銷意思表示之拘束,自不得再爰抵銷前之請求權另行請求。㈤而 車號VC─六八一三自用小客車非為原告戊○○所有,原告不得基於所有權地位 對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庚○○○之子盧水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凌晨超速 駕車將案外人盧健一撞成重傷而死亡,被告甲○、丁○○己○○丙○○四人 憤而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前往原告乙○、庚○○○戊○○位於台北縣 淡水鎮屯山里石頭厝八鄰十二之七號住家,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棒 擊傷原告等三人,分別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之傷害,庚○○○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頂頭皮裂傷、皮下血腫、右手擦傷之傷害,戊○○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裂傷之傷害。又被告甲○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凌晨六時 許,前往原告住處,持鐵棒搗毀原告乙○住家之玻璃,並將戊○○所有車號VC ─六八一三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一片砸碎、引擎蓋砸凹二處,右葉子板砸凹一 處。而被告上揭傷害、毀損犯行,並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又對於醫療支出乙○ 一千九百四十元,戊○○一千元,庚○○○五千三百五十七元之部分之損害賠償 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二號刑事案全卷,核對無訛,並有該 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 ,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法訴請賠償。茲分別審酌如后: ㈠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凌晨遭被告擊傷後至馬偕醫院治療,共 花費四千六百三十五元之醫療費用,有馬偕醫院醫療單據三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一○九─一一一頁),被告對單據之真正及其中自負額一千九百四十元 不爭執,惟辯稱其餘健保之給付自應扣除云云,然查「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 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 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 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 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 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是則健保給付部分,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原告乙○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四千六百三十五 元,應予准許。
⑵財產之損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清晨六時許持鐵棒搗毀乙○所有 房屋之玻璃,經原告換裝玻璃支出七千二百元,此有合舜有限公司開立之請款 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十一頁),並經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陳春發到庭結證 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被告甲○辯稱其只修一塊玻璃,且其他修的玻 璃均是盧水河家的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並不足採,此部分原告 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件傷害之發生,原告精神上難免痛苦,原告乙○國小畢業,目 前沒職業,僅有農地一塊,經濟狀況平平,而被告甲○學歷不高,丁○○國中 畢業,有不動產,但被農會拍賣中,己○○國中畢業,目前在大陸上班每月收 入三、四萬元、丙○○專科畢業,月入五萬元,有不動產但已向農會貸款四百 三十萬元,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三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庚○○○部分:
⑴醫療費用:此部分原告請求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因已據提出就診及復健支 出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三○頁),被告對一月十二日所支付之 五千三百五十七元不爭執,並辯稱:「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三日之就診為伊 右腳五天前被竹子刺傷,與被告無涉;六月八日、十五日、二十二日及七月六 日就診與被告傷害無關,」云云,經查:六月八日之七百十一元、六月二十二 日之八百九十四元、七月六日之八百九十四元與本件傷害案相隔甚久,原告無 法舉證證明與本件傷害有關,應予剔除,至於被告所提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 三日、六月十五日等數日之醫療費用,原告已主動減縮不為請求,則原告請求 在金額為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庚○○○經此傷害,心理上難免痛苦,庚○○○國小畢業,現無 業,也無不動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以五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戊○○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五千六百五十二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馬偕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被告對 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戊○○計有車號VC─六八一三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甲○ 砸毀擋風玻璃,右葉子板一片,引擎蓋一處,經原告修復共支出一萬一千元, 此有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及永華汽車商所開立之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一三二頁、附民卷第二○頁),被告對其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傷害,精神上難免痛苦,茲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認其賠償金額以三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三萬四 千六百三十五元本息、庚○○○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本息、戊○○三萬五千六百 五十二元本息;及被告甲○應再給付原告乙○七千二百元本息、戊○○一萬一千 元本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三審,經本院判決 後已告確定,無庸宣告假執行,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均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另主張其損害賠償應准予盧水河酒醉駕車,過失撞死盧健一(被告甲○、丁 ○○之兄弟、丙○○己○○之父)之損害賠償抵銷云云,然查肇事者為盧水河 ,而非原告,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願承擔盧水河之損害賠償債務,再者「因 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依前揭之說明及法條之規定,並不符合抵銷之要 件,被告主張抵銷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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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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