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生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法官欄中關於「李錦美」記載,應更正為「陳昆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吳 光 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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