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47號
TPHV,90,上,47,2003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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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李信雄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范惇律師
  被 上訴人  簡慶輝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六0七地號土地連同其上三一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五一號二層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於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樹登字第三0三二五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併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廉字第一0六六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六0七地號土地連 同其上三一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五一號二層樓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於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 樹登字第三0三二五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扺押權登記 )塗銷,併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廉字第一0六 六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之女兒簡淑英及其配偶李永勝經營之明連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明連公司) 自八十一年起即陸續向伊借款,伊現執有㈠簡淑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簽發未載 到期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該本票經被上訴人以其印鑑章背書;㈡簡淑英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該本票經被上訴人 以印鑑章背書;㈢明連公司、李永勝原名李永金)共同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 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本票,該本票及背面有被上訴人印鑑章及簡淑英簽名;㈣簡淑 英簽發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每月二十日為到期日,面額均為四萬 五千元為利息之本票計十紙。
被上訴人與簡淑英李永勝為使借貸金錢債權擔保順遂,乃由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文 件及印鑑章,交簡淑英李永勝向伊訛詐貸款,所涉詐欺罪嫌,已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伊係經訴外人傅清漢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及李永勝簡淑英,被上訴人亦明知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係設定與伊供為李永勝工廠營運資金,而一、二年前,李永勝夫妻未 能償還借款,亦係上訴人出面協調解決債務清償及塗銷扺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多次授權簡淑英代為聲請印鑑證明,且系爭扺押權設定與被上訴人於八十 二年九月十七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北商銀)申貸時之扺押權設定登記,均 係委由同一代書朱秋霞辦理,倘非被上訴人介紹或指示,簡淑英如何覓得相同代書 。若系爭扺押權係簡淑英個人偽造文書所為,為免被上訴人知悉,依常情應盡量藏 匿相關資訊,豈有可能委任同一代書處理。
被上訴人在簡淑英所簽發之本票上背書,均使用印鑑章,更足證明渠確係知悉以系 爭不動產供簡淑英向伊借款情事。
縱簡淑英無代理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扺押權登記權限,惟被上訴人將渠 淑英使用,並由簡淑英以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辦理 系爭扺押權設定,使伊確信簡淑英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被上訴人依表見代理規定 ,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及樹林市○○路二四八巷二○號房屋及基地(下稱中正路 房地),前後設定五次扺押權,均由簡淑英或其妹簡淑珠申請印鑑證明,且每次申 請印鑑證明份數均非單一,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女兒辦理重要事項之習慣。被上訴人與其妻楊富美因無男丁,重要事項經常委任長女簡淑英辦理,且簡淑英將 其與李永勝所生之子從簡姓,繼承簡家香火,被上訴人對簡淑英經營商業,關愛有 加,經常挹助資金供簡淑英李永勝調度資金。九板橋地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簡淑英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對於其所述「伊係竊取其父權狀印章」,研判有說謊。十被上訴人與簡淑英屬至親,並曾於八十二年三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向北商銀抵押借款 三百三十萬元,以供明連公司調度使用,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簡淑英代辦房地 抵押設定借款。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本票影本十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案件訊問筆錄、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測謊報告書為證,並聲請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及樹林市農會函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五年設定抵押及撥款之經過、並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調閱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申請登記簿謄本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向北商銀貸款而設定扺押,係由銀行將證件交由代書朱秋霞辦理,非伊委託朱秋 霞。
簡淑英係竊取伊印鑑章交由伊不知情在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上班之女兒簡淑珠先排隊 申請伊之印鑑證明,再由簡淑英領取;且伊係開遊覽車為業,國民 常都放在家中,不知簡淑英如何盜用。
伊不知簡淑英及其夫李永勝經營之明連公司有無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所執有簡



淑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其後伊名義之背書,係 簡淑英盜蓋伊印章。
