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0年度,440號
TPHV,90,重上,440,200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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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四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北市南港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永成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玉青律師
        曾郁榮律師
        陳添信律師
        游千慧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台北市南港區民眾服務社
  法定代理人 于延生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複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北市南港區民眾服務社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台北市南港區民眾服務社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北市南港區公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台北市南港區公所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台北市南港區民眾服務社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北市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台北市南港區公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北市南港區公所上訴部分,由台北市南港區公所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北市南港區公所方面: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六千四百零九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南港區公所於原審起訴請求不當得利一百零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惟八十三年 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六日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五 月三十一日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不當得利請求為一百零三萬六千四百零九元。二、系爭房屋本為台北市政府出租予訴外人臺北市民眾服務社,再由台北市民眾服務 社依總社與分社之隸屬關係提供予被上訴人台北市南港區民眾服務社辦公之用, 並非無償之使用借貸。
三、兩造間並無合建關係,自不可能由此衍生出南港民眾服務社之永久無償使用權。



四、又退萬萬步而言,縱認兩造曾合意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假設語氣) ,該使用借貸關係亦已終止,南港民服社應返還房屋。五、市議會之決議,台北市政府須遵照辦理,市議會既要求台北市政府收回使用(不 論自用或他用),當屬有具體之需用事實,實毋待深論細究,何況,本件之需用 借用物之理由尚屬於市議會決議之正當事由,並無不妥。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爭點附表、占用二樓房屋部分之不當得利 計算表、占用地下室房屋部分之不當得利計算表、占用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計算 表、不當得利減縮金額計算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 租金計收基準影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函影本、不當得利總計、建物登 記謄本總面積計算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一年使字第0二八五號使用執照影 本、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六六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南港 區南港里土地使用分區圖,並聲請向台北市民眾服務社函查相關事項。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北市南港區民眾服務社方面: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台北市南港區公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系爭房屋乃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間提供原有辦公廳舍及土地與台北市政府興建 「南港區聯合行政大廈」後分配取得使用權,上訴人非為無權占有。二、上訴人對系爭房屋雖無所有權,但至少係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且有永久之 使用權。
三、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為未定期限且使用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五年間之不當得利,為毫無理由。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 要旨影本、本院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八六八九號函稿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三北院登字第一九七八一號函影本、台北縣政府五十二年 九月十七日北府文民(三)字第一0八二三一號函及附件「台北縣人民團體簡冊 」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院法登字第二五三四五號 函稿影本、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五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社一字第七二七四號函及 附件「台北市人民團體簡表」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 院綏法登字第六九七二號函稿影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決要 旨影本、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影本、台灣 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牌告影本、不當得利計算表。 理 由
一、上訴人台北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 小段一二六六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六0號二樓(建號 一九七三)及地下一樓(建號一九八二)建物為台北市所有,由南港區公所管理 。附圖所示部分建物(即二樓一九三、五七平方公尺之辦公室及二八、三一平方



