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本件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 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 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 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 為判斷;亦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 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其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 期待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始應許其訴請離婚,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揭櫫彰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 號、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三十二年上字一九○六號、三十四年上字 第三九六八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九號等判例足供參酌。是夫妻間偶有 勃谿、互扭誤傷而情勢尚非嚴重,或嗣後已經宥恕回復和諧相安繼續共同生 活相當時日者,不能徒以受虐待之一方主觀見解而執先前勃谿受傷事由,再 行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受有「左耳膜凹陷」及同年五月十九日受有 「手腳多處鈍擊傷及瘀血」部分: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為原判決所不採,況上訴人前曾向原法院檢察署指控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持雨傘將被上訴人 毆打成傷一節,然被上訴人並未一併指訴前一個月即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十 九日上訴人另有施暴之傷害犯行,設若為真,被上訴人焉有不一併追訴之理 。
⒊就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受有「左上臂瘀青六X三公分,左上眼瞼 二X三公分」部分:
此事件肇因於被上訴人看見上訴人之女性友人送上訴人至中醫診所看診,竟 醋勁大發,不容分說即大肆興師問罪,更持雨傘打上訴人,上訴人祇得阻擋 防衛並推開被上訴人,上訴人氣憤難消竟一狀告進地檢署訴請偵辦,惟事後 經上訴人委婉解釋,夫妻言歸於好,被上訴人隨即撤回告訴,亦有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顯見兩造夫妻間偶有勃谿,此為社會上夫妻共同生活所恆有之通 常現象,且此事件距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有四年之遠,況被上 訴人嗣即與上訴人和好並撤回告訴,可見此事件無礙於兩造和諧共同生活, 則被上訴人自不能於多年後再持為不堪同居虐待之論據。 ⒋就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受有「頭部挫傷」部分: 針對上訴人究竟於何時、何地、何方式施加暴行等具體情狀,被上訴人均未 加以說明,即使證人魏明淋在原審亦僅附合泛稱:「證物四至七之四張陽明 醫院甲種診斷書那幾次傷是我母親(即被上訴人)被我父親(即上訴人)打 的」而已,孰能置信。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診斷書上記載症狀係「右後頭 部壓痛」,尚難據以認定係上訴人毆打所致。
⒌就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受有「多處紅腫」部分: 此事件係因上訴人自友人處獲知被上訴人在外不貞,上訴人羞愧怨懟之餘回 家質問被上訴人,夫妻二人爭執互相拉扯,此觀該診斷書載明「多處紅腫」 症狀,顯係拉扯所致,並無一般毆打所致流血、瘀青(血)等毆擊傷害情狀 即足明瞭。況被上訴人就此事件亦向原法院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明,惟嗣後 被上訴人表明欲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並無核發保護令必要,當庭撤回聲 請,可見被上訴人已諒解上訴人與其發生爭執之緣由,並同意實踐維持夫妻 情義繼續共同生活之願景,自不容許被上訴人再持為不堪同居虐待之論據。 ⒍就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受有「左手第四指擦傷」部分: 此事件起因於上訴人與長子魏東鴻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勸阻,被上訴人何以 受有「左手第四指擦傷」,上訴人不明瞭,但絕非上訴人故意將被上訴人咬 傷,此觀該受傷害僅係「擦傷」,且範圍僅有「0.一X0.一公分」,顯 非上訴人用嘴巴、牙齒將被上訴人故意咬傷至明。 ⒎被上訴人對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二次兩造夫妻爭執事 件,亦撤回傷害告訴及保護令之聲請,益見兩造維持共同繼續生活,並非不 可期待。
⒏被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七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處 )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二件,有關「不法侵害」之行為態樣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僅勾記:「罵三字經」,另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則均勾記 未受任何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是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再三傷害云云, 顯非實在。況被上訴人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所指述案發地點在「台北市○○ 區○○路三六○號道路」,顯非實在,此觀被上訴人就此併同附卷有「地攤 攤架傾倒、貨品散落地上」、「詹正義其人」、「陳德進其人、其車」共四 幀照片,足見該事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罵三字經之情形。事實上,被 上訴人所指案發時地,兩造均不在現場,當天下午上訴人陪同友人陳德進前 往台北縣蘆洲市○○街九六號「湧蓮寺」參加長年消災法會安太歲,有「湧
蓮寺感謝狀」可稽;當時在案發現場,係魏明淋在當地擺地攤,並非被上訴 人,亦即魏明淋利用新春年節期間在關渡宮擺地攤,詹正義也同在擺攤,詹 正義在商量調整攤位時不小心碰倒魏明淋的攤架,致生糾紛,此事實與兩造 均無涉。
