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1年度,923號
TPHV,91,上,923,200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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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二三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楊晶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江子翠第二崁小段二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板橋市○○路○段八十八號二十五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 人陳文魁所有,兩造為共同抵押權人,嗣二人共同聲請拍買抵押物,表明願為承 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經被上訴人繳清全部價金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於民 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雙方約定各 自負擔二分之一,嗣後兩造將該不動產出買予訴外人鄭茂陽時,亦載明買受人所 支付之價款,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而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共同承受系爭不動 產及嗣後出賣之相關事宜,係委由被上訴人兄簡天廷代為處理,被上訴人亦已將 簡天廷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包括代上訴人墊付部分),包括承受系 爭不動產之價金、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 負擔等項,均償還簡天廷,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之規 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其應負擔之二分之一款項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上訴人上訴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於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代墊上訴人應負擔之款項, 蓋上訴人對訴外人簡天廷尚有二百萬元借款債權,故於系爭不動產承受款結算時 ,簡天廷告知上訴人僅需負擔二百九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訴人即依 簡天廷會算結果電匯二百九十萬元予簡天廷,嗣後亦經簡天廷交付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案收據予上訴人,可見上訴人就拍賣系爭房屋之承受款,並未短付 ;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管理費及房屋稅等,上訴人應負擔之款項亦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七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鄭茂陽時,即予結算,並由代書李惠萍收取,兩



造已各自結清所承受房屋之應付費用,不能因收據原本只有一張,而由被上訴人 提出或持有,即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上訴人從未同意代訴外人陳文魁繳 納稅款及利息,此部分乃被上訴人與陳文魁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 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嗣後確有支付款項與訴外人簡天廷蔡如月,惟依被上 訴人主張其係委任簡天廷代為處理承受不動產等相關事宜,則上開支出亦係被上 訴人於委任事務結束後,償還予受任人簡天廷之費用,此乃被上訴人對受任人法 律上之義務,自無轉嫁上訴人之理;自證人簡天廷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 根本非實際墊款之人,被上訴人既非墊款之人,自不得本於其與兄嫂間金錢往來 ,藉由簡天廷所執之收據,即認其得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蓋上訴 人與簡天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理應由上訴人與簡天廷為會算,被上訴人未明上 訴人與簡天廷間尚有糾葛,未經同意及未經任何告知,即為渠等自行償還,實難 謂此係為上訴人為管理行為,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況再依被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觀之,其對上訴人並未有任何管理事務之具體事實,亦欠缺依上訴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上訴人之方法為之及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上訴 人,如無急迫情事,應俟上訴人之指示等事實,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 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陳文魁所有,兩造為共同抵押權人,嗣二 人共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 例,以九百六十一萬二千零九十七元之價格共同承受系爭不動產,且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八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上訴人已給付其中二百九十萬元承受價款 予訴外人簡天廷,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兩造再共同以九百五十萬元將該 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鄭茂陽,並各自取得二分之一款項,且上訴人未曾委任被上 訴人代其處理系爭不動產承受及出售等相關事宜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板院文民執字第八五八六一號權利移 轉證書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度民執實字 第四三二二號函影本一紙、台灣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影本一張、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影本各一件、台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一份、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 本一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第五十二 頁至第五十八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執字第四三二二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經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其雖亦為系爭不動產之承受人之一,而繳納全部價金,惟就為上 訴人代墊價金及其他費用部分,仍屬未受上訴人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處 理事務,主觀上並兼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所為,事實上使上 訴人免於因未繳足價金,致系爭不動產遭執行法院再拍賣之不利益,並使上訴人 嗣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當為有利於上訴人,且此有利於上訴 人之事項,並不違反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上訴 人返還被上訴人所代墊之價金及其他費用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故被上訴人 對於無因管理存在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



