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國貿上易字,91年度,6號
TPHV,91,國貿上易,6,200304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貿上易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馬來西亞商雅閣花樹貿易
   法定代理人 MR.CHU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被 上訴人 瑞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立剛即孫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國貿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馬來西亞幣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一點○ 一二元,或等值之新台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一)系爭人造樹工程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底前施作完畢,並經「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專案建築北區施工處」於同年 十月二十五日完成驗收無誤。
(二)系爭人造樹於完工後所生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產生: ⒈依上訴人之專業研判,系爭人造樹葉出現滴水質變,導因於安裝環境未裝設空 調而起。
⒉兩造締結本件契約之前,被上訴人確已知悉有關系爭人造樹的特殊存放條件, 被上訴人自承本件係初次購買,不清楚人造樹之特殊環境需求,有違經驗法則 。上訴人在系爭人造樹運送抵台之前,曾特意再以傳真函提醒被上訴人,有關 保存系爭人造樹之特殊環境條件,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回傳。 ⒊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附件㈢之人造植物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所載,承攬廠商應 附原廠保證書,其目的係確保材料採購之來源正當,與符合招標需求,非施作 後之品質保固。而依該份施工補充說明書上均蓋有榮工處北區施工處之工事專 用章可知,向榮工處北區施工處承攬二期航站人造植物工程之廠商,即訴外人 貿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貿植公司),應已依要求提送原廠保證書,以完成簽 約準備。由於被上訴人是貿植公司的配合廠商,而貿植公司所提出之原廠保證



書,就是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後,再由其轉提供出去,足見被上訴人知悉系 爭人造植物之保管條件。
⒋被上訴人將康聯法律事務所(八九)康詳律字第一二一六號函中「:::蓋本 公司在系爭人造垂葉榕與華盛頓椰子等貨品裝船運交瑞樹公司時,已經一再提 醒:::」等語,曲解為上訴人自承,直至裝船後,始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 人造樹之保存特性云云,並非事實。
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派遣員工來台施作時,已將當時中 正機場二期航站未有空調設備,不適合裝設系爭人造樹之情事告知被上訴人。 再者,系爭人造樹葉於運抵台灣之後,正式裝配之前,即應由被上訴人妥善保 存在適當空調環境,業經被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竟不顧上訴人之警告,刻意 忽視系爭人造葉之特性,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 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請求瑕疵擔保之權利,依法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 任。
(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固切結書,乃由其單方所擬定,非兩造約定之真意,事實上 ,前揭兩紙保固切結書,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因被上訴人遲不依約付款,來台 向其催收時,由被上訴人自行打字備妥,要求上訴人簽署,由於當時被上訴人 強硬要求上訴人必須簽該保固切結書,才肯應允付款,上訴人萬般無奈只得照 辦,但條件是被上訴人必須將系爭人造樹葉保存在適當的空調環境下,因為根 據上訴人至施工現場勘查的結果,當初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行於八十八年九 、十月間裝設的人造樹葉,已經被拆卸下來,胡亂堆放在現場,既沒有空調, 又毫無保護地曝露在空氣裡,而且周圍還被任意棄置垃圾及水瓶,非常可能發 生質變,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到馬來西亞後,隨即正式簽發保固書,同時敘 明前述不當保存的情事,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始願負保固責任,詎被上 訴人仍然置之不理。
(四)被上訴人無權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對訴外人富琳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富琳公司 )之損失:
⑴訴外人富琳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之人造樹,確係由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惟上 訴人只是賣出並不負責施作,而該批貨品原無品質上之瑕疵。之所以會在安裝 第二天就發生質變,根據上訴人事後到現場勘查探訪之結果,始得知該批人造 樹被安裝在天窗下方,由於天窗並未緊閉,安裝完畢當晚的大雨直接使得人造 樹因遇水而發生質變;該等瑕疵並非出於製造過程所生,不能歸責上訴人即甚 顯然。
⑵上訴人基於商業道德備妥藥水,欲扶助富琳公司解決其問題,但被上訴人卻避 不見面
