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
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丙 ○ 原住台北市○○○路三十六巷四弄四號二樓
被 上訴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高進章
複 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陸拾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其餘新台幣叁萬捌仟柒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所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之父陳子良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所書立之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係陳子良單方之意思表示,欠缺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不具 備契約成立之要素。
㈡上訴人居住台北市○○○路三十六巷四弄四號二樓房屋(門牌改編前為台北市 ○○○路三十六巷四弄四之一號,下稱系爭宿舍)之期限,應依據行政院所頒 布之「事物管理規則」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辦法」,及台灣省政 府所頒訂之「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相關規 定處理,是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上訴人之父陳子良退休而當然消滅。 ㈢上訴人之父陳子良依法本得續住配住之系爭宿舍,然因財政部相關函示及被上 訴人銀行之總經理何國華承諾「早日搬離,免收五年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為 免訟累,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系爭宿舍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 政府銀行機構,應遵守「誠信原則」,並保護所屬退休人員之正當合理信賴, 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㈣上訴人已於指定期間內將系爭宿舍返還予被上訴人,既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之情形,亦無「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事,自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不當
得利」之成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台灣銀行總行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銀總字第○○五一五號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乙○、甲○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惟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其中一百十六萬九千 七百二十一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其餘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自九 十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之父陳子良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署系爭承諾書,該承諾書已載明 借住系爭宿舍至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借住期滿應無條件返還等語,此部分 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就「標的物」及「借用期限」等契約要素之意 思表示已合致,陳子良亦繼續居住於該宿舍,足證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成立 生效。
㈡上訴人之父陳子良既已辦理退休並簽署承諾書,是本件借用期限至八十年十一 月三十日即告屆滿,陳子良自應返還系爭宿舍,然陳子良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 仍未返還,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自 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而上訴人甲○、乙○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宿舍之權源 ,竟
帶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㈢上訴人之父陳子良係被上訴人銀行自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單一薪給制後辦理 退休之員工,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不得依行政院七十四人政肆字 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主張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是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所載返還期 限屆滿時,即欠缺繼續占有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 ㈣被上訴人未曾同意免除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財政 部研商無權占用宿舍之退休人員於提起訴訟中倘願騰還宿舍者可否免於追收占 用期間不當得利會議記錄」,於本件亦不生法律上拘束力或免除債務之效果,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免除不當得利之債務,顯與事實不符。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上訴人丙○方面:
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而上訴人均係業已於九十年 一月二十日死亡之陳子良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三頁、本院卷 第二四六頁),而被上訴人除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則外,並依繼承之法則,主張對 於上訴人連帶請求(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則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原審 被告丙○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乙○、甲○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十六頁) ,惟彼二人係基於全體利益上訴(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其效力自應及於丙○, 爰併列丙○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七一地號(下稱 四七一地號土地)及同所四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四七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即系爭宿舍均為伊所有,上訴人之父陳子良原係伊之員工,於辦理退休期 間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署承諾書,承諾借住系爭宿舍至八十年十一月三十 日止,期限屆滿無條件立即交還,然陳子良及上訴人於該使用借貸期限屆滿而消 滅後,屢經催討,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返還系爭宿舍,陳子良雖已於九 十年一月二十日死亡,上訴人仍應負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任等情,爰依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 四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其中一百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 七日起;其餘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 六十六元,及其中一百十七萬二千二百零四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其餘七 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在本院減縮請求金額如上述;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則以: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不因借用人之離職 或死亡而使借貸關係當然消滅,至多僅生借用人得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效果而已, 上訴人之父陳子良所配住系爭宿舍,係屬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 正前之「眷屬宿舍」,而陳子良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退休,依行政院七十四 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 理時為止;又依「事務管理規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辦法」及「 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省令機構之 眷舍房地「處理」方式分別為「就地改建」、「謄空標售」、「現狀標售」、「 已建讓售」四種方式,被上訴人就眷舍房地處理,亦參照上開規定制訂「台灣銀 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以為辦理,足見上開法規命令亦屬本件借用契約之當 事人合意內容,被上訴人既尚未處理系爭宿舍,本件借用期限顯未屆滿,上訴人 自得合法使用系爭宿舍,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信賴財政部關 於「已訴訟部分在庭上和解,免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之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 之承諾,始將系爭宿舍遷讓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實無理由,而上訴人甲○、乙○僅
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 序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四七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系爭宿舍,均為被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之父陳子良前因任職被上訴人銀行而獲准配住系爭宿舍,惟陳子良 已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辦理退休,並曾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署承諾書,承