定,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即須具備:「管理他人事務」、「無法律上義務」、「 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及「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 為之」等要件,其中「為他人管理之意思」,固不妨與為自己之意思並存,仍得 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茍 欠缺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自無由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承受系爭不動產及嗣後出賣之相關事宜,係委由訴外人即其 兄簡天廷代為處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 訴人委任簡天廷處理承受系爭不動產及嗣後出賣之相關事宜時,有無同時委任簡 天廷代上訴人處理上開相關事宜之意思?蓋簡天廷雖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得以自 己名義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惟亦僅限於委任範圍以內之事務,始生法律效果及 於被上訴人之效力;如被上訴人無一併為上訴人委任簡天廷處理事務之意思,則 縱算簡天廷有為上訴人處理事務或代墊費用,亦屬簡天廷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 ,應視簡天廷與上訴人間有無委任、或簡天廷本人有無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思 另為處理,而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既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 由被上訴人證明其確有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思。查: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簡 天廷於原審證述:「(乙○○甲○○就共同承買系爭建物的情形是否知悉?) 本件事情我妹妹都委託我處理,我個人及我妹妹(即被上訴人乙○○)共借了九 百萬給陳文魁甲○○(即上訴人)也有借錢,...後來拍賣的時候,由乙○ ○及甲○○共同承買八十八號二十五樓,金額由甲○○拿出約二百九十萬元,不 足由我太太戶頭提出來,買銀行本票交給林律師辦理拍賣事宜,...。」、「 (既然只是受託人,為何要替乙○○甲○○代墊大部分的款項?)因當初景氣 好,房子價值高過設定價額,我們想說房子很快就可以脫手,原告(即被上訴人 )是我妹妹,被告(即上訴人)是我很要好的朋友,所以我才會代墊款項。.. .。」、「(本件當初設定抵押權時,甲○○的權利是五分之二,為何後來買賣 的時候變成二分之一?)因當初買賣時我們認為房子可以賺到錢,甲○○要求一 半,因陳文魁向他借錢是我介紹的,現在陳文魁沒辦法還錢,我心想甲○○既然 這樣要求,就讓他多賺一點。」、「(有關法院拍賣的程序是否由你及甲○○共 同辦理?)是我們共同委託給林律師辦理的。」及「(兩造是否曾經為拍賣的事 接觸過?)沒有。乙○○都交由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 六頁),足見被上訴人委任簡天廷處理者,僅限於其自己借貸金錢予陳文魁之部 分,至於上訴人借貸之金錢如何收回乙節,則由上訴人自行與簡天廷交涉(將共 同承買後之應有部分登記為二分之一),並自行與簡天廷共同委任律師處理拍賣 抵押物事宜,與被上訴人無涉。②簡天廷支付大部分之承買價金,乃因「被上訴 人是我妹妹,上訴人是我很要好的朋友」,而非被上訴人委託其一併辦理,代墊 上訴人部分之費用;兩造既未接觸,被上訴人憑空要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亦與常 情不符。③兩造承受系爭不動產後,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共同與訴外人鄭 茂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九百五十萬元售出,業如前述,並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六頁)。 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為「簡天廷」,上訴人之代理人 則為訴外人「陳滿足」,於收款紀錄表上並有陳滿足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 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二月十五日,代上訴人收受簽約用印款九十五萬 元、完稅款四十七萬五千元及交屋款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記載,可見上訴人就 嗣後出售不動產之相關事宜,乃委託訴外人陳滿足而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簡天 廷既偕同陳滿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買受人鄭茂陽締約,並於同日亦各收 受簽約款九十五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則陳滿足為上訴人代理人乙節 ,自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簡天廷所明知,足見被上訴人顯不可能再委託簡天廷 一併為上訴人處理出賣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宜。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為被上訴人 處理事務之意思,尚乏依據。
㈢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簡天廷所有代墊之費用,包括簡天廷為上訴人代墊部分,其 均已償還簡天廷,其中承受系爭不動產價金六百七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係陸續 匯入簡天廷之妻蔡如月之帳戶內,其餘支出費用及承受不動產價金之差額一萬餘 元部分,則以現金償還等情,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經查:①被上訴人 主張簡天廷代墊之費用,包括兩造承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六百七十一萬二千零九 十七元(系爭不動產承受價格為九百六十一萬二千零九十七元,扣除兩造不爭執 由上訴人所支付之二百九十萬元,餘款為六百七十一萬二千零九十七元)、地政 規費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委任律師辦理執行之費用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 、法院公證費一千五百六十三元、系爭不動產八十七年房屋稅二萬一千一百六十 八元、八十六年水費四千三百八十五元、電費一百七十三元、合庫海山支庫利息 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撤銷陳慧娟買賣契約稅七千八百二十元、系爭不動 產八十八年度契稅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換鎖費用二千七百元、換玻璃門及 電費二千八百零六元、系爭不動產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之管理費五萬 九千九百四十元、地政規費三千四百十七元、電費一千六百十一元部分,合計為 七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元,而被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一份、世華聯合銀行存摺影本一份、發票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及玉山銀 行新莊分行之支票影本各一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一紙、玉山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一件及訴外人蔡如月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 份(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五0頁),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 至八月間,將簡天廷代墊之款項匯入其妻蔡如月之帳戶內。惟依上開事證所示, 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匯予蔡如月之金額合計為六百七十萬元,然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匯款之目的即是作為償還簡天廷代墊款項之用。②況被上訴人僅匯入六百七 十萬元,與其所主張償還簡天廷之代墊費用額七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元,尚 相差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元,被上訴人對此雖主張:其餘不足部分均以現金給 付簡天廷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元之並非小數 目,茍被上訴人確有提領該金額,必有銀行提領款紀錄可資查詢,被上訴人卻無 法提出該部分之證據,亦與常理有違。③再者,證人簡天廷雖於原審證稱:「沒 有和甲○○做過結算,但是有和乙○○做過結算,事後乙○○有把我代墊的錢一