辦理系爭扺押權時,均由簡淑英出面,伊並未出面,自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簡淑英,亦無從反對簡淑英之行為,應無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可言。伊與上訴人之妻魏盆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認魏盆對伊扺押權不存在,魏盆 應塗銷扺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在案。六簡淑英測謊結果與本案無關,且上訴人告訴簡淑英另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決免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二三0五號偵訊筆錄、板橋地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二三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民事裁定、板橋地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七四0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六00號刑事判決為證。丙、本院依聲請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調閱被上訴人轉帳傳票。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伊女兒簡淑英為供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竟 竊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伊
事務所辦理系爭扺押權登記,上訴人嗣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原法院八十八年拍字 第五七一二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八十九年民執廉字第一0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惟伊既無以系爭不動產供簡淑 英向上訴人借款擔保而設定系爭扺押權之意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伊並不生效 力,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伊私法上權利即有不安狀態等情,爰求為確 認系爭扺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塗銷 系爭扺押權設立登記,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 制執行程序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樹林地政事 務所八十八年樹資字第二一五八○號收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登記一百五十 萬元扺押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將上開扺押權登記塗銷,及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 程序,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簡淑英得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系爭扺押權登記,以 供簡淑英向伊借款之擔保,縱簡淑英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惟被上訴人多次以其不動 產供為簡淑英借款之擔保,且簡淑英持被上訴人 狀為伊設定系爭扺押權,被上訴人依表見代理規定,亦應負本人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經過:
㈠系爭不動產及中正路房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委託其長女簡淑英向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 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於同年月十九日為擔保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借款,以系爭不動產為北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四百七 十萬元扺押權,辦理扺押權登記手續係由朱秋霞代書辦理。㈢被上訴人次女簡淑珠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被上訴人之受託人身份向樹林戶政事 務所申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簡淑英以該印鑑證明並以被上訴人名義書立之授權書



,委由朱秋霞代書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扺押權,以擔 保簡淑英對上訴人之債務,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三年樹登字第三0三二五號收件 登記。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委託簡淑英向樹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債務,以中正路房地為訴外人樹林市農會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扺押權。
簡淑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被上訴人之受託人身分向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被 上訴人印鑑證明,簡淑英以該印鑑證明並以被上訴人名義書立之授權書,委由黃云 奇代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為擔保簡淑英對上訴人之債務,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 定一百五十萬元扺押權登記,並以中正路房地為上訴人之配偶魏盆設定四百萬元扺 押權。
簡淑英及其配偶李永勝經營之明連公司自八十一年起即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 現執有簡淑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 該本票有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背書。
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長女簡淑英欠息未付及由被上 訴人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扺押為簡淑英擔保等事項。㈧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函上訴人及魏盆,略稱係簡淑英竊取印鑑等文件設定 扺押權,請上訴人塗銷扺押權。
㈨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上訴人之妻魏盆簡淑英夫婦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罪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簡淑英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以:簡淑英於八十三年間盜取被上訴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申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偽造被上訴人之授權書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 使不知情之代書朱秋霞持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扺押權設定登記,另於八十八 年間以同一手法偽造被上訴人授權書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簡淑 英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上訴人及其配偶、李永勝則經不起訴處分。㈩上訴人以拍賣扺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民執廉 字第一0六六號強制執行育英街房地。