⒐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在關渡派出所,謊報遭受 上訴人罵三字經後,旋即於當天凌晨轉返家裡,一反先前的同意而逕指訴已 睡之上訴人違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九二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而以現行犯加以拘捕,令上訴人錯愕不已!事實上,於九十二年二月 七日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下達後,兩造一如往常生活起居,被上訴人亦 同意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此觀被上訴人於過農曆年前三、四天更換系 爭房屋出入大門門鎖,並加配一支鑰匙交付上訴人使用即足明瞭。況且,上 訴人根本不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魏明淋在關渡宮擺地攤之糾紛,故一如往常 返家睡覺,倘若糾紛出於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豈有自投羅網返家安睡之理。 ㈡證人魏明淋於原審之證言不實在,不足採信: ⒈證人魏明淋在原審雖證述:見聞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九 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等四紙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所示 傷害係上訴人毆打傷害被上訴人所致之情事云云,惟有關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所示傷害,參照被上訴人於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處理 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上勾載當時兩造係處於分居狀態,發生原因係親屬 間相處問題,且表明本案並無證人;證人魏明淋就此證稱證伊有見聞上訴人 毆打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外面有女人且不拿錢回家云云,顯與被上訴人指 述情節完全不符。又有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陽明醫院診斷書所示傷害,參 照被上訴人於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 )表上亦表明當時並無其他證人,則證人魏明淋就此猶證述伊有見聞其事云 云,顯見矛盾。可見,證人魏明淋之證述均出於附和迴護被上訴人。 ⒉證人魏明淋未能供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各該次毆打施暴之具體情況,僅泛 稱「我母親被我父親打」,何得遽加採信?且依證人魏明淋供述內容,被上 訴人應經常鼻青臉腫、體無完膚。惟被上訴人僅能提出六紙診斷書,前後時 間長達四年,以被上訴人竭其心思巧智連「左手第四指擦傷0.一X0.一 公分」極輕微之傷勢都會去醫院取得診斷證書而觀,上訴人若確有如魏明淋 證述情事,被上訴人應係受傷態勢嚴重,豈有不去醫院取得診斷書證明上訴 人惡行之理?可見魏明淋所言不實在,不足採信。 ⒊又魏明淋在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指控上訴 人傷害一案中,附合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用嘴咬被上訴人之左手指致受「左 手第四指擦傷0.一X0.一公分」為不實供述。 ⒋綜上所述,足見證人魏明淋所為附合被上訴人主張說詞之供述,憑信性至有 欠缺,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㈢本件亦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之裁判離婚事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理由而惡意不為支付
,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在繼續狀態中者,始足認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 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二五一號等判例可參。
⒉查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間即走出家庭作生意擺地攤,且自七十九年間利用上 訴人祖產之住屋開設「北極真武玄天上帝北投東鴻宮」,經濟生活獨立自主 ,甚或賺取之金錢較上訴人薪水多。上訴人每月三萬餘元之薪資,早先必須 用以償還系爭房屋每月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之貸款,晚近則必須支付家庭使 用之箱型客貨車汽車之貸款每月一萬八千零七元,上訴人並自八十二年間參 與故宮博物院同事張雨林擔任會首所起合會,標取合會金於扣除應繳死會、 活會會款後,均交付被上訴人持家使用;另上訴人亦有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辦 理貸款交付被上訴人供持家使用,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另併主張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之裁判離婚事由,殊無可 採。
⒊被上訴人所稱:八十二年間是上訴人同意將三百五十萬元貸與朋友,與伊無 關;另並無拿一百五十萬元貸與別人云云,均係虛偽推諉之詞,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八十三年度偵用第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三 年度偵續字第八十號、偵字第二九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三年度偵續一 字第一三號起訴書、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刑事判決、鈞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 七○八號刑事判決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二年間先後將三百五十萬元 、一百五十萬元貸與他人並收取利息。而被上訴人貸與他人之本金五百萬元 ,即係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向銀行或私人設定抵押權貸款所得款項,再交由被 上訴人作為持家使用,因被上訴人圖取高額利息(十日為一期,利息四分) 而貸與他人,最後不幸被倒變成呆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照片二幀;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三號暫時保護令載九十一年三月四 日筆錄;
㈣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九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所提出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二日民事抗告暨聲請狀;
㈤湧蓮寺感謝狀一紙;
㈥鑰匙影印本;
㈦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受(處)理家 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二件;
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六三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㈨臺北市○○區○○段參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
