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丁○○
丙○○
右 一
訴訟代理人 吳鴻洲
右 三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李慧芬律師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涂又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與減縮,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准許分割公同共有債權超過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陸拾元及其利息部分,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陸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返還假執行所得金額新台幣貳佰捌拾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予乙○○、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予丁○○、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零壹拾貳元予丙○○。
上訴人其餘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假執行程序所取得款項分別為乙○○新台幣(下同)二百 八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丁○○三百六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三元,丙○○二百 六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自本判決宣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訴訟,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應係其繼承權被侵害事件,被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主張回復其繼承權,按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係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依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 九九七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另 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0號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因此,被上訴人 主張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顯無理由,且被上訴人主張分割遺產卻又以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連帶責任,然該二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其連帶之主張無理由。
㈡按遺產之分割意在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自應以遺產全部為範圍,而被繼承 人陳獻至少尚有台北縣隆恩埔段九0之二等數筆地即陳獻之養父「陳材潭」所遺 財產(已因台北大學社區區段徵收)被上訴人未將上開不動產及其他遺產一併請 求分割,於法尚有未合。
㈢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甲○○○於繼承前即遵父親意願先辦印鑑登記為拋棄繼承 預作準備。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係出於其本意,上訴人並未盜蓋其印章亦無倒填日 期之情事。
㈣被繼承人陳獻之遺產已因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完成繼承登記而為上訴人個人 財產,嗣後政府所徵收者乃係上訴人個人財產,非陳獻遺產,徵收補償費亦非遺 產之對價,縱令如被上訴人主張事實非虛,被上訴人僅能就遺產辦理登記為上訴 人之事實,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要不能就上訴人所領取之補償費主張侵害 二造公同共有債權,而請求分割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 。被上訴人所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三號判決係在徵收補償前尚 未為分割繼承登地而言,而本件已辦妥繼承登記,尚難相題併論。 ㈤況系爭徵收補償債權因受領清償而不存在,縱曾有公同共有關係亦因事後共同標 的物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公同共有關係亦先消滅。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㈠甲○○○致原法院刑事庭函。㈡陳材潭 台北大學社區區段徵收補償費歸戶表三紙。㈢陳材潭戶籍謄本一件。㈣原法院刑 事庭訊問筆錄。㈤甲○○○印鑑登記申請書。㈥被上訴人印鑑登記申請書。㈦原 法院刑事庭筆錄。㈧印鑑登記辦法新舊條文。㈨被上訴人七十七年印鑑登記申請 書。㈩偵查筆錄。函請樹林地政事務調閱系爭繼承登記申辦資料。函請台北 縣稽徵處申辦遺產稅資料。函請調取三峽戶政事務所被上訴人申請印鑑登記資 料。聲請調閱原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六八號刑事卷。請求詢問詹明秀、 簡淑招、陳劉芳等為證。
乙、視同上訴人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準備程序中提出書狀,其陳述略為:伊 於規定時間內立下拋棄書,並附印鑑證明供乙○○、丁○○、丙○○辦理繼承, 但由於土地繁多,且均為共有地,須分多次辦理,乃另行加蓋未填地址之拋棄書 多份備用,由其代填地址以供辦理繼承登記,並無偷蓋情事。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請駁回。
㈢原審起訴訴之聲明第二項減縮為:被告(即上訴人)乙○○、丁○○、丙○○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及 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㈣兩造對被繼承人陳獻繼承「陳材潭」名義之「台北大學社區區段徵收土地地價補 償費」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請准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割。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被繼承人陳獻之養父「陳材潭」所有坐落台北大學特定區段徵收、補辦區段 徵收案內土地地價補償費一千九百七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其中三分之一雖仍 為陳獻之遺產,惟台北縣政府九十年發放時即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 規定,按兩造個人各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供兩造領取之,已非如一般未分割前 之公同共有遺產,應無列入「公同共有」遺產分割之必要,茲上訴人既抗辯應以 全部遺產為分割範圍,且為免有歧異之法律見解,爰追加起訴列為分割之標的物 。