部分匯給我或我太太,一部分用現金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三頁),惟 查訴外人簡天廷與被上訴人有兄妹至親關係,簡天廷代墊兩造費用後,理應分向 兩造請求返還,始為正途,簡天廷捨此不為,竟向自己親妹妹請求全部費用,使 自己親妹妹蒙受不利益,再回頭向不熟悉之上訴人求償,捨近求遠,顯與常情有 違;訴外人簡天廷與上訴人之間尚有糾葛,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簡天廷直接向 上訴人求償,將面臨抵銷問題,故其屬利害關係人,且與被上訴人有兄妹關係, 其證詞有偏頗之虞,簡天廷該部分證言之證明力薄弱。④另佐以證人簡天廷自承 :上訴人借款予陳文魁係伊介紹,兩造未曾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事接觸過等語, 及上訴人曾將部分承受價金二百九十萬元直接匯予簡天廷等情以觀,足見簡天廷 對於兩造與陳文魁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不動產拍賣、承受及嗣後出售等相關事 宜,知之甚詳,且曾與上訴人會算,否則上訴人為何會將部分承受價金二百九十 萬元直接匯予簡天廷?故證人簡天廷之證詞不實,其證明力薄弱。⑤被上訴人對 其已償還簡天廷所有代墊費用乙節,又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已償還上 訴人部分之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㈣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三紙、八十七年度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 書、涂又明律師事務所請款單三紙、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三紙、台灣電力公司 收據二張、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度契稅繳款書、現金支出傳票、合作金庫 匯款回條聯、文化勳章公共管理費用分擔收繳單、陳文魁簽立之收據一紙、合作 金庫放款繳款存根二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收據一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張等 件(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四十一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五三頁 、第一五五頁),其中部分支票之發票人為蔡如月(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三 十六頁、第一五一頁),部分支票未記載發票人(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部分 匯款人姓名記載為宏熹建設(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或簡天廷(見原審卷第一二 四頁),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收據係承受系爭不動產前所 支出之費用(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八十七年房屋稅(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 之繳款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為兩造共同承受系爭不動產前所繳,且該 繳款書所列納稅義務人為陳文魁,上開單據並無法證明該費用均屬承受或出售系 爭不動產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況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確有償還簡天廷所代繳之 費用,業如前述,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持有該等文件,即逕推論其有管理上訴人事務之行為。 ㈤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因陳文魁除對兩造各負有數百萬元之債務外,尚對多數債權 人負有鉅額債務,為確保債權,兩造特別要求陳文魁於其他債權人受償前,簽立 同意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兩造管有並享有自由處分受益之權利,兩造並同 意負擔陳文魁所積欠之稅費貸款母利,其因而支付利息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七 元及撤銷陳慧娟買賣契約稅七千八百二十元等情,固據提出同意書、收據、陳文 魁之印鑑證明及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六頁 、第一五二頁),並經證人簡天廷到庭證述:陳文魁將系爭不動產交給其處理前 ,上訴人、陳文魁有到伊家裡討論,並約定系爭不動產交給其等前所有費用均由 其等負擔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六三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同 意書所載:「本人前以板橋市○○路○段八八號二五樓建物及土地向台端抵押借



款,因財務關係無法償還,為保障台端權益起見,茲同意將前述不動產點交為台 端所有,即日起該不動產即由台端享有自由處分受益之權利,但稅費貸款母利等 義務亦由台端自理與本人無涉...此致乙○○甲○○。立同意書人陳文魁」 等內容以觀,僅能證明陳文魁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點交由兩造管理自由處分之意 ,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既均未簽名其上,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同意負擔陳文魁稅 費貸款母利之意思。又證人陳文魁於原審到庭證稱:有關系爭不動產之事宜都是 由簡天廷出面和伊處理,其有同意將所有證件資料及印鑑章交由簡天廷處理,但 是並沒有簽同意書,上訴人當時都沒有出面,也沒有和伊聯絡,伊也未與上訴人 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一頁),亦核與證人簡天廷前揭證詞不 符,原告既未再能舉證上訴人確有同意負擔陳文魁稅賦貸款母利之事實,其所為 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㈥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思,又未能證明其已償還 簡天廷所繳之各項費用,則其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其應負 擔之各項費用,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償還簡天廷代繳之費用,則縱使上訴人因系爭不動產之 承受及出售事宜,對簡天廷尚負有債務,亦無從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難認上訴 人因此受有何等利益,則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其 代償之金額,亦乏依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請求權部分, 亦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就共有物負擔為支付且逾其所應負擔部分之事實,則 該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元之本利部分, 亦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思,又未能證明其已償還簡天廷 所繳之各項費用,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之要件均有未合 ,是附帶上訴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八百二十 二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關於系爭不動產承受及出售事宜其所應負擔之各項 費用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上訴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其中一 百九十萬六千零四十九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其餘九萬一千二百零八元 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帶上訴部分,原審為 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有異,結果則無不同,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 上訴。
八、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存單(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影本、玉山 票券金融公司成交單影本、定期存款存單影本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等件(見原審 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三頁),用以證明其確有承受系爭不動產之資力,然查被 上訴人無法舉證其有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亦未能證明其已償還簡天廷所代支 付之各項費用,至於被上訴人資力如何,則非關重要,是上開證據並無加以審酌



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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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