⑶被上訴人一方面置富琳公司之工程瑕疵於不顧,拒不配合進行修補,違反三方 約定在先;另一方面又要求上訴人,應無條件承受其違約行為導致之損失,顯 然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⑷退步言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固切結書所載,於最末附註:「以上條例以收 到馬幣 $31661于年1月日銀行入帳單為準,若因延誤,以上合約當作無 效」等語。經查,該筆款項係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入到上訴人帳戶,;為



此,該保固切結書應歸於無效。
⑸再退步言,富琳公司所受損害為何達新台幣三十萬元,被上訴人遲不為富琳公 司進行修補,對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均未見原審斟酌,上訴人對此恕難甘 服。
(五)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高額修補費用,洵屬不實: ⒈被上訴人歷次主張之修補費用不同,有浮報不實之嫌,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付予建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松公司)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付予建松公司新台幣八十七萬二千四百元之修繕費用,未提出建 松公司開立之發票正本,即屬無從證明。
⑵建松公司無能力修補系爭人造樹葉,被上訴人在發現系爭樹葉變質後,捨通常 之人造樹生產廠商不採,卻轉而委非專業之建松公司為其修補,實令人費解。 而被上訴人委託非專業廠商之決定,已不必要地增加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修繕費 用,顯有過失。
⑶依證人建松公司負責人王俊欽所述,實際進行修補的係其協力廠商,但依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華新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與建松公司間所謂之「 對帳明細單」,並未蓋有任何華新公司之印信,殊難認定其真實性,應不具證 據能力。
⑷事實上,依系爭樹葉之加工原理,重在保鮮而非染色;換言之,系爭樹葉所呈 現者,是天然葉片的原色,而非藉由染整方法將樹葉上色,被上訴人竟採用染 整方式處理變質葉片,反其道而行的結果,是否確具成效,上訴人相當置疑。 況且葉片纖維與布料纖維不同,訴外人華新公司用於染紗之原料、設備與技術 ,應不適用於系爭樹葉,華新公司為被上訴人修補之能力,實教人難以信服。 ⑸此外,系爭華盛頓椰葉既有兩種不同大小規格,如要進行染色、乾燥,所需耗 費之染料、時間應有所不同,亦即花費之成本不同,而前揭對帳單卻將修補單 價定為相同,其定價基準已有疑問。再者,比照其他染料之多介於新台幣十二 元至二十元之間,何以用於華盛頓椰葉之染料單價,竟高達新台幣二百元之譜 ,實令人咋舌,益證華新公司主張之修補費用偏高且不合理。 ⑹再者,依上訴人之計算,被上訴人原先用於系爭工程之葉片數量應只有一千五 百八十三片,卻主張其將進口之全數二千一百九十六片葉片均送往修繕,顯非 事實,亦無必要,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足以證明受損葉片數量之具體事證。 ⑺末按,依證人王俊欽之證述,經計算後,證人所抽之佣金高達百分之二十,顯 然超過通常轉介之抽佣成數,再參酌當時建松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同位在一地 之特殊情誼,益見該高額佣金之不合常情;換言之,認為建松公司刻意配合被 上訴人來虛報支出,反而是合理懷疑。
⒊主張支出人工費用部分: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費用明細表所載,每個工人次單價新台幣二千五百元,顯然 過高,蓋其工作內容涉及拆裝人造樹、搬運、分類等,不需專門技術,依現行 由行政院核定之每日基本工資,亦只新台幣五百二十八元而已。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傳真函、原廠保證書、 保固切結書、上訴人傳真富琳公司之傳真函、上訴人傳真被上訴人之傳真函、工



程合約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建基工字 第0910001255號函、華盛頓椰葉之安裝規格與實際安裝數量對照表、 對帳單、運費報價單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建築及基礎施工處函調訴外人貿植公司因標得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建築 工程人造植物工程,所提送之系爭人造華盛頓椰子樹之原廠保證書或相關資料。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馬來西亞幣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一點○一二元,換 算新台幣為一百零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匯率為一:八),如上訴人主張匯 率非一:八,則應由上訴人提出牌告匯率之證明。(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締約前未曾就該產品之特性及工作物設置環境間 之配合告知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於締約後施工前事先進行規劃。如其 事前有告知,被上訴人絕不會向上訴人購買。因系爭華盛頓樹係屬大樹系列, 在景觀設計上多置於中庭或室外,苟上訴人所售之系爭人造樹必須符合傳真函 所示條件者,則在市場交易上根本不符合中等品質,被上訴人自會決定另以其 他可配合設置環境條件之產品替代。又如工作物設置環境不符合系爭物品之條 件,上訴人在施工中為何不告知,而放任系爭人造樹在不適當環境繼續施作, 且八月中旬已發現不能施作還陸陸續續再持續進口系爭人造樹至十月中旬,實 有違誠信,上訴人之舉無疑故意使被上訴人陷於危險之境。(三)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來台先行示範三棵棕櫚樹, 從而上訴人對設置環境當知之甚詳,惟既然如此,上訴人此時才不過進口五百 五十片樹葉而已,上訴人身為承攬人,基於商業誠信,自應積極主動告知被上 訴人使其改善,或雙方協力改善設置環境俾能防止日後可能的危害。詎料,上 訴人竟仍悶不吭聲,其後在被上訴人不明究理情形下,上訴人又持續再進口一 千六百四十六片葉片,有違商情。