公尺之儲藏室及地下室三三.0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前於七十四年十月 六日經台北市政府出租予訴外人台北市民眾服務社,租賃期間自七十四年十月六 日起至八十年十月五日止,共計六年,再由台北市民眾服務社依其內部關係,提 供予台北市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下稱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使用。租約屆滿前,南 港區公所依台北市議會決議以八十年七月六日北市南秘字第七0四二號函知台北 市民眾服務社及南港區民眾服務社租期屆滿不再續租。南港區民眾服務社已無使 用權限,卻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以管理機關地位,請求南港區民眾服務社將上開房 屋遷讓交還予南港區公所。南港區公所與南港區民眾服務社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 用借貸關係。縱認兩造間曾合意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 亦已終止:南港區公所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致函南港區民眾服務社請求返還 系爭房;於台北市政府請求南港區民眾服務社返還系爭房屋之前案訴訟(原法院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四號),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之 準備書狀向南港區民眾服務社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南港區公所亦以原審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辯論意旨狀再次向南港區民眾服務社重申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又因台北市發展甚速,南港區行政大樓不敷使,市議會早已決議將系爭房屋 收回,故南港區公所亦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南港區公所自得請求南港區民眾服務社返還系爭房屋。南港區公所另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南港區民眾服務社給付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之不當得利一百零三萬六千四百零九元(南港區公所於原審起訴請求不當 得利一百零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減縮如前述,原 判決正本誤載為一百零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利息。
上訴人南港區民眾服務社對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不爭執。但否認其係無權占有, 辯以:其前身為早於四十四年八月間即成立之「南港民眾服務站」,至四十九年 八月六日正式成立為「台北市民眾服務社南港區分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 日改組更名為「台北市南港區民眾服務社」。南港區民眾服務社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緣起於台北市在五十六年七月間改制為直轄市之前,南港原屬台北縣轄區, 南港區民眾服務社原使用之辦公廳房舍,係坐落於鎮民郭禮哲捐贈之基地(南港 鎮○○○段四七九─二○地號土地,現改為南港段一小段一二六五地號)及系爭 房屋所坐落之部分土地(即南港段一小段一二六六地號)上,該辦公廳房舍則為 南港鎮民捐款所購置,並於五十三年改建為地下一層地上二層之樓房,面積共為 五八九點四四平方公尺(基層、二層各為一九六點四八平方公尺,地下層為一九 六點四五平方公尺),鎮民郭禮哲捐贈坐落之基地,則信託登記為中國國民黨台 北市委員會之名義。嗣於六十五年間,台北市政府為集中南港區所有服務民眾之 單位在同一處所辦公,以免民眾往返奔波之苦,乃有興建「區級行政大樓」之構 想,於是責由民政局於六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召聚區級各單位共同研討有關各區「 籌建行政大廈」事宜,作成會議記錄並以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民一字第五 六四七號函送各單位請查照辦理在案。六十七年間,台北市政府按原預定進度籌 建「南港區聯合行政大廈」,因該大廈欲興建之地點恰為南港區民眾服務社原所



有使用之辦公廳房舍所在地,故協調南港區民眾服務社配合提供上開土地(即南 港鎮○○○段四七九─二○地號土地)並將辦公廳房舍拆除參與合建,經於同年 三月九日由台北市政府所屬南港區公所區長陶士君召開協調會議,同意將所興建 「南港區聯合行政大廈」分配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一樓七十五坪、二樓一百坪,以 供南港區民眾服務社長期繼續為南港區民眾服務及推展社會公益目的之辦公處所 之用。嗣經台北市政府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以府民一字第三九一七二號函核定改分 配予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二樓一六○坪之面積。其後,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北市工新築字第二九九六二 號函檢送南港區行政中心新建工程關於南港區民眾服務社分配所在之平面規劃設 計圖及面積分析表乙份,請南港區民眾服務社速將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予 南港區公所,俾彙辦建造執照,南港區民眾服務社因鑒於新工處所送上開分配圖 與台北市政府前函(即六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府民一字第三九一七二號函)核定之 條件不合(按新工處所送分配圖,僅分配台北市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二樓面積約七 七‧六坪及另包括樓梯、公共衛生間之面積不過一○○坪,與台北市政府原核定 分配予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二樓面積一六○坪不符),認為未符原洽定面積,難以 廣泛為南港區民眾提供服務,故而報請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委員會於六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六八)北市鍾財字第○三七一號函請台北市政府仍照原核定樓層 面積分配,如因受建蔽率所限,亦請協調各單位各按原分配面積比例縮小。南港 區公所乃於六十九年三月四日召開協調會,會中協議同意將原核定分配予清潔處 空氣測量站三樓三十坪之面積改分配予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以略為彌補新工處所 規劃設計分配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不足之部分面積。南港區民眾服務社因而於六十 九年三月十日與南港區公所、南港區衛生所共同出具拆除建物同意書,交由南港 區公所提出申請拆除執照,並由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委員會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由南港區公所提出申請建造執照。嗣行政大廈經改建完成後,由南港區公所以 七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南秘字第九四三二號函通知南港區民眾服務社於七十一 年六月三十日點收遷入,並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北市南秘一三八七二號函 檢附建物測量申請書及委託書,請南港區民眾服務社填妥並加蓋印鑑以便辦理建 物之總登記,南港區民眾服務社因實際所分配之坪數不足,且前述協議將三樓三 ○坪改分配予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之合議亦未據遵行,而未配合辦理產權登記。南 港區公所旋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北市南秘字第一七三七一號函請南港區民眾 服務社親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但南港區公所竟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將該 建物二樓所有權全部辦理登記為「台北市」,管理人為南港區公所之名義。南港 區民眾服務社嗣要求台北市政府應將該二樓七七點六坪部份及地下停車位二位所 有權移轉為南港區民眾服務社所有未果,乃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提起訴訟,請求台 北市政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纏訟四年又六個月,最後雖經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判決南港區民眾服務社敗訴確 定,但該確定判決係認南港區民眾服務社與台北市政府間無合建之法律關係,南 港區民眾服務社依履行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台北市政府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台北市南港區民眾服務社所有,為無理由。惟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係經南 港區公所七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南秘字第九四三二號函通知點收(點收日期為