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八十號、偵字第二九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三年度偵 續一字第一三號起訴書、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刑事判決; 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八號刑事判決等為證; 並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一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 三五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 三號家庭暴力傷害案件全卷;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詢上訴人在八十 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之金融信用狀況;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函詢車牌三D-二 一六三號(台北市)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暨傳訊證人陳德進、詹正義等人。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被上訴人雖曾就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兩次加暴行為 撤回傷害告訴與民事保護令聲請,惟此無礙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確 有長期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縱上訴人多次加暴行為未使被上訴人成重傷,上 訴人亦未因此受確定刑事處分,惟上訴人長期對被上訴人施加不法侵害行為, 確已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裁判離婚事由。 ㈡上訴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一一三號通常保護令核發期間, 仍變本加厲對被上訴人以騎乘機車將被上訴人撞死及惡詞恐嚇等不法侵害行為 ,致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有再受上訴人家庭暴力之危險,經被上訴人再向臺灣 士林地方院請求核發保護令,為該院審認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真實,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針對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並以九十一年家護字第四九二號核 發被上訴人一年期間之保護令。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四九二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可見上訴人至今尚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
㈢上訴人雖執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查獲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某發生姦情, 顯然兩人通姦行為已經很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各紙傷單,從頭 部、眼部、耳部至身體、手腳俱係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四日前對被上訴人殘暴毆打成傷之傷痕,對被上訴人身心之創傷至深且鉅, 與上訴人所稱出軌一事無干,上訴人所言是詞窮理屈。縱上訴人所述為真,上 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起,恣意對被上訴人身體多次實施不法侵害,致被上訴人 身體受有卷附多紙醫院診斷書所載之多處傷害,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 度,有侵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形,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三七二號解釋,上訴人多次加暴被上訴人行為,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維 繫,且令被上訴人臻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序,故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關渡派出所受理被上訴人之家庭暴力案件 調查(通報)表,有關「不法侵害」之行為態樣,僅勾載「罵三字經」,被上
訴人執稱上訴人再三傷害被上訴人,顯非實在云云。惟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 待」,祇需夫妻之一方對於他予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同居 者,即為相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決可參。上訴人動輒以 穢語對被上訴人詬罵,對被上訴人精神造成莫大之侵擾,尤其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以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一 一三號及九十一年家護字第四九二號核發被上訴人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明白 指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足見:上訴人以 不當言語或施暴行為加諸被上訴人,均為對被上訴人之傷害,且構成對被上訴 人不堪同居虐待情事。
㈤上訴人雖否認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下午曾在北投關渡宮側旁停車場道路,對被上 訴人有不法侵害情事,並提出湧蓮寺出具之感謝狀為憑。惟查湧蓮寺出具之感 謝狀上僅記載載訴外人陳德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下午至湧蓮寺參加長年消災 法會,並未說明陳德進何時至湧蓮寺、何時離去湧蓮寺,更未記明上訴人亦隨 同前往,無足證明上訴人於該日未至北投關渡宮側旁停車場。再者,被上訴人 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向關渡派出所指述案發地點,攝得訴外人陳德進與其車照 片,益證上訴人所稱其陪同陳德進參加湧蓮寺長年消災法會,要非實在。苟上 訴人當日下午陪陳德進至湧蓮寺堪信為真,依常理上訴人與陳德進兩人應形影 不離,豈會為被上訴人攝得陳德進之人、車又出現在北投關渡宮側旁停車場道 路之案發地點,故上訴人謂當日不在現場,顯然不實。 ㈥上訴人另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雖再核發通常保護 令予被上訴人,惟兩造一如往常生活起居,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即臺北市○○○路一八○號),而於過農曆年前三、四天更換出入大 門門鎖時,加配一支鑰匙交付上訴人使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絕未同意上訴人 乃上訴人拒不交付被上訴人留置身上之原有家中鑰匙。苟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何需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向警方報案指訴上訴人違反民事 保護令?又何需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再次聲請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請求上訴人遠離被上訴人住所至少一百公尺並遷離文林北路一八○ 號住所?