㈡上訴人抗辯陳獻為承租人之三七五租佃繼承,業經被上訴人拋棄一節,因該耕作 權拋棄書原法院刑事庭調卷後亦未附卷,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此情事另涉偽造文 書犯行,該事實之調查恐拖延本案之進行,爰聲明拋棄此項三七五租佃補償費之 損害賠償債權之五分之一之請求,乃減縮如前聲明所示。 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稱,被上訴人姐妹同時拋棄繼承,同時取得拋棄繼承證明 ,而甲○○○之拋棄書所載地址為「民族里」、實者甲○○○於六十九年七月十 日戶籍係設於「板橋市○○里○鄰○○路一一一號係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始經政 府調整為「民族里」,顯見該拋棄書制作時間在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以後,且上 訴人係於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始申報遺產稅,尚且被罰鍰或滯納金六、七十萬元 ,足見逾期繳納被核定稅額甚多,是被上訴人縱有拋棄亦在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之後,況該拋棄書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七十七年辦理繼承登記之代 書詹明秀所承辦「繼承系統表」之筆跡相符,是可證拋棄書制作在後可明矣。 ㈣本件被上訴人依假執行取得款項,分別僅為乙○○二百八十一萬四千零四十九元 ,丁○○三百五十六萬零三十六元,丙○○二百五十七萬零九百九十七元,上訴 人將其應分擔之假執行費用列入求償範圍,明顯錯誤。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㈠請函調樹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登記資 料。㈡函請台北縣政府調取台北大學社區區段徵收原地主陳材潭之地價補償費資 料。㈢函請國稅局台北縣分局陳獻申報遺產稅資料。㈣函台北縣三峽戶政事務所 戊○○是否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七月二十三日申請印鑑證明?㈤原法院刑 事庭訊問筆錄。㈥台北縣政府函一件。㈦聲請將代書詹明秀、簡淑招所承辦他案 登記申請資料與本件系爭繼承登記及拋棄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㈧聲請調取 原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六八號卷。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八十七年存北字第三九八號、八十六年存北字第七五四、 第七七七號提存卷,九十年民執字第九五七號執行卷,原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 七六八號刑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依法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是原審被告甲○○○雖未聲 明不服,仍為乙○○等三人上訴效力所及。又視同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因上訴人抗辯而將被繼承人陳獻之養父「陳材潭」名下因台北大 學社區區段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追加列為遺產請 求分割,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先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陳獻之全體繼承人,陳獻於六十九年五月十四 日死亡,遺有其名下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列之土地及附表三所示對地主祭祀公 業廖銀青公所有不動產三七五租佃承租權(另附表四所示建物業於八十六、八十 七間滅失)上開遺產原屬兩造公同共有,詎上訴人三人以倒填日期及偽造被上訴 人與甲○○○繼承拋棄書方式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且 逕辦理由上訴人三人繼承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嗣附表二之土地於七十六、七十七 年經台北縣政府以闢建高速公路公告徵收,發放徵收地價補償費三十二萬一千三 百六十元,附表三及附表一則同為台北大學用地亦於八十六年間經台北縣政府區 段徵收,附表三發放耕地承租人補償費六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此部分 已減縮不予請求不再贅論)附表一則發放地價補償費一億九千九百七十六萬八千 零九十八元,上開補償費均由上訴人三人受領侵占入己。渠等共同侵害被繼承人 陳獻繼承人全體(即兩造)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此項權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 償,不當得利債權及自受領補償費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乃兩造公同共有 之債權,上訴人三人有返還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公同共 有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按兩造對遺產 之應繼分之比例各為五分之一比例,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另本於分得債權請求權 請求判命上訴人就自己分得部分為給付。爰求為兩造對上訴人之公同共有債權二 億零七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准予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割,暨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四千 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除駁回「連帶」部分外,餘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 就其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且就給付之訴減縮為四千零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及 其利息)。