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抗更㈠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撤銷限定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
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
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之第三審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龔琅生之債權人,龔 琅生生前投資香港兆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兆匯公司)及大陸廈門金橋 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廈門金橋公司)為股東,龔琅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死亡,上開股權為其遺產,抗告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五十六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時,隱匿系爭股權未 予申報,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及司法院二十七年院字第一 七一九號解釋,請求法院裁定抗告人不得就被繼承人龔琅生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 之利益等語。
二、抗告人甲○○則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限定利益喪失之規定,必以限定繼 承人有故意隱匿遺產之行為方足當之,如一時疏忽或不能確定而未列為遺產,即 難以該法條繩之。伊為限定繼承係委由律師辦理,悉依律師及會計師指示為之, 系爭投資香港兆匯公司之事固屬實在,但被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去世,受任會計師 及律師以香港兆匯公司投資在大陸,盈虧難定,且尚未清算,縱清算亦無法取回 ,且隱名投資者尚有多人,實難釐算結果,加以景氣不佳,銀行貸款累積甚多, 始終虧損,乃未以遺產視之,絕非故意隱匿遺產等語置辯。三、經查:
(一)、按出名營業人死亡為隱名合夥契約終止之原因(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四款參照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 得之利益。民法第七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有隱名合夥關 係,被繼承人為出名營業人並已死亡,相對人得依上開規定終止隱名合夥契約 ,請求出名營業人之繼承人返還其出資及給與應得之利益,相對人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與抗告人有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聲請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 ,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 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有左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 遺產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再繼 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於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 ,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 ,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
定(參照院字第一七一九號解釋)。
(三)查抗告人甲○○為香港兆匯公司之股東,其與被繼承人龔琅生、連正宗擁有香 港兆匯公司百分之四十之股份,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二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 (參見該判決理由欄五);另廈門金橋公司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 日函略以:香港兆匯投資公司股東中只有龔琅生(即被繼承人)及甲○○ (即 抗告人)兩人,龔琅生先生去世後其股權按香港法律應由其太太甲○○承接等 語;香港兆匯公司董事蔡秀萍二000年一月二十八日函亦稱:依據股東登記 冊,以龔琅生先生及甲○○女士名義投資兆匯公司,兩人合佔兆匯總投資額共 16%...本公司祇能確認龔琅生先生及甲○○女士於兆匯所持有的股份數 及權益等語,而抗告人對於上開信函之真正亦不予爭執,是以相對人主張抗告 人之被繼承人龔琅生持有香港兆匯投資有限公司股權等情,堪可信真正。(四)抗告人固不否認龔琅生生前擁有香港兆匯公司股份之情事,惟抗辯:伊為限定 繼承係委由律師辦理,悉依會計師及律師指示為之,被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去世 ,伊請教律師及會計師研究結果,律師及會計師均以香港兆匯公司投資在大陸 ,盈虧難定,且尚未清算,縱清算亦無法取回,加以景氣不佳,始終虧損,均 建議大陸投資確實無產則可免報,伊乃未以遺產視之,絕非故意隱匿遺產等語 。另其所舉證人林辰彥律師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抗告人先生是我們獅子會的 獅友,在抗告人先生生前我也認識抗告人,我與抗告人是同鄉,抗告人先生過 世之後,抗告人來找我請教關於遺產的事情,..抗告人來找我的時候有提供 給我遺產清冊(如限定繼承卷所附之清冊),當時也有問我說她先生在大陸有 投資興建房屋出售的生意,當時她有提到是加入香港兆匯公司,再以香港兆匯 公司的名義投資大陸的金橋公司,名稱我不太記得了,是以公司名義投資的, 並非以龔先生名義投資的,所以此部分我告訴她因為是以公司名義投資的,所 以應當不用當作遺產申報。至於香港兆匯公司的部分,龔先生是股東,如果有 資產淨值的話,應該要以遺產申報。抗告人告訴我說香港兆匯公司實際上是空 殼公司,只是借用名義作大陸投資,實際上並沒有資產,也是都是由香港人在 掌控,從來沒有做過資產負債表。以上所述都是抗告人告訴我的,我有建議她 要出具香港方面的證明文件,她有拿出香港方面的證明書傳真給我..好像有 看到一張關於兆匯公司的證明傳真內容是說明兆匯公司的投資狀況不好,沒有 資產淨值成本都虧掉了。當時抗告人也有從會計師那裡拿了壹張參考資料,雖 然資料上是指股票的情形,不過我認為股份應該作一樣的解釋,所以當時我認 為此部分不用申報,並如此建議她。再加上龔先生生前我常和他在獅子會開會 ,他有告訴我大陸方面的投資都賠錢..」等語。經查林辰彥律師係依抗告人 片面向其陳稱香港兆匯公司已無資產等語,始認無須將龔琅生於該公司之股權 列入遺產申報,然查抗告人對於兆匯公司八十三年三月間之資產狀況始終未能 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該公司已無資本淨值,林辰彥律師在毫無確切證據下 即建議抗告人無庸申報此部分之遺產,實難輕信,況兆匯公司係以公司之名義 轉投資於廈門金橋公司,而廈門金橋公司投資興建金源大夏,該大廈係屬地下 三層,地上二十層之鉅大建物,且係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工,八十八年 竣工,此有該大廈簡介及價目表在卷為憑 (參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
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二刑事判決),依此,被繼承 人死亡前,兆匯公司轉投資之金源大廈正在興建中,並於八十八年竣工,抗告 人向律師及會計師告稱被繼承人龔琅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時,兆 匯公司已虧損一空,毫無淨值,即與事實不符,且有隱匿遺產之故意。至於抗 告人另提出兆匯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蔡秀萍傳真函雖謂:「::加上九八 年東南亞金融風暴,國內外經濟大損::廈門房地產跌價一半:;尚欠工程款 ::公司目前尚無法結算,但以目前的環境不轉好,可能會虧損嚴重,特此奉 告,請代轉告各股東::」,然其傳真時間已在被繼承人龔琅生過世後七、八 年,該傳真函亦不能證明兆匯公司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龔琅生死亡時已 無資產淨值,故抗告人以該公司實際上已無淨值,因而聽信律師及會計師之建 言,未將該公司之股權列入遺產申報,伊無隱匿遺產之故意云云,即非可採。四、按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 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遺產清冊乃指就遺產所編製之財產目錄 ,其必須明確記載,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明暸其情形而予以監督。繼承人隱匿遺 產之全部或一部時,害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民法對此不正 行為,予以制裁,使繼承人不得為限定承認。又繼承人隱匿遺產,以有此故意及 行為為已足,其有無損害他人或有利自己或他人之意圖,以及隱匿行為是否既遂 ,均非所問(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論第二一九頁)。本件 抗告人甲○○明知被繼承人龔琅生持有香港兆匯公司之股權,竟於八十二年三月 一日為限定繼承,並呈報遺產清冊,上載被繼承人之財產計有土地一四四筆、建 物十九筆,未為上開股權之記載,堪認其係故意為之而非過失或錯誤,其行為害 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應構成隱匿遺產,依前揭說明及民法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原審裁定抗告人就被繼承人 龔琅生之遺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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