㈦證人魏明淋所為證詞,全屬實情,並無任何偏頗: ⒈證人魏明淋為兩造所生長女,徵諸常情與經驗法則,圖求父母和諧、家庭和 樂乃為人子女之普遍心理,且子女與父母間未有仇隙,若非親見親聞上訴人 多次對被上訴人施暴成傷,其何需於法庭如是證述,使父母走上離異之途, 置家庭步上破碎之路,故證人魏明淋所為證詞,全屬實情。 ⒉證人魏明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偽造文 書一案證稱:「我媽(即被上訴人)有貸款下來給我父親(即上訴人)去買 一部車」等語,乃魏明淋當時未完全說明所致,其情為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 由上訴人贈與登記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欲買現時所駕TOYOTA休旅車, 強令被上訴人為其購買休旅車之連帶保證人,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 一日簽具交付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稽,被 上訴人更提供系爭房屋資料予國都汽車公司作為上訴人購買休旅車日後繳款
之資力證明。證人魏明淋雖未詳盡說明,逕稱被上訴人以房屋貸款供上訴人 買車,固有未週,然證人魏明淋上開証述事實是針對上訴人具狀指訴被上訴 人偽造文書,暗將系爭房屋過戶被上訴人名下,無礙於證人魏明淋在本件離 婚訴訟中證述有關上訴人長期對被上訴人惡言、暴力相向之事實。上訴人否 定魏明淋有關上訴人施暴被上訴人之證述,委無意義。 ㈧上訴人主張其曾交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貸款云云,與事實不符。若上訴人確有 交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並將該金額放貸他人收 取高額利息者,上訴人於每月繳交貸款利息之餘,根本無餘力向銀行或他人在 很短期間內清償上開借款。惟查上訴人在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向陽明山信用合作 社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在同年九月八日即清償完畢,並辦理塗 銷登記;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向訴外人謝明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 五十萬元,亦在同年八月十八日辦妥塗銷登記;在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向華南銀 行設定最高限額九百萬元抵押權,旋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辦妥塗銷登記等情 。苟上訴人真有在八十一、二年間交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上訴人如何能於數 日或數十日內將借款還清並塗銷該借款抵押權?故上訴人所稱曾交付被上訴人 五百萬元貸款,顯非實在。
㈨上訴人雖稱:自八十二年間參加合會,標取合會金於扣除應繳死會,活會會款 後,均交付被上訴人持家使用,而上訴人亦必須負擔會款繳納義務,更以系爭 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交付被上訴人供為持家使用,故被上訴人臨訟稱上訴人自 八十二年起不支付家庭費用,委無可取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如何標取會款、 以多少金保向會首標得款、如何以薪水繳交會款予會首、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 付會金予被上訴人使用等問題,均未能舉證證明,關於向銀行辦理貸款亦是如 此。由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可知系爭房屋之貸款分為六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 、九百萬元,惟上訴人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供持家使用一節,未見提出確切事 證以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八號刑事裁定; ㈡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三二號民事裁定;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四九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件; ㈣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七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 調查紀錄(通報)表二件;
㈤國都汽車公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件等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偽造文書 案件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在存續中。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 今,上訴人對伊多次施暴成傷,計有:⑴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出手毆打伊,致伊受 有左耳膜凹陷之傷害;⑵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對伊加暴,致伊受有手腳多處鈍擊 傷即瘀血等傷害;⑶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對伊拳腳相向,致伊受有左上臂瘀青六乘 三公分傷害,左上眼瞼二乘三公分傷害;⑷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復對伊施暴,致