又陳獻另繼承其父「陳材潭」名下之不動產十九筆,亦經台北縣政府 以台北大學區段徵收而發放地價補償費一千九百七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屬於陳 獻之遺產部分有三分之一,即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亦為兩造公同共有 之遺產,爰併請求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割。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倒填日期或偽造被上訴人之繼承拋棄書,且依被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應係其繼承權被侵害,理應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於繼承 回復請求權時效消滅,權利歸於表見繼承人所有後,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主張連帶責任,而該二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故其連帶責任之主張亦無理 由,況本件已辦妥繼承登記(分別共有)情事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 四三號判決所示未為分割辦理繼承登記不一,被上訴人援引為分割公同共有債權 之依據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為兩造共同被繼承人陳獻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六件在卷可考(原審板 調字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六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為繼承人身分並不爭執,只 以有合法拋棄繼承權(溯及繼承開始發生效力)為辯,倘拋棄繼承權並非合法, 則被上訴人被侵害者係其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繼承權(參最高法院五十 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被上訴人亦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因繼承權已取 得之權利受侵害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並非「繼承回復請求權」(見原審重訴字卷 ,下稱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是上訴人辯稱: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一節 ,尚不足採,先此敘明。又被上訴人在本件係主張兩造共同繼承之財產因上訴人 非法侵害而有公同共有之債權,乃訴請裁判此公同共有之債權,並基於分割後之 債權向上訴人請求交付其分得部分,核與被上訴人另案起訴(原審八十七重訴一 七四號)主張其個人之財產權與繼承權被侵害而生之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暨繼 承回復請求權(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並非同一事件,併此敘明。四、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就「陳材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三 元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一節。
經查,陳材潭為兩造被繼承人陳獻之父,為兩造所不爭,而陳材潭死後,並未辦 理繼承登記,其所有名下土地經台北縣政府以台北大學用地徵收而發放之土地徵 收補償費原以「陳材潭」為受取人名義而提存,嗣台北縣政府以「陳材潭」已死 亡為由,取回提存物等情,業經本院調原法院八十七年存北字第三九八號、八十 六年存北字第七五四、七七七號卷(均各含取回卷)核閱無訛,是上訴人並未領 取「陳材潭」名下之地價補償費用,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徵收之 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 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 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適用之(該條例係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而台北縣政府就陳材潭徵收補償費之繼承人所保管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身 分證明等繼承資料,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此有台北縣政府回覆被上訴人之函一 件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二三頁、第三二四頁、第三二六頁)是被上 訴人就其對陳材潭之徵收補償費並未遭其他共同繼承人之侵奪,原得依前開規定 ,按其應繼分逕向補償費主管機關領取。是以,縱令兩造就「陳材潭」之徵收補 償費中屬於「陳獻」得繼承之範圍,有公同共有之關係,然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 五條既規定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應繼分領取,自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 特別規定,何得另行訴請裁判分割。況且有關上訴人三人就「陳材潭」徵收補償 費所得領取補償費每人一百三十萬七千四百十一元另加四成救濟金各為三十萬二 千零八十八元,業據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准予假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執 行處以九十年執字第九五七號查封並核發收取命令受償在案,此經本院調前開執 行卷核閱無訛(見該執行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0頁 ),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再追加請求分割,應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請求就被繼承人陳獻所有如原審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經台北縣政府 徵收而發放之地價補償遭上訴人受領一億九千九百七十六萬八千零九十八元部分 :