六月三十日)系爭建物並實地進住使用(遷入日期為七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 及為南港區民眾提供服務迄今,可見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 有正當權源,南港區公所稱為無權占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南港區民眾服務社 對系爭房屋雖無所有權,但至少係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且由於當時並未言 明分配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使用之期限,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 用借貸關係。茲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之使用借貸系爭房屋既在提供南港區民眾之服 務及推展社會公益與作辦公處所為目的,顯見目前使用目的尚未完畢,有永久使 用之權利,南港區公所不得終止,其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其自不得以 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更無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問題。又南港區公所以「市議 會己決議將系爭房屋收回使用」為理由,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惟上開理由與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 」之規定不符,南港區公所自不得執此終止契約。再退步言,縱認南港區公所得 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向台北市南港區民眾服務社終止借貸之關係 ,其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僅於到達南港區民眾服務社時發生效力,其請求自八 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上開意思表示到達(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時止之不當得 利,亦屬毫無理由等語。
(原審判命南港區民眾服務社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南港區公所,駁回南港區 公所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二、上訴人南港區公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係台北市所有,其為管理機關, 現為南港區民眾服務社占有使用之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南港 區民眾服務社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南港區公所主張系爭房屋係於七十四年十月六日經台北市政府出租予訴外 人台北市民眾服務社,租賃期間自七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年十月五日止,共 計六年,再由台北市民眾服務社依其內部關係,提供予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使用。 南港區公所依台北市議會決議以八十年七月六日北市南秘字第七0四二號函知台 北市民眾服務社及南港區民眾服務社租期屆滿不再續租。南港區民眾服務社已無 使用權限,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南港區民眾服務社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上訴人南港區民眾服務社則否認係基於台北市政府與台北市民眾服務 社間七十四年十月六日所訂租約占有系爭房屋,且否認其係無權占有,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南港區公所提出之七十四年十月六日訂立之台北市市有房屋租賃契約(見 原審卷第一七六頁),其契約當事人為台北市政府與台北市民眾服務社,租賃房 屋標的有十筆,其中台北市○○路○段三六0號二樓,使用面積係二五六、二二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七六、一七八頁),與本件南港區公所主張南港 區民眾服務社占有之面積並不相符(本件南港區民眾服務社占有部分係二樓一九 三、五七平方公尺之辦公室及二八、三一平方公尺之儲藏室,合計二二一.九平 方公尺;另尚占有地下室三三.0四平方公尺)。則上訴人南港區公所主張南港 區民眾服務社前係依據台北市政府與台北市民眾服務社間之七十四年十月六日租 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有未合,即難認為真正。2、上訴人南港區民眾服務社成立於四十九年八月六日。其原辦公廳社係坐落南港段



三重埔小段四七九─二0、四七九─三、四八0、四八0─四、五一九等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港段一段三五八巷一號,面積總計五八、四四平方公尺。南 港區民眾服務社於六十九年三月七日出具拆除建物同意書並填具拆除執照申請書 ,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委員會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內容略 以「茲有會屬南港區民眾服務社在本會所有之台北市南港區○○○段四七九─二 0地號一筆土地之內,面積零點零零零肆公頃,配合建築永久南港區聯合行政大 厦,業經本會完全認可,為申請營造執造,特予證明。」。又以南港區公所代表 人陶士君為起造人之建造執造申請書,其申請興建建之「南港區行政中心新建工 程」建築物第二層用途係供「民眾服務社、市銀、聯合服務中心」等情,有南港 區公所不爭執真正之台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拆除建築物同意書、拆除執照申 請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造執照申請書等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八九頁、 一0二至一0四頁)。系爭南港路一段三六0號二樓(建號一九七三)及地下層 (建號一九八二)係於七十一年三月五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使用執 照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六、一七頁、一四0頁)。南港區公所以七十一年 六月十六日北市南秘字第九四三二號函通知南港區民眾服務社於七十一年六月三 十日點收,於同年七月廿七日、廿八日遷入(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0五、一0六 頁)。另參酌八十年十月十六日在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會議室召開之「南港區行政 大樓權屬案會議紀錄」結論記載「㈡衡酌南港區民眾服務社拆除原建物,提供土 地參與合建大樓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0五頁)。