伊受有頭部挫傷,右後頭部壓痛等傷害;⑸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再對伊動粗,致 伊受有頭後處紅腫六X三公分、五X0‧五公分,右耳垂紅腫一X0‧五公分, 左足底紅腫二X二公分,並皮膚缺損一X0‧五公分等傷;⑹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三日復對伊加暴,致伊受有右手第四指擦傷之傷害;⑺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晚 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漢口街傷害伊,並以不讓伊生存等語恫嚇 伊,伊不堪上訴人長久虐待,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准予 核發在案;上訴人無視該保護令,再於⑻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清晨十二時四十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口士林夜市伊擺設攤位處騎機車衝撞伊,經伊躲避後,拿 安全帽追打伊。由上開情事堪認上訴人長期對伊施加不法侵害行為,造成伊身體 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另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起不提供生活費用,由伊靠擺 第五款等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指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之上開 六次傷害中,其中⑶係因細故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⑸係因被上訴人在外與男 人有不正常關係之嫌,兩造發生爭吵及拉扯,縱有拉扯亦屬偶起勃谿而生爭執, 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尚難認達於虐待之程度;至於其餘各次伊均未毆打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傷單,或係被上訴人疾病就醫或因意外受傷,均與伊無 涉。另被上訴人所指⑴九十一年二月三日、⑵同年四月二日之情,實係伊前往被 上訴人有無擺攤做生意,監視被上訴人有無與男人勾搭,被上訴人因而心生報復 ,誣稱伊傷害,並非實在。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因遭伊查獲在外 與人通姦,伊於查獲現場甚且未對被上訴人施暴,更足以證明伊平日不可能對被 上訴人慣行毆打,實際上係被上訴人為達奪財及與通姦男子雙宿雙飛之目的,而 構陷伊施暴,藉以訴請離婚。被上訴人一向經濟生活獨立自主,賺取的收入較伊 薪水多,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伊之薪水、參加合會所標取之合會金於扣除 死會、活會之會款及貸款金額後,均交付被上訴人供持家使用,伊並無惡意遺棄 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於六十四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二子,均已成年,婚姻關係現尚存續 中之事實,有兩造之戶口名簿、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遭受上訴人之毆打,受到不堪同居 之虐待;伊對於上訴人上開⑸、⑹之傷害行為,業已提出傷害告訴,上訴人並經 判刑確定;另伊對於上訴人上開⑺、⑻之施暴行為,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核發保護令獲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六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上訴人則以:上開⑶係因細 故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⑸係因被上訴人在外與男人有不正常關係之嫌,兩造 發生爭吵及拉扯,兩造縱有拉扯亦屬偶起勃谿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 ,尚難認達於虐待之程度;至於其餘各次伊均未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傷 單,或係被上訴人疾病就醫或因意外受傷,均與伊無涉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即上開⑶)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 有左上臂瘀青六X三公分、左上眼臉二X三公分之傷害;另有關八十九年七月十
日(即上開⑷)之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有陽明醫院診斷 書二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魏明淋於 原審證陳:「從我高中時看過好幾次,今年(按指九十一年)打得特別兇」、「 證物四至七(按即前揭⑶、⑷、⑸、⑹被上訴人受傷)之四張陽明醫院甲種診斷 書,那幾次傷是我母親被我父親打的,每次都是為了我父親在外有女人,並且不 拿錢回家,我母親時常為此質問我父親,並要他拿錢回家,為此二人時常起口角 ,我父親不高興,才發生我父親打我母親的事情,這幾次都是在家發生的,我父 親一開始都是跟我母親吵,我母親忍了很多年,想跟父親離婚,但父親不肯,常 常爭吵,只要不高興,我父親就會對我母親拳打腳踢,並且會口出三字經,他們 平均每週大約爭吵一、二次,但打我母親都是家常便飯,即使前陣子保護令下來 ,我父親還是會繼續打我母親,我母親被我父親打的不只是驗傷單這幾次,還有 很多次,我母親並沒有去驗傷」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一00頁)。上訴人僅承認 上開⑶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之情,惟否認⑷之傷害行為,並以:兩造之 詞均附合被上訴人之說詞供述,質疑證人魏明淋之證詞真正云云。惟觀察卷附魏 明淋之