經查此等被徵收之一0二筆土地,均係上訴人等辦竣繼承登記且為「分別共有之 登記」後,始為台北縣政府所徵收,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此等土 地登記簿謄本一0二份在卷可考(證物外放)此等土地既以上訴人三人為徵收對 象,並非以「陳獻」為徵收對象,則徵收補償費由彼三人領取原無不合。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以倒填日期或偽造繼承拋棄書方式,侵害伊已取得之公同共有之繼 承財產縱令非虛(詳見后述),然按將公同共有之遺產不動產,申請辦理分別共 有登記,性質上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處分行為,無異為公同共有物之協議分割 (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可明)。依民法八百二十八條第 二項固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上訴人三人縱令未得全體繼承權人同意申辦分別共 有登記,僅係其分別共有之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而已,上訴人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仍難謂無效(參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 )是於上訴人三人就前開「分別共有」登記塗銷前,被上訴人就此原為陳獻所遺 一0二筆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業已消滅,況嗣遭台北縣政府徵收,已確定 無從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足見上訴人三人縱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已不能實現,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請求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茲有疑義者,被害人為何?本件微論視同上訴人甲○○○自始承 認其已合法拋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十八頁、第一六0、第一六一頁)此損害 賠償之債權人(即受害人)是否多數,原有可議,被上訴人固非不得主張僅其個 人之部分公同共有權被侵害。惟被上訴人係主張五人所公同共有物被三位公同共 有人非法侵奪(按此猶如合夥人個人之權利被侵害與合夥財產被侵害不同)因而 滋生損害賠償,其所指公同共有之債權若已確定存在,就共有人內部而言,雖非 不得分割,然此公同共有債權之存否?既因「分別共有」登記合法與否?於兩造 間尚有爭執(苟已合法分割為分別共有,何能再事分割?)且視同上訴人甲○○ ○一再聲明其已拋棄繼承,且對其所出具之「拋棄繼承書」不否認其效力,縱該 拋棄書之時間未依民法第一一七四條第二項規定而不生效力(詳下述)然該等土 地既已由上訴人辦畢「分別共有登記」且徵收完畢,甲○○○並無異議,自難謂 甲○○○無默示同意上訴人之處分行為。何能強謂甲○○○係共同被害人。既非 多數債權人,何能謂有(準)公同共有債權存在呢?又縱如被上訴人主張有公同 共有債權非虛,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欲對上訴 人三人行使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尚須得處分行為人即侵權行為人以外之公 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則主張分割公同共有債權之一方,在證明此公同 共有債權已獲確認或已得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前,何得主張分割之?而本件被上訴 人欲對上訴人三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勢須得另一共有人甲○○○同意,然甲○ ○○既主張拋棄繼承係合法,意見顯與其相左,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已得其同意, 何能謂公同共有債權確已存在,又何得謂有已確定可得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可資 分割?被上訴人援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決及七十四年台上 字第七四八號判例要旨,然前者係指公同共有已合法繼承之債權而言,而上開判
例則係指繼承人共同出賣遺產而言,若其出賣未經全體同意,則不可同視,參照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0五一號判例可知,此情均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 上訴人非法消滅共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情事有別, 自不可同日而語。被上訴人又援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三號判決要 旨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被繼承人陳獻繼承人全體(兩造)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 此項權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自受領補償費翌日起加附法定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第一九七條、第一七九條規定,乃兩 造(被繼承人陳獻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債權,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見原 審板調卷起訴狀第八、九頁及原審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爰以起訴狀之 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聲明求予准許就此部分公同共有之債權 裁判分割,應屬無據。蓋前開判決要旨已明載「於徵收前既未為分割辦理繼承登 記」、自與本件已「辦妥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別,而無可援用。