諾借住系爭宿舍至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期限屆滿無條件立即交還,然經被上 訴人多次催告,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交還系爭宿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房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二 一頁)、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銀總 ㈡字第一六六一三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 第一七一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之父陳子良於系爭承諾書所承諾借住期限屆滿後,喪失居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 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之父陳子良既因任職於被上訴人銀行而獲 配住系爭宿舍,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陳子良間就系爭宿舍所成立者,應屬 使用借貸關係。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返還期限者,始應依其借貸之目的,判斷何時為「使 用完畢」之時,而定其返還期限,若當事人已約定有返還期限,依其意思,足 認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於該返還期限屆滿時,即告消滅,貸與人自毋庸向借 用人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查陳子良已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 日書立系爭承諾書內載:「本人奉准退休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生效, 管有台北市○○○路三十六巷四弄四之一號宿舍‧‧‧一戶,請准予暫借居住 ,借住期限按本人退休之結算年資‧‧‧計算‧‧‧,每滿一年借住一個月, 至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如借住期限屆滿,本人當遵照規定,無條件立 即交還行方,恐口無憑,立此承諾書為據」等語,並經其親自簽名蓋章後,交 與被上訴人收執,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 ),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七四、二○六頁),足證陳子良所書立 之系爭承諾書,既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收執,則雙方意思表示顯已因合致而成 立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是陳子良借住系爭宿舍期限至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應 即已屆滿而消滅。雖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八)銀總(二)字 第一六六一三號函通知陳子良應於一個月內騰空交還系爭宿舍(見原審卷第一 七○頁),惟查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因上開期限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 已無另為終止或催告之義務,尚難以被上訴人曾定期限催促陳子良遷讓房屋, 遽認其使用借貸關係於上開函文之催告期限屆滿,始告消滅。 ㈡雖上訴人抗辯陳子良所配住系爭宿舍,係屬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 則修正前之「眷屬宿舍」,而陳子良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退休,依行政院 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應准予續住 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又依「事務管理規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 辦法」及「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 ,省令機構之眷舍房地「處理」方式分別為「就地改建」、「謄空標售」、「 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四種方式,被上訴人就眷舍房地處理,亦參照上開 規定制訂「台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以為辦理,被上訴人既尚未處理 系爭宿舍,自不得以陳子良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為由,向上訴人主張返
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在處 理辦法未經兩院核定公布前為減輕現已退休人員心理負擔起見...各機關 對於是項退休人員
後,始有退休人員得續住原服務機關眷屬宿舍之規定。再依五十年十二月五 日行政院台五十人字第七一八一號函釋示:「查公務人員退休後對於 舍在處理辦法未制定公布前准予暫時續住,原係一時之權宜措施」,足見當 時退休人員續住原服務機關「眷屬宿舍」,應僅屬「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外 之一時權宜措施(見原審卷第九八、九九頁)。又行政院已於五十六年十月 十二日以台五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令復經濟部稱:「該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 既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而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退休 暫行規則』之規定辦理,其退休人員原配住之服務機構宿舍自亦不適用四十 九年十二月一日本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 再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一人政肆字第二0七三三號令示台灣省政 府稱:「查本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 原服務機關宿舍一案,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 而言,該省(指台灣省)省營事業機關人員,應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 」(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經查被上訴人銀行原隸屬台灣省政府 ,自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單一薪給制,為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政府為 貫徹實施單一薪給制精神,各事業機構自實施用人費率起,除主持人外,所 屬人員均取銷房屋及交通工具之供給,自無宿舍之提供,此觀諸「台灣省政 府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九點規定:「各事業機構應貫徹實 施單一薪給制,除主持人外,均不得供給房屋及交通工具等供應制給與」及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七點規定:「各事 業機構人員應貫徹實施單一薪給制,不得供給房屋及交通工具等供應制給與 ,但主持人得供給房屋及交通工具」,以及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 及中央銀行亦均有上開相同之規定(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頁)至明。 益證事業機構員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退休人員原配住之服務 機構宿舍不適用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 予暫時續住之規定。準此,陳子良係被上訴人銀行自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 單一薪給制後退休之員工(陳子良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退休),其非依公 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原借住系爭宿舍應無適用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 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時為止 之餘地。
⒉次按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行政機 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 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 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 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於中華 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
得暫時續住
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 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 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 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於續住至 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 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 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 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見本院卷第二○九-一 頁),益證上訴人抗辯應適用行政院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 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尚乏依據。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上訴人不當得利債務,且依被上訴人之上 級機關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財政部研商無權佔用宿舍之退休人員於 提起訴訟中倘願騰還宿舍者可否免於追收佔用期間不當得利會議」會議紀錄所 示,該會議業已達成「已訴訟部分在庭上和解,免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之 結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後,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 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該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一四九、一五○頁)、 財政部九十年一月四日台財總第○八九○六五一○九九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五 四頁)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公財字第○五五三四號函(見 原審卷第一五五頁)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為免除不當得利債務 之意思表示,而原審亦曾經就上開會議之結論及適用執行情形函請財政部查復 :「說明二、(一)‧‧‧查本案由於前經監察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均已表 示,本案係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宜由各機關按個案具體事實自行斟酌,本於 權責依規定自行核處,及本部有鑒於中央各部會及台北市政府等各機關(構) 對占用宿舍者之處理方式寬嚴不一等觀之,可否免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等費 用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宜由各機關按個案具體事實自行斟酌,本於權責依規 定自行核處,是爰請所屬各機關(構)參酌辦理。(二)該會議結論是否對所 屬各機關(構)均有適用及拘束力一節,查該會議結論所列五點處理方式乃本 部提供所屬單位對於非法占用宿舍之處理原則,惟該會議紀錄因係視個案進行 程序而有所差異,係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宜由各機關按個案具體事實自行斟 酌,‧‧‧」,有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總字第○九○○○四七○八 八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二○○頁);而被上訴人亦曾於九十年 三月六日以「...對逾催告期限仍拒絕自動搬遷者,始提起訴訟併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則此類占用戶業已獲有搬遷上之時間利益,若於訴訟中再仍可免追 討不當得利,相對於其他已配合本行催討作業,自動提早搬遷者,顯失公平正 義...」為詞,函請財政部核示(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六頁),復 據財政部函復:「...本案可否免於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及訴訟等費用一 節,事屬行政權責,宜由管理機關(貴行)按個案具體事實情節,參酌上揭會 議紀錄,本於權責依規定自行核處」(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足證財政部固 曾就非法占用宿舍之處理原則,召集所屬機關開會協商,然是否一律免追收占