(四)綜上所述,縱上訴人傳真函得以拘束被上訴人者,則被上訴人所提供環境是否 不符傳真函,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 ,上訴人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五)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至十月三十日完成系爭人造樹的安置,完工後 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無附任何條件出具兩紙保固切結書: ⒈除切結承攬中正二期航站之人造真葉樹、華盛頓椰子樹三年內有發生滲水情況 ,進而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者,上訴人須負完全賠償責任。並切結買賣富琳公司 五棵人造真葉樹、華盛頓椰子樹發生滲水情況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上訴人願意 無條件賠償被上訴人。
⒉上開保固切結書皆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親簽,上訴人辯稱伊不諳中文等語, 惟細繹上訴人提出於鈞院以中文所製作之文件,足徵上訴人所言不實,且上訴 人未曾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從而,上訴人自應受其意思表示 拘束,負擔三年保固義務。
(六)經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系爭人造樹發生大量滲出化學液體及樹葉本身嚴重脫



色的現象時,被上訴人立即要求上訴人前來協助處理,孰料,上訴人竟完全置 之不理。被上訴人始找尋建松公司協助,利用其協力廠商染廠完成系爭人造樹 的修補。對此修補費用,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七)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失明細如後:
⒈ 中正二期航站之瑕疵損害:
⑴建松公司之修補費用共計新台幣八十七萬八千四百元。 ⑵被上訴人僱佣工人搬運系爭人造樹共花十六個工作天、一百二十五個工作人 次,每人每日工資一千元,合計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 ⑶以上合計新台幣一百萬三千四百元。
⒉ 富琳公司五棵人造樹之損害新台幣三十萬元。 ⒊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承攬及買賣關係所生之瑕疵損害合計新台幣一 百三十萬三千四百元,超過上訴人之請求數額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一千一百二十 八元,從而被上訴人以所受損害請求抵銷。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康聯法律事務所函、保固切結書、對帳明細 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二紙、進口報單五份、照片十一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 俊欽。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馬來西亞合夥商 號,並在馬來西亞內政部商務局商業登記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案,則該國政府 暨法令既允許上訴人辦理商業登記,則不啻承認上訴人在該國之交易主體地位, 蓋我國對他國法令之解釋,尚不能逕以本國法律體系之概念為其論據,應考量他 國法律規範之特殊性,依馬來西亞合夥法案1961(PARTNERSHIP ACT 1961)第六 條規定「... 該商號經營商業時所使用之名字稱為商號名稱。」及第七條規定「 為了合夥事業,每一位合夥人均是商號與其他合夥人的代理人,而每一位合夥人 基於其身為商號與其他合夥人之代理人,而每一位合夥人基於其身為商號的一份 子,為經營事業所為之通常行為,有拘束商號與其他合夥人之效力... 」,則依 該法案成立之合夥既可獨立對外經營商業,即與一般商人之性質無異,且任一合 夥人均有代表合夥商號之權,是上訴人雖未經我國認許,依前開判例意旨,在我 國訴訟程序上,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其當事人能力尚無欠缺。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九點七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上訴本院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馬來西亞幣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 一點○一二元,或等值之新台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無庸得對造同意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承攬被上訴人在中正國際機場 第二期航站大廈之系爭人造樹工程,總工程款為馬幣三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二點五 元,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完工交付,惟被上訴人尚欠馬幣十二萬七千六百四 十一點○一二元餘款未付,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馬幣或 等值之新台幣,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其起訴程序上於法未合,又系爭人造樹 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始完工,完工後上訴人並出具保固切結書,惟完工後 數日即發生瑕疵,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及保固之責,伊已支付修繕費新台幣一 百萬三千四百元,自得以之與未付之貨款相抵銷;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並轉 售訴外人富琳公司之五棵華盛頓椰子樹亦有瑕疵,致遭富琳公司扣款新台幣三十 萬元,此部分亦應由上訴人賠償,亦得以之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相抵銷等語, 資為置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訂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在中正國際 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之人造樹工程,總工程款為馬幣三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二點五 元,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仍積欠工程款馬幣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一點○一二 元未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付款記錄及餘款清單各一 紙、載貨証券二紙及工程價款表三紙在卷可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七頁至第十一 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自堪信為真實。