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643號
TNDM,106,交易,643,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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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永誠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2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水交社路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道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王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康路由東向西行駛於李永誠前方, 王映華亦疏未注意右偏行駛應注意安全距離,竟貿然向右偏 駛,因雙方有上開疏失,二車乃發生碰撞,王映華因而受有 右側下肢撕裂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合併傷口壞死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映華提告被告李永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6年9 月4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05號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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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