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更(一)字,91年度,9號
TPHV,91,勞上更(一),9,200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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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余宏
  上 訴 人 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遠志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文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勞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甲○○老年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據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事由,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甲○○起訴主張:其自四十一年起任職葉阿添鐵工廠,其後葉阿添鐵工廠解散, 並未依法資遣渠,嗣葉阿添鐵工廠與他人合組上川製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 簡稱上川公司),上川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惟未資遣其,葉添製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葉添公司)於八十年八月間承受上川公司繼續留用其至八 十六年六月六日,葉添公司於其之工作期間,短報其勞保薪資數額,且僅投保至 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致其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數額短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葉添公司給付老年給付差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葉添公司應再給付甲○○伍萬捌仟貳佰元 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葉添公司 之上訴駁回。(甲○○起訴請求葉添公司給付老年給付差額共計二十一萬二千九 百元本息,第一審命葉添公司給付十五萬四千七百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兩造 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甲○○另起訴請求葉添公司給付退休金部分,已經 本院前審判決甲○○全部敗訴,經最高法院駁回甲○○該部分上訴而確定在案,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葉添公司則以:兩造曾於甲○○任職之初,約定葉添公司僅負擔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規定之基本工資部分保費,其餘部分之保費由甲○○自行負擔,且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



資最多以五年計,是甲○○之勞保養老給付最多僅得計算至八十五年九月份為止 ,況甲○○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申請退職請領養老給付,其領取之勞保養老給 付為十七個基數,總計為三十四萬元(投保薪資二萬元乘以十七),並非甲○○ 所謂之十九個基數,縱伊公司短報甲○○投保金額屬實而認有侵害,其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 確定部分外)不利葉添公司部分廢棄。㈡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駁回甲○○之上訴。
四、按甲○○自四十一年起先後任職於葉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葉添公司,至八十 六年六月六日離職,而葉添公司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設立,上川公司於八十二年 三月一日奉淮解散登記,上川公司與葉添公司兩法人人格並非同一,甲○○於葉 阿添鐵工廠、上川公司之工作年資,不應由葉添公司承受,故甲○○與葉添公司 之僱傭契約係自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起算,此為本件另外給付退休金部分已判決確 定之事實,合先敘明。
五、甲○○起訴主張葉添公司故意短報甲○○月投保薪資額,致甲○○所領得之勞保 老年給付金額短少,且甲○○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離職,葉添公司卻僅為其投 保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止,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葉添公司賠償勞保 老年給付短少額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元本息,葉添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保險為強制保險,雇主如未為勞工辦理保險或將其退保,致勞工於退休時未能 領取老年給付者,自屬侵害勞工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老年給付之請 求權,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臺上字第三七四六號裁判意旨)。
㈡查甲○○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申請退職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養老給付,並於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領取三十四萬元,且自八十五年九月份起即未扣勞保費,有 給付通知表及勞工保險局書函、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四九頁、第七 十至七十二頁),亦經甲○○陳明在案(見本院勞上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辯 論意旨狀),參諸證人葉國祥彭武坤(均葉添公司員工)均證稱葉添公司員工 要求勞保費投保金額報少一點,公司有與全部員工(包括甲○○在內)商量,員 工同意,因為公司與員工間保費負擔均少一點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十九、 三十頁),足見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領取上開三十四萬元時,即明知 其所領取之老年給付基準係葉添公司經其同意少報之投保工資額。甲○○主張其 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收受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十八保承字第一○一二一 三九號書函答覆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退職後少領老年給付,所受損失應由葉 添公司負責賠償(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才知悉葉添公司將其之投保薪資以多 報少,使其少領老年給付,而受有損失,葉添公司係不法侵害其權利,甲○○即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追加起訴,請求葉添公司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其請求權時 效應自斯時起算云云(見本院勞上卷第一八三頁),自無足採。 ㈢甲○○另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離職,葉添公司卻僅為其投保至八十五年八 月九日云云,葉添公司則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年逾六十



歲繼續工作者,其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故其勞保老年給付最多 僅得計算至八十五年九月止等語,查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領取老年給 付三十四萬元時,自已知悉勞工保險局係以其八十五年八月九日退職日而為計算 該給付金額,惟老年給付請求權係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其消滅時效應自甲○○ 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於葉添公司退休離職時起算。 ㈣綜上,甲○○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時,已明知該給付係 以多報少之薪資額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退休日為給付基準,較諸實際薪資額及退 休日期有不足,然該不足部分之老年給付請求權,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甲○○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從葉添公司離職時起算二 年,即計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期間屆滿,而甲○○遲至「八十八年六月 十四日」始向葉添公司追加請求,有追加起訴狀可查(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五 七頁),揆諸前揭說明,葉添公司抗辯足見甲○○老年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故甲○○向葉添公司請求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 額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葉添公司給付老年給付之差額二 十一萬二千九百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葉添公司應給付十五萬四千 七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葉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此為甲○○敗訴部分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核予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葉添公司上訴為有理由,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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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