四、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人造樹所產生之瑕疵,乃係因被上訴人未將人造樹置於有空調 之適當環境下,且未就人造樹葉作妥善保管所致,不應令伊負瑕疵擔保之責,被 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工程餘款云云,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系爭人造樹工程究於何時完工交付?㈡系爭人造樹之瑕 疵產生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保存不當或指示不當所產生?㈢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 費用額為多少?㈣被上訴人可否以其對訴外人富琳公司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本件 貨款?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工程完工交付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一)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派遺蔡漢耀、蔡 漢龍、蔡文和蔡文豪四人來台施作系爭人造樹工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 否認,並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致台灣駐馬來西亞辦事函文 、出工表各一紙及照片七張為証(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四至一七三頁),而上訴 人係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九月十三日、九月二十三日、十月十一日進口 二千一百九十七片人造樹葉片,亦有載貨証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五 至一六七頁、本院卷第一○九至一二○頁)。而蔡漢龍蔡文豪在台工作二十 七日,蔡文和蔡漢隆在台工作四十三日(扣除例假日及九二一大地震),被 上訴人並依合約備註二之約定,補貼工資每人每日馬幣一百元及負擔來回之機 票住宿費,此部分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付費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一七四頁),則依其出工人數、工作日數及被上訴人負擔之工資補貼與住宿費 等情以觀,工人蔡漢耀等人之施作應非臨時性之施工。(二)被上訴人雖辯稱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係榮工處要求勘驗,兩造乃於十月四日先行



共同施作簡單、非固定之安裝,以滿足業主之勘驗,之後即共同拆卸,裝於木 箱內云云,並提出中華顧問公司二期航廈監造工程處會勘記錄、人造植物樹形 現場會勘協調會紀錄各一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一○七頁),然依據 業主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以下簡稱榮工處)九十年六 月十八日(九十)建基工字第○一八九七號函(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二頁)所檢 附工程驗收進度及請款進度彙總表內所附之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見原審卷 一第一八九、一九○頁),榮工處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 五日估驗系爭人造樹之樹種及數量,則依被上訴人估驗請款之記錄以觀,亦難 認蔡漢耀等四人來台施作係臨時施工。至榮工處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備忘錄檢 附之同年月四日人造植物樹形現場會勘協調會記錄:【指示垂榕請專業廠商依 專業以自然生長形態及不逾越合約規定佈列辦理,華盛頓椰子樹葉片不觸及空 間桁架及樹形自然辦理】(見原審卷一第一○五至一○七頁),雖係在上訴人 完工之前,但定作人本得在工程施作進行中,對其工作加以指示,尚難據此而 作為上訴人未完工之証明。
(三)又榮工處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之備忘錄中指示:【有關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 航站大廈建築工程室內植栽工程,原則以二期航廈前半個月完成佈設】(見原 審卷一第一○八頁),惟查該二期航站大廈景觀植栽工程係由榮工處發包與訴 外人貿植公司,再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其中之垂葉榕樹四十株、人 造華盛頓椰子樹發包予上訴人,其餘部分則非上訴人所承攬,此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並有工程竣工圖、估驗單及工程合約可稽,故上開備忘錄亦難認係針對 本件系爭人造樹工程之要求。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物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承攬人除有完作工作之義務外,原則上並有交付工作物予定作人之義務, 一般而言,工作為有形結果者,須經交付,工作為無形結果者,即無須交付。 而工作物交付之方式,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工作物之特性、施作之環境及交易 之習慣暨誠信原則而定。