陳遭上訴人毆打之時間,證人魏明淋並無上訴人所述出國之情;另依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妹彭月雲到庭證稱:「魏明淋從高中畢業後,都在圓山飯店上班,下班時 每天都會回家,我幾乎每週都去我姐姐家,我都知道魏明淋實際上都有住在家裡 」(原審卷第一0一、一0二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魏明淋均與伊同住云云 相符(原審卷第一0五頁)。本院衡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尚有眼臉及頭部挫傷等 傷害,顯非上訴人所述兩造單純拉扯所致;又證人魏明淋為成年人,對外界事務 之認知及表達有相當能力,又係兩造所生長女,對於父母離婚對家庭及自己之影 響知之甚稔,衡情應無羅織證詞及誣指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必要及可能,且於 證述時能具體說明兩造爭吵原因,因認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故上訴人空口否認 證人魏明淋之證詞不可採,尚非有據。
㈡次就上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及一月二十三日(即上開⑸、⑹),上訴人在兩造 臺北市○○○路一八0號一樓住處,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頭部及用嘴咬被上 訴人之左手指,致被上訴人受有頭後處、右肩部、右耳垂等處紅腫及左手指第四 指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傷害犯行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上訴人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二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判決(原審卷第十五、十六、五二、一一八頁)、刑事判決(本院證物外 放)各一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㈢再查上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漢口街口(即上 開⑺),追打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受傷,上訴人復以不讓被上訴人生存之 語恫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一 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三號通常保護令諭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語,上訴 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三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
案,亦有上開二民事裁定在卷足按(原審卷第十七至二十、一八一至一八二頁) ,並經本院調上開卷宗查閱明確。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凌晨在台北市士林夜市騎乘機車意 圖衝撞伊一節(即上開⑻),為上訴人所否認。就當日發生經過,在場證人彭月 雲於原審證陳:「當天我有在場:::我快到我姐姐(被上訴人)攤位時,就看 到我姐夫騎機車也到該處,我就告訴我姐姐:『乙○○來了』,我姐姐就急忙閃 開,就往基河路捷運站跑,我姐夫拿安全帽要打我姐姐沒打到,就騎機車追我姐 姐,我一直要我姐姐跑快一點,但我姐夫還是不放手,我姐姐因為跑到安全島上 面去,才沒有被撞到,當時有路人出來將我姐夫圍住,我就叫我姐姐快打電話報 警,我姐夫看到我姐姐打電話報警,就騎機車走了」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一0一 、一0二頁);另一在場證人即上訴人之朋友陳德進則證稱:「那天是被告(上 訴人)打電話給我,約在小北街吃宵夜,說要去看他太太做生意,他騎機車在前 ,我開車跟在後面,他停車後與他太太講沒幾句話就走了」、「我沒有看到被告 騎機車衝撞他太太」云云(原審卷第一0三頁),上開二證人之證詞迥異。本院 斟酌證人彭月雲雖係被上訴人之妹,惟對於證陳情節得鉅細靡遺陳述,則該證人 之證詞應較證人陳德進所述可採;且上訴人因此次事實,亦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 令,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九二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有該通常保護令附卷可考(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堪認當天上訴人應有騎機 車並以安全帽追打被上訴人之情。
㈤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五月十九日遭被上訴人傷害,致受有 左耳膜凹陷、手腳多處鈍擊傷害(即上開⑴、⑵);復於本審中指陳:上訴人於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路三六0號對伊辱罵三字經,及於翌 日(二月七日)凌晨在臺北市○○○路一八0號住處二次違反保護令之情形云云 ,並提出報案三聯單二份為憑(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六頁)。就上開⑴、⑵,被上 訴人雖提出大同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惟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就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調查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七三、七四頁),惟上開三 聯單及調查紀錄表均係警察依被上訴人之指訴而填寫,性質上仍屬被上訴人之陳 述;參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之調查紀錄表上,對第五項問題:「相對 人是否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恐嚇、辱罵及其他精神不法侵害?」勾選「否」, 此外被上訴人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之,上訴人雖遭檢察官起訴,惟係因上訴人於 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進入被上訴人之住所,有違反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家護字第四九二號通常保護令之行為,並非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任何傷害、 辱罵行為,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證物外放 )。是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五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二 月六日、二月七日亦對伊有虐待行為,尚非有據。 ㈥依上所陳,可知: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 月二日止,有多次傷害被上訴人身體致被上訴人受傷之行為。四、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對伊撤回上開⑶之傷害告訴,及上開⑸之保護令聲請,可