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簡淑英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借據內印章及作押 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扺押權之設 定,係簡淑英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持被上訴人 身分向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再以該印鑑章蓋於被上訴人名義書 立之授權書,於扺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用被上訴人印鑑章,連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印鑑章等委由朱秋霞代書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辦理系爭扺押權設定登記,如前述, 核與朱秋霞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上訴人配偶魏盆與被上訴人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證述情節相符,有上訴人提出該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卷三四五頁 ),並經原法院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調系爭扺押權設定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全部



資料(附原法院卷一三三至一四○頁)屬實,系爭扺押權設定登記之授權書、扺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自應推 定上開記載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辯稱:伊之長女簡淑英竊取伊之印鑑章、 連同所竊取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偽造授權書委託朱秋霞代書辦理系爭扺押權設 定登記,無非以簡淑英因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已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且以 簡淑英簡淑珠為證。惟查:
簡淑英為被上訴人長女,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與李永勝(當時名為李永金)結 婚,有
年五月二十九日為供簡淑英與其配偶李永勝經營之明連公司對昌聯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之擔保,為昌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三十萬元扺押權,該扺 押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塗銷,同年三月十九日為供被上訴人向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七十萬元扺押權予北商銀,有不動產登記簿謄 本可憑(本院卷二二四頁至二三五頁),而北商銀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放貸至 被上訴人帳戶之三百三十萬元,於同日自北商銀長安分行被上訴人帳戶提領一百萬 元、再於次日自同帳戶提領二百三十萬元,均同時由簡淑英以轉帳電匯方式,匯至 明連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事實,有北商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北商銀南 字第0000一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0九一)北商銀營字第一九六五號函 附轉帳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六七頁、二七0至二七二頁), 足見被上訴人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扺押貸款之目的亦係供簡淑英及其配偶李永勝經 營明連公司週轉之用。參酌簡淑英為被上訴人長女,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楊富美因無 放本院證物),被上訴人對簡淑英自當疼愛有加,被上訴人於簡淑英婚後,仍多次 以自己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明連公司供擔保或貸款供明連公司使用,可推認被上訴人 經常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供簡淑英經營之明連公司向外週轉擔保之用。⑵系爭不動產為北商銀設定之扺押權登記,係由被上訴人委託簡淑英於八十二年三月 十日請領印鑑證明,委由代書朱秋霞辦理;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委託簡淑英向樹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為擔保被上訴 人之債務,以中正路房地為訴外人樹林市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扺押 權等情,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以所有不動產設定扺押權時,經常委任簡淑英辦理 申領印鑑證明。
⑶按委託他人辦理印鑑證明時,除應出具本人之委任書外,尚應繳驗本人之印鑑章、 國民
。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刑事判決認定簡淑英之犯罪事實 ,僅有簡淑英擅自返回被上訴人住處拿取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請領印鑑證明,並藉以 辦理抵押權設定,此有該判決書附卷足考(原審卷一八四至一八六頁),並未認定 簡淑英盜取被上訴人
備便查驗為常態,而簡淑英曾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出具被上訴人名義並蓋有被上訴人印鑑章 之委託書向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有該戶政事務所檢送印鑑證明 申請書及委託書各四份(附原審卷二一九至二二七頁)可證,則簡淑英至少應有四



次持有被上訴人
貸款之印鑑證明(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之印鑑證明) 外,簡淑英並未於刑事偵審中承認竊取被上訴人 簡淑英陳述,其竊取得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向戶政事務所申領被 上訴人之印鑑證明,顯與常理不符。