則上訴人南港區 民眾服務社抗辯其原有辦公廳因興建「南港區行政中心新建工程」而拆除,且為 興建該新建工程,由台北市民眾服務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南港區公所同意 將所興建之「南港區聯合行政大廈」分配予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使用等情應堪認為 真正。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使用系爭房屋既係經南港區公所之同意,且由南港區公 所通知點交遷入,則南港區民眾服務社自非無權占有。南港區公所同意南港區民 眾服務社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對價之約定,兩造間應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南 港區公所通知南港區民眾服務社點交(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遷入(七十一年 七月廿七、八日)之初,並無言明分配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使用之期限,南港區公 所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使用之期限,則兩造間應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3、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借用人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始負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係以推行民眾服務 ,改善民眾生活,增進社會福利,促進地方建設為宗旨。以台北市南港區行政區 域為範圍,社址設於台北市南港區。其任務為一、接受個人委託辦理為民服務事 項。二、協助或接受政府委託辦理左列為民服務事項:::三、結合各民眾團體 辦理體育、文化、娛樂等各種有益身心健康之正當活動。四、聯繫宗教、慈善及 公益等民眾團體辦理救濟、醫療、獎助學金等社會福利服務工作。五、法律服務 事項。六、聯繫各類服務性機構及團體推展社會服務事項。七、針對本區特性辦 理其他一般社會服務事項等,有南港區公所提出之南港區民眾服務社章程可按( 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八一頁)。且由南港區公所以起造人之系爭新建大廈,其建 造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造竣工圖均載明第二層係供民眾服務社使用(見原審卷第 一冊第一0四頁、一四一頁),及南港區公所曾以七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南秘



字第一七三七一號函請南港區民眾服務社就其受分配使用之建物親自辦理建物所 有權登記(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0九頁)等情,則上訴人南港區民眾服務社抗辯 其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係在提供南港區民眾之服務及推展社會公益為目的,其目的 具有繼續性,其目前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乙節,亦與情理無違,堪認為真正。從而 上訴人南港區公所雖於原審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辯論意旨狀向南港區民眾服 務社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南港區民眾服務社訴訟代理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三 日收受書狀繕本,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六七頁),亦不生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效 力。
4、南港區公所另主張因台北市發展甚,南港區行政大樓不敷使,市議會早已決議將 系爭房屋收回,故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租約,並提出原 證九為據。
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 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 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八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南港區公所提出之原證九,雖有「南港區政中心二棟(似為樓之誤寫)出租與 民眾服務社期限將於八十年十月屆滿,屆時不得再續租應予收回,否則將追究區 長行政責任(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七九頁)。惟該原證九並無從判斷是否係市議 會之決議,且縱認係市議會之決議,惟該決議係就台北市政府與台北市民眾服務 社七十四年十月六日租約所為(此為南港區公所所不爭執)。而本件南港區民眾 服務社並非依台北市政府與台北市民眾服務社間之上開七十四年十月六日租約而 使用系爭房屋,而係基於其與南港區公所間之上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 爭房屋。南港區公所援市議會之上開決議於本件主張即難認為正當。況南港區公 所於申請興建系爭大廈之初,即將二樓規劃為供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使用,且使用 執照竣工圖亦載明系爭二樓係供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使用,已如前述。則自無嗣後 因情事變更,南港區公所有收回系爭二樓自用之情。另南港區公所並未舉證證明 其有就系爭地下室收回自用之需。則南港區公所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 款規定終止本件兩造間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亦無理由。5、本件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係依兩造未定期限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房屋,且兩 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仍合法有效存在,南港區民眾服務社自非無權占有。從 而南港區公所主張依無權占有及返還借貸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南港區民眾服務社 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係於七十一年間,依兩造間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從而,南港區公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南港區民眾服務社給 付自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零 三萬六千四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南港區公所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 南港區民眾服務社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 人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南港區公所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南港區公所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南港區公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南港區公所之 上訴為無理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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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