見上開事件無礙於兩造共同生活,被上訴人自不能再持作為不堪同居虐待之論據 ;被上訴人係因遭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查獲與他人通姦,心生怨懟,伊於 查獲被上訴人與人通姦現場甚且未對被上訴人施暴,平日更不可能對被上訴人慣 行毆打,被上訴人為達奪財及與他人雙宿雙飛之目的,而構陷伊有施暴行為等節 置辯。惟查兩造為夫妻,若非上訴人之施暴致令被上訴人痛苦,被上訴人不會輕 易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及聲請保護令,縱令被上訴人撤回告訴及保護令之聲請 ,亦無足抹煞上訴人曾為傷害行為之事實;且上訴人先前曾為之傷害行為,更得 以讓法院將之與上訴人其後之傷害行為,合併觀察是否已達致令被上訴人不堪同 ,均在上開⑶至⑹上訴人傷害行為之後,故本件不可能係被上訴人因通姦遭查獲 後再虛構上訴人傷害之事實,更何況,證人即兩造之女魏明淋已到庭證述被上訴 人遭上訴人毆打,多係因上訴人在外有女人,且不拿錢回家,則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施暴傷害,顯非肇因於被上訴人與他人通姦。又縱使上訴人於查獲被上訴人與 他人通姦之現場,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亦難逕行推認上訴人於先前未曾毆打被上 訴人一事。故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五、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 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 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 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 妻通常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包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 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明揭此旨。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要件 ,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 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 五七號判決足供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即多次對被上訴人傷 害施暴之行為,未見上訴人尊重兩造婚姻及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甚且,上訴人 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即已書寫「我同意放棄一切東西跟甲○○辦理離婚」之字條 ,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字條一紙可參(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已見上訴人對待 被上訴人早已無情愛;其後,被上訴人不堪忍受上訴人所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二十三日(即上開⑸⑹)之傷害行為,因而提出告訴及聲請保護令,上訴人亦 憤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兩造開始對簿公堂;上訴人並屢次前 往被上訴人擺設地攤處監視查看、追打及恫嚇,益徵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顯然 盪然無存。自上開兩造婚姻相處及破裂程序觀察,若一般人與被上訴人位於同一 處境,客觀上均難以忍受上訴人所為之施暴傷害行為,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 暴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依同項第五款規定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判決離婚,因 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受到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詢上訴人在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 間之金融信用狀況,意欲查明上訴人之退票及逾期償還貸款之信用狀況,及上訴 人聲請本院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函詢車牌三D-二一六三號(台北市)自用 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意欲證明被上訴人寵愛供給兩造之女魏明淋,核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無關。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陳德進、詹正義二人,意欲證明九十二年二 月六日上訴人不在被上訴人指述之家庭暴力事件之現場,惟因被上訴人就此事件 並未舉證以明,上訴人自無先負舉證責任之義務,故本院認無傳訊該二位證人之 必要。
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