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1年度,1009號
TPHV,91,上,1009,2003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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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00九號
  上 訴 人 福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元英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璽
  訴訟代理人 連煥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櫻花系統 廚具專案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大地宣言之系統廚具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元,並於工程中減縮為 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依約全數完工並取得完工驗收單,上 訴人僅支付定金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及第一期款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尚有 餘款二百三十七萬九千一百零八元迄未給付,爰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七萬九千一百零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七萬九千一百零八元本息,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分別簽訂土地專案契約書,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承購衛浴設備及材料一批,然被上訴人竟給付遲延,無法如期按裝完 成廚具部分,雙方乃又另行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簽約,日期延至九十年十月完工。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遭業主扣款四千餘萬元,上訴人依專案買賣合 約書第十四條自得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依約交付貨品,每逾一日處罰承購總價千分 之三,即每逾一日處罰一萬三千零七十八元,共約三百萬元,被上訴人自無從再 行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櫻花系統廚具專案契約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大地宣言之系統廚具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三 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元,並於工程中減縮為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被 上訴人依約全數完工並取得完工驗收單,上訴人迄未給付餘款二百三十七萬九千 一百零八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櫻花系統廚具專案契約書、廚具專案完工驗收單 四份、應收帳款立沖帳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上訴人自原審至本院準備 程序終結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被上訴人 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前幾天,方委任律師,提出上訴理由 ,辯稱: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上訴人遭業主扣款四千餘萬元,上訴人依專案 買賣合約書第十四條自得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依約交付貨品,每逾一日處罰承購總 價千分之三,即每逾一日處罰一萬三千零七十八元,共約三百萬元,被上訴人自 無從再行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 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一審起訴時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從 未為上開抗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直至言詞辯論前幾天方提出,然此顯非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勢必延滯訴訟,上訴人又未依法釋明確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法已不得主張。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 (視同自認)之規定。」 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約全數如期完工並取得完工驗收單,載明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及 原審準備書狀,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上訴人,如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辯稱被 上訴人有遲延及違約金可供抵銷,自應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然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依法應視同自認。況上訴人於上訴時亦未提出上 訴聲明及理由,反而拒繳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而由本院裁定補正及駁回訴訟 救助聲請,浩費相當長之時間,嗣後本院定期進行準備程序,上訴人又拒不到場 ,自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迄本院準備程序終結長達約一年,上訴人始終未提出 任何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益加可證上訴人純係拖延訴訟,以延後給付工程款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與事實不 符,被上訴人又已否認,顯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再為與自認事實不符 之抗辯,即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百三十七萬九千 一百零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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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