用期間不當得利等費用,因事涉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仍應由各機關按個案具體 事實,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並無強制拘束被上訴人或其他財政部所屬機關之效 力,是尚難執上開會議記錄認定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務。又財 政部既未要求所屬機關必應遵照上開會議結論處理,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宿舍 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其機關權責考量,決意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無 違反信賴保護或誠信原則之可言,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所為 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甲○、乙○僅
可言云云。惟查上訴人之父陳子良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後,仍繼續占有居住系 爭宿舍,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交還被上訴人,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 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美國馬里蘭 州衛生處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及 第一八九至一九三頁)足憑。而陳子良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就系爭宿舍已 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有如前述,惟其仍繼續占有系爭宿舍,對於被上訴人即負 有返還不當得利債務,而上訴人既均係陳子良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應對於該項債務,負連帶責任。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上訴人之父陳子良於嗣後即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宿舍,自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 得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即一九一建號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四七一地號及四七一之 一地號土地,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頁 )。惟經核該四七一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固記載系爭宿舍坐落在其上,而系 爭宿舍建物登記謄本亦記載其基地坐落於該四七一之一地號土地,至該四七一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則無其上有系爭宿舍之記載,然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測量結果認為系爭宿舍僅使用系爭四七一地號土地一筆,有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嗣經原審再就上述情形函請台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查復全係因七十七年辦理基地逕為分割登記時,發生建物基地號轉載錯 誤所致,業經該所辦竣更正登記,亦有該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古地二字第 九○六○一六六一○○號函送更正登記後之一九一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 原審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足證系爭宿舍僅坐落於系爭四七一地號土地上 。
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 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即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本件系爭四七一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八十三年度為五萬六 千二百七十九點二元,八十六年度為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八點四元,八十九年度
為六萬零四百零四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十八頁 )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建第一字第八九六○九五 七○○○號函(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一頁)可證,而系爭宿舍之評定現值為二 十一萬五千三百元,該房屋使用系爭四七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六十三點二五平 方公尺,此亦有台灣銀行總行房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及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中正分處房屋現值查詢表(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可稽。爰斟酌系爭宿舍 係興建於五十五年間(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其屋 齡已久並已破舊,且僅係供居住之用(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惟其地理位置 距南門國中約二十公尺,距台北市○○○路亦僅有十五公尺,生活機能便利( 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等 一切情狀,並念及上訴人之父陳子良已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自動遷讓房屋之情節後,認應按系爭宿舍及其坐落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三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為適當。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計算不當得利期間,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請求權為五年短期時效,自應自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之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見原審卷第八頁正面及第九九、二一八 頁),向前回溯五年至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算,至上訴人之父陳子良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遷讓系爭宿舍之前一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依上 述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利益,應為:土地部分為五十八萬九千二 百八十五元,宿舍部分為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共計六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 四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即附表A+B部分)。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則,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六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及其中五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即 如附表所示a+b+c+e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 九月十七日起(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其餘三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 即如附表所示d+f部分)自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民事部分撤回狀繕本 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七頁),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被上 訴人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王 聖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表:
土地部分:
①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六十三點二五平方公尺×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九點二元×三%÷十二個月×二 十一又26/30個月=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a)
②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六十三點二五平方公尺×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八點四元×三%÷十二個月×三 十六個月=三十三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b) 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六十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六萬零四百零四元×三%÷十二個月×二個月=一 萬九千一百零三元。(c)
④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六十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六萬零四百零四元×三%÷十二月×3又26/31個月 =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d)
⑤以上共計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A)建物部分:
①自八十四年九月五五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元×三%÷十二個月×五十九又26/30個月=三萬二千二 百二十三元。(e)
②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元×三 %÷十二個月×3又26/31月=二千零六十六元。(f) ③以上共計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B)
總計為六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即A+B部分: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加上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