查兩造系爭人造樹工程合約並未明白約定工作物交付 之方式,其中第九條及第十一條雖分別約定「工程完竣後,業主驗收時,如發 現劣工窳料、工程品質瑕疵或與圖說、規範等不符,乙方須依業主指示即行修 正:::」、「本工程自業主驗收合格養護期滿起,由乙方保固三年:::」 等語,但業主驗收與否,僅在確認工作物完成之情況,以確定工作物之品質及 承攬人之責任,與工作物之交付係屬二事;又上訴人係馬來西亞廠商,其在台 灣並無任何之營業所及代理商,並係自馬來西亞派員來台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二 期航站大廈內施作完畢後即返回馬來西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 於施作地點並無常設之辦事處,若要求上訴人於施作完畢後繼續保管養護系爭 人造樹至業主驗收全部「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建築工程室內植栽工程 」完畢為止,實課以上訴人過高之保管義務與風險,亦不符合整體社會經濟成 本及效益,況且,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明知上情,但未在系爭人造樹工程合約 中就交付方式及保管責任做任何明文約定,依商業交易之誠信原則,應認上訴



人將系爭人造樹工程裝設完畢之同時,即已交付予被上訴人,而置於被上訴人 實力支配之下,是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施作完成所有系爭人造樹工程 時,即已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應堪認定。
六、系爭人造樹瑕疵之產生非因被上訴人保存不當或指示不當而生:(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 月三十日完成系爭人造樹工程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受領,已如前述,在此之前, 上訴人自應依契約約定進行施作,並應確保已施作之工作物符合契約約定及法 律規定之品質及效用以交付予定作人占有。惟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 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 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承攬工作之完成,應負有 協力之義務,定作人若違反工作協力之義務,應構成債務不履行。(二)經查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人造樹葉,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即出現滲水及樹 葉脫色,滲出綠色化學液體之瑕疵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八幀圖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人造樹因被上訴人未配合保存及裝設在有空調系統之環境下,始產生質變而出 現前開瑕疵,其並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傳真信告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人造 樹存放地點之空氣中相對濕度變化不能超過百分之五;空氣間調和溫差的變化 不能在變化中多於三至四度;不可把未裝配好的貨品放置在含有水分或潮濕的 地方,以免發生變質等事項,並提出傳真函暨被上訴人傳真確認回函可證(見 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然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九月、十月不顧上訴人上揭之叮 囑,將人造樹放置在無空調之地方,經上訴人一再發函警告,有傳真函(見原 審卷一第七三頁),仍不予理會,因此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定作人指示不適 當至工作毀損滅失,承攬人如即時將指示不當通知定作人,得請求已服勞務之 報酬及墊款之返還,定作人有過失尚可請求損害賠償,故此損失應由被上訴人 自行負擔等語。查,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迄八十八年十月間止未設有 空調系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並未舉証証明系爭人造樹瑕疵之 產生係與被上訴人放置之環境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自難採信。(三)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締約前,即將記載系爭人造樹特性及保管事項等之型錄 暨原廠說明書提供予被上訴人參考云云,惟此已遭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據榮 工處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建基工字第0910001255號函亦表明其在辦理 【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站大廈建築工程人造植物工程】招標作業時,並未規定 廠商需檢附人造華盛頓椰子樹原廠保證書或相關資料以參加投標,有該函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十六頁) ,據此亦難認被上訴人或訴外人貿植公司早已取 得系爭人造華盛頓樹之原廠保証書或相關資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 簽訂系爭人造樹工程合約時,即已知悉系爭人造樹特性及保管事項之情,亦屬 未能舉證証明,而難採信。是上訴人未於締約前告知被上訴人上情,導致被上 訴人無法於締約時,就該產品之特性及工作物設置環境間之配合事先進行規劃 ,甚至決定是否另以其他可配合設置環境條件之產品替代,自難在締約後,逕