又被上訴人 既無此部分得行使之公同共有之債權,其主張本於裁判分割後之債權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交付其應分得之部分,亦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請求就陳獻所有如原審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經台北縣政府徵收而發放 之地價補償費遭上訴人受領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元部分: ㈠經查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係以「陳獻」名義而被國道高速公路局徵收,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該五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此等徵收地價補償費仍屬遺產, 原應公同共有(此與前揭理由五之情形不同,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 六四三號判決),上訴人並不爭執已領取此部分之徵收補償費,惟以被上訴人業 已拋棄繼承為辯,查陳獻係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依當時有效之繼承法規 定:拋棄應於知悉其得拋棄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 承人為之(參照七十四年修正前第一一七四條第二項),次查此五筆即樹林鎮○ ○○段溪墘厝小段第四二七之一、第四二九之一、第四二九之四、第四二九之六 、第四四四之一等五筆土地,於徵收前第四二七之一係自第四二七地號,第四二 九之四係自四二九之一,第四二九之六係自第四二九之二地號,第四四四之一係 自第四四四地號分割而出,而上訴人三人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申報遺產稅時 就上開同址第四二七地號、第四二九之一地號、第四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即 曾出具「繼承系統表」陳明被上訴人及甲○○○拋棄繼承權,此有繼承系統表一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二、第一三三頁),復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附 遺產明細表可佐,足見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五月申報遺產稅時即已主張此五筆土地 僅為其三人所繼承,然申報遺產稅當時並未提出拋棄繼承書面附於申報卷,此亦 經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十頁)自不能證明被上 訴人於七十一年前即提交拋棄繼承之書面予上訴人,且此五筆土地於上訴人在七 十七年間申辦土地繼承登記時,其登記清冊原亦欲將此筆土地登記在內,嗣因發 現為第二高速公路徵收用地始刻意刪除,此對照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附繼承申請登 記卷內登記清冊及切結書(因土地所有權狀遍尋不著)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繼承 一年內出售與有自耕能力者)亦屬明確,上訴人於七十七年申辦土地繼承登記時 雖曾提出被上訴人之繼承拋棄書及甲○○○之繼承拋棄書各一紙為憑,被上訴人 對於該拋棄繼承書面之印文真正並不爭執,惟以此係七十七年間上訴人以辦理遺
產繼承登記須印鑑證明要求伊提供印鑑證明,伊將印鑑章交予上訴人丙○○時, 為其所乘機加蓋者,該拋棄繼承書縱令印文真正,亦係倒填日期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宗第三十三頁)與上訴人各執一詞。查被上訴人與甲○○○之印鑑證明書分 別係七十七年二月二日、七十七年元月二十八日所具領,而承辦系爭土地繼承登 記之代書詹明秀於本院證稱:登記清冊是伊寫的,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繼承 拋棄書是丁○○交給的,印鑑證明是七十七年補領的,是伊要求他們補領的,才 有辦法核對,又繼承系統表其他內容是拿來時就是影本,時間是伊填寫的,為了 配合印鑑證明書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0頁)經本院 將前開被上訴人與甲○○○之繼承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暨代書詹明秀其他承辦 代書之資料筆跡選請法務部調查局送鑑定結果:繼承系統表與繼承拋棄書二紙之 字跡筆劃特徵相符,是否為詹明秀之筆跡,雖少部分相關字跡筆劃特徵相符,不 排除為其書寫之可能,但就現有資料尚難以確認為其書寫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宗 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一頁)足見拋棄繼承書與繼承系統表係出同一人手筆,而上 訴人乙○○、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八十六年偵字第 二三五八0號)均陳稱:之前鎮公所旁的林姓代書寫的,原來委託他的,我們向 他說戊○○要拋棄繼承,由林代書代寫拋棄書,拿給戊○○蓋章,但林代書辦不 好,到七十七年才找詹明秀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及前開偵查卷第一六 0頁),惟據上訴人在原法院刑事庭所陳,或稱:該代書姓名不詳,或稱:已死 等語(見原法院該刑事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筆錄、九十年十月五日筆錄)已難 稽考。然苟如上訴人主張先前所委託林代書承辦繼承登記一節非虛,何故以專業 代書之知識竟未同時請被上訴人提出印鑑證明以供核對佐證,已值疑義?又上訴 人丙○○於同上刑事庭陳稱:二份拋棄書係同一天書立(見該卷八十九年一月七 日筆錄)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甲○○○與被上訴人係同時拋棄繼承等語(見原審 卷第五十六頁)。然觀之甲○○○之拋棄書,所載甲○○○之地址為「板橋市○ ○里○鄰○○路一一一號」(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惟查該址自六十四年調整 後原為「福祿里」,迄至「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始行政區域調整為「民族里」 ,此有門牌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足稽(見原審卷第七十頁、七十一頁),上 訴人或彼委託之代書何能於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即拋棄書上之簽立日期)預料二 年後將調整為「民族里」呢?是甲○○○與被上訴人拋棄繼承書之簽立日期均係 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後始倒填日期而非真實已無疑義。又上訴人丙○○雖於 刑事偵查時陳述六十九年去三峽鎮公所領一去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 二五0頁背)上訴人丁○○亦稱戊○○是領印鑑證明以後並在該戶政事務所蓋拋 棄繼承書等語(原法院刑事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筆錄,見本院卷二宗第一九0 頁),然經本院函請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曾於六十九年七 月十日或從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間請領其印鑑證明,據其 函覆該期間內並無申請書等情,有該戶政事務所函一件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宗第 二五頁),是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與甲○○○雖於六十五年六月間 各申領印鑑證明書一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一頁)證人陳劉芳 (即上訴人丙○○之配偶)雖附合稱:六十五年生病(被繼承人)得骨癌,就叫 女兒回來,並要女兒領印鑑證明及拋棄書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六頁