⑷又上訴人執有①簡淑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 ,經被上訴人印鑑章背書之本票;②簡淑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簽發未載到期日 ,面額五十萬元,經被上訴人印鑑章背書之本票;③明連公司、李永金共同簽發面 額二百五十萬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本票,該本票及背面有被上訴人印鑑章及簡 淑英簽名,有上訴人提出之本票為證(本院卷五○、五一頁),被上訴人就上述① 本票辯稱係簡淑英盜用印鑑章背書,而就②、③本票則辯稱並不知情,惟經核上述 三紙本票均有被上訴人印鑑章之背書,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上述背書印鑑章之真正, 顯見簡淑英除於設定抵押權時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以外,更於與上訴人借貸往來 時,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供票據背書使用,則簡淑英能否如此頻繁竊取被上訴人 印鑑章供私用後,再不為人知放置回原處,實不無疑問。⑸簡淑英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委託其妹簡淑珠至樹林戶 政事務所請領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始將取得之印鑑證明連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及印鑑章,交由代書朱秋霞辦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簡淑珠請領印鑑證 明之經過,證人簡淑英證稱:「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之印鑑證明書是申請用來設定 抵押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的章是伊回伊娘家偷得,因為伊妹妹簡淑珠於台北縣樹 林戶政事務所旁邊鎮公所上班,所以伊叫伊妹妹簡淑珠代為排隊申請,後來伊去找 伊妹妹一起拿。」(原審卷第二五六、二五七頁),簡淑珠亦附合其說稱:「八十 三年九月十三日的印鑑證明申請書是姐姐(簡淑英)拜託伊先排隊申請,申請書上 的字跡是伊的,伊先寫完後,蓋伊的章去排隊,然後伊姐姐(簡淑英)來的時候, 再由伊姐姐蓋伊父親的章,就由伊姐姐拿(印鑑證明書)回去了。伊不曉得要做什 麼,也沒有去問,伊沒有懷疑,覺得她是姐姐,所以伊就排隊。八十三年間仍住家 裡跟父母住一起,還沒有嫁人在上班,事後伊沒跟父親提起這件事情,伊很少跟父 親講話,她(即簡淑英)的事情伊不太清楚」云云(原審卷二五七至二五九頁), 倘簡淑英確係自伊娘家即被上訴人住處擅自拿取印鑑章請領印鑑證明,則衡諸常情 ,簡淑英理當盡量避免被上訴人知悉該偽造文書犯行,即應盡量藏匿相關資訊,豈 有委任當時仍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之簡淑珠前去戶政事務所填寫印鑑證明申請書再 親自前去蓋用被上訴人印鑑章並取走印鑑證明,自曝竊取被上訴人印鑑章偽造文書 犯行於親人之理,簡淑英簡淑珠均係被上訴人之女而屬至親,系爭抵押權是否有 效均影響被上訴人利益甚鉅,渠等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詞顯係出於迴護而失諸偏頗, 尚難採信。
⑹系爭扺押權設定與北商銀之扺押權設定登記,均係委由代書朱秋霞辦理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辦理設定抵押業務之代書人數眾多,若系爭扺押權係簡淑英個人 偽造文書所為之不實設定,自應盡量避免被上訴人察覺,豈有再行委任同一代書處 理之理。
⑺再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



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固不可採為判斷之 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但法院斟酌取捨,仍可以該鑑驗結果為審判之參考。上訴人告 訴簡淑英、被上訴人涉嫌共同詐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七四0號審理時,簡淑英曾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 定,其所陳述「伊係竊取其父權狀印章」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 情,有上訴人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二一九頁),而簡淑英陳 述伊擅取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經過,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均如 前述,復參酌簡淑英上開供述經鑑驗呈情緒波動而研判有說謊,足認簡淑英供稱伊 擅自拿取被上訴人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云云,尚非可採。⑻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在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 受其拘束。原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簡淑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無非以簡淑英於刑 事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及被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依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按(原法院 卷一八四至一八六頁),簡淑英供稱伊擅自拿取被上訴人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云云,殊不足採,已如前述,上述自白及指訴,是否真實,即 非無疑,自不能僅憑上開刑事判決,遽認簡淑英確有竊取被上訴人印鑑章、 、所有權狀,偽造授權書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行為。而被上訴人於簡淑英婚後,曾 以系爭不動產為簡淑英及其配偶李永勝經營之明連公司對昌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之擔保而設定扺押權,於該扺押權登記因清償而塗銷後,即向北商銀設定扺押權 ,所借款項亦由簡淑英匯予明連公司使用,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不動產供簡淑 英為經營明連公司向外週轉資金之用,被上訴人辯稱伊無可能提供房地設定抵押而 獨厚長女簡淑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又上訴人及其配偶魏盆係經訴外 人傅清漢介紹始認識李永勝簡淑英夫婦,被上訴人曾出面為簡淑英協調債務清償 及塗銷扺押權之事,當時李永勝曾提及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被設定扺押權之事,被上 訴人並未表示其不知情之事實,業據傅清漢於本院九十年上字第二六七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有上訴人提出該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六五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授權簡淑英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等情,尚堪採 信。
綜上所述,簡淑英委由朱秋霞辦理系爭扺押權設定登記之被上訴人名義授權書、印 鑑證明、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為債權憑證之本票背面,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均為真 正,應推定上開私文書均為真正,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係遭簡淑英偽造,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確有授權簡淑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而伊對簡淑英確有為系爭扺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一節,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遽為確認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民執廉字第一0六六號執行程序,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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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連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