以一紙傳真函課以被上訴人依上開條件存放系爭人造樹材料之協力義務。因此 ,上訴人主張系爭人造樹工程材料係因被上訴人保存及指示不當而造成瑕疵產 生,依據民法四百九十六條,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為不可採。(四)再依兩造約定之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工程自業主驗收合格養護期滿起 ,由乙方(即上訴人)保固三年,在保固期間內如有變形、坍塌、虫蛀、葉片 脫落、退色等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乙方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期限 內無償修或更換,否則甲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其所需費用由乙方負 責清償,:::」(見原審卷一第八頁),上訴人復於完工後之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八日出具之保固切結書記載:「:::,甲方(即上訴人)需經乙方(即 被上訴人)業主(榮民工程事業處)驗收合格後起算,向乙方作為期三年保證 ,保固此棵人造真幹真葉華盛頓椰子樹身及華盛頓椰子樹葉的品質,保證三 年內人造真葉真幹華盛頓椰子樹的桃葉不產生滴水及化學變化,改變原有的顏 色及形態,人造真葉真幹華盛頓椰子樹的樹幹不產生化學變化及非人為因素的 樹皮脫落現象,如果此棵人造真葉真幹華盛頓椰子樹在這三年內有發生上述 情況現象,近而造成乙方損害,甲方須完全賠償此方因此所遭受損害金額,不 得有任何異議,願意放棄任何法律追訴權。」(見原審卷一第二十三頁),則 依其合約及事後所簽具之保固書,亦明示上訴人對於系爭人造樹自驗收合格起 三年內之品質所產生滴水及褪色等化學變化,負有保固之責。上訴人雖主張該 保固切結書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伊係被迫簽署,因當時被上訴人要求必須簽署 才付款,上訴人始簽立系爭保固切結書,惟保固之條件是被上訴人必須將系爭 材料置於適當之環境中,但據上訴人至現場勘查結果,先前於八十八年九、十 月所裝設之人造樹葉已拆下,放置在無空調之場所內,上訴人回到馬來西亞後 正式簽署保固書,同時敘明不適當保存方法,被上訴人仍不理(見原審卷一第 七四頁)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在前揭保固切結書上之簽名,自應依系爭保固 書之內容負責,綜觀該保固書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被上訴人應妥善保存人造樹 葉之特別約定,則上訴人於事後再行追加被上訴人保存之特別限制,自不足採 ,至上訴人主張該保固書係被上訴人所脅迫簽立,然在上訴人未依法撤銷前, 亦非無效,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負瑕疵 擔保之責,即屬可採。
七、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費用金額:
(一)按工作物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傳真通知上訴人限期修 補上開瑕疵,而上訴人並未進行修補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該傳真 函及同年五月八日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傳真函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履行修補義務後自行修繕時,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上開 瑕疵之必要費用。就此,被上訴人陳稱其委請訴外人建松公司及貿植公司進行 瑕疵之修補,並提出建松公司出具之請款單暨支票各一紙及貿植公司出工表十 六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二十八頁至第四十五頁)。上訴人雖加以否認,並主



張建松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一與人造葉加工處理之特殊技術相關,因此將增加 不必要之修補費用,且被上訴人支付予貿植公司之工資高達每人每日新台幣二 千五百元顯屬過高,被上訴人主張修補費用之金額有浮報之嫌等語。(二)經查,系爭人造樹葉係由訴外人建松公司交由其協力廠商華新染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新公司)修補之事實,已據証人即建松公司負責人王俊欽到庭証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並提出華新公司之客戶對帳明細單可稽(見本院 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上訴人雖以建松公司之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紡紗業、 織布業、布疋批發業、成衣批發業、布疋零售業、成衣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 而質疑其有修補能力云云,惟查,建松公司本身雖無染整能力,但由其委由從 事染整之華新公司處理,非不可能,且觀之華新公司之客戶對帳明細單上確有 處理華盛頓椰葉二千一百九十六片之記錄,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進口報單所 載本件椰葉共計二千一百九十六片正相符合,此一總數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堪認建松公司確實有委請華新公司染整系爭樹葉屬實, 至上訴人辯稱並非全部之樹葉均有瑕疵云云,惟查樹葉既重新染整,自須全部 重作,否則將因前後所提供染料顏色略有出入,而發生顏色不一之結果,故此 部分上訴人之辯解,尚不足採。查建松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之費用則為八十七 萬八千四百元,此固有建松公司之請款單及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八 、二九頁),惟華新公司修補之費用僅為七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元,此有前開客 戶對帳明細單可稽,足証修補系爭人造樹葉之實際所需費用僅為七十萬二千七 百二十元,建松公司加成向被上訴人額外收取之佣金部分,非屬修補瑕疵之用 ,即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應予剔除。