、第一二七頁),然微論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提交之拋棄繼承書 ,縱令被上訴人曾於陳獻生前之六十五年書立繼承拋棄書,依法亦非有效(參最 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亦不能以六十五年被上訴人曾申領印 鑑證明書一份,即可佐證被上訴人曾於六十九年簽立前開拋棄書,綜合上述被上 訴人主張前開拋棄書係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以後始倒填日期變造而成,依照首揭 規定顯已逾法定拋棄期限而無效。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合法拋棄繼承權,則以「陳獻」為對象之此五筆徵 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原應屬公同共有。上訴人以不法手段將被上訴人等人排除於 外,且於受領後,據為三人私有,自係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且係無法律原因 受利益,並構成不當得利,且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消滅,被害人 依不當得利仍得主張,是已確定存在,是無論以遺產之分割而言(即單純將地價 補償當原土地之對價)或依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分割此公同共有債權,即無不合,又 兩造已不能協議分割,而此公同共有債權已變為金錢債權,性質並非不能分割, 爰準用原物分割之法理,將此債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造是被上訴人請求將此 公同共有債權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元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於兩造應屬適當。被上 訴人本於分割後分得之五分之一,請求上訴人交付其應得部分,即六萬四千二百 七十二元,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公同共有債權於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其自 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按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予以分割,併依 分割後之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應分得部分即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及加付前開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其餘請求尚非正當。原審於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並予假執行宣告,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即無理由,又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宣告假執行,即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被上訴人已持原審准予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乙○○依假執行程序受領二 百八十一萬四千零四十九元,就丁○○受領三百五十六萬零三十六元,就丙○○ 受領二百五十七萬零九百九十七元,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核閱無訛。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就乙○○受領二百八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丁○○三百六十三萬零 三百三十三元,丙○○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應予返還,係包括假執 行費用各為七萬零三百九十六(七)元,此部分尚有未合,其餘部分既因被上訴 人除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部分外受不利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 條第二項自應返還並加付自判決宣示日起算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參 照),爰依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之比例命返還之,則乙○○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 二百八十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0000000×(1-64272/00000000)= 0000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丁○○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三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十八元〔 00000000× (1-64272/00000000) = 0000000〕,丙○○得請求返還金額為二百 五十六萬七千零一十二元〔0000000×(1-64272/00000000)= 0000000〕及各自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超出部分,假執
行款項之返還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九、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後段、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 事 第 十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