(三)次查,訴外人貿植公司受被上訴人委託修補系爭人造樹瑕疵,共花費十六個工 作天、一百二十五個工人次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貿植公司出工表十六紙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三十頁至第四十五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共支付貿植公司新 台幣六十萬零五百元費用,每工人次每日工資為新台幣四千八百零四元,經上 訴人主張過高,且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實際支付予貿植公司之工資數額舉証說明 ,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動委員會擬定、 經行政院核定之每日基本工資為新台幣五百二十八元計算,是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償還被上訴人修補系爭人造樹工程瑕疵之必要 費用共計新台幣六萬六千元(計算方式:528×125=66000元)。(四)綜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七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元(計算 方式:702720+66000=768720元)。八、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富琳公司之損害賠償得以向上訴人主張抵銷:(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及第三百六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辯稱其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訂購五棵華盛頓椰子樹, 並以新台幣六十萬元之代價將之轉售富琳公司,詎因該人造樹發生與前開承攬



狀況相同之瑕疵情形,致遭富琳公司扣款新台幣三十萬元至之事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通知書各 一紙(見原審卷一第五十八頁)為證,並據證人即富琳公司林炯輝證稱:安裝 時沒有瑕疵,瑕疵是安裝第二天發生的,瑕疵是樹葉滲出綠色藥水,整個地面 有滴出綠色水的痕跡:::,我已給付新台幣三十萬元,因被上訴人未改善瑕 疵,所以未給付另新台幣三十萬元價金在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辯稱為真實( 見原審卷一第一五○頁)。上訴人雖以該瑕疵之產生係因富琳公司於安裝後未 緊閉天窗,致該人造樹遇雨而發生質變所造成,且其負責安裝,證人林炯輝亦 證稱安裝無瑕疵,因此富琳公司所生之損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為由,拒絕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三)惟查,系爭人造樹於安裝後翌日即發生滲水之瑕疵,被上訴人乃要上訴人前往 處理,並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保固切結書,將上開瑕疵詳加 記載,並載明邀請原廠生產者來台處理,並承諾於驗收合格後保固三年,如再 發生上開瑕疵所造成被上訴人業務損失,其願意無條件賠償被上訴人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保固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七八頁),足証上訴人已 知悉有上開瑕疵存在,並承諾找原廠生產者處理及保固,自應依保固切結書負 責。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保固切結書末段附註:「以上條例以收到馬幣$ 31661 于年1月日銀行入帳單為準,若因延誤,以上合約當作無效」等語 ,因該筆款項係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入到上訴人帳戶,故該保固切結書應 歸於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承諾修補瑕疵及就系爭產品之品質保証,係屬單方 面之意思表示,與價金之給付無對價關係,自不因被上訴人付款給付遲延而可 免除其責任,此部分其主張不足採信。上訴人既承諾願給付被上訴人因該瑕疵 所受之業務損失,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因瑕疵而遭扣款之損失,並不得再以瑕疵 產生之原因而阻卻其擔保責任,是被上訴人以上開損害額新台幣三十萬主張與 工程餘款抵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 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馬來西亞幣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一點○ 一二元之債權,而對被上訴人負有新台幣一百零六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之債務,已 如前述。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權人僅得依 約定之外國通用貨幣給付,僅債務人有選擇權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 通用貨幣給付之,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享有之上開馬來西亞幣債權,僅被上訴 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折付新台幣,故被上訴人選擇以其對於上訴人之新 台幣一百零六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之債權,以資抵銷,自應准許。查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所有馬幣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一點○一二元,被上訴人主張以一比八之匯率 換算新台幣,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折合新台幣應為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一千一 百二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新台幣一百零 六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後,被上訴人已無需再付任何貨款。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馬來西亞幣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一點○一 二元,或等值之新台幣,及法定遲延利息,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1/1頁


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琳藝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