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朱黃愛華
甲○○
乙○○
壬○○
戊 ○
李逢源
庚○○
柯金輝
丙○○
辛○○
胡濱發
許慶豐
癸○○
黃培焜
丁○○
己○○
丑○○○
林燕方
蔡吳秋梅蔡祥
戴明仁
子○○
李瑞玲
蔡國維即蔡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營杉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有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退休人員於退休後能否續住原配住眷屬宿舍 ,為本件重要爭點所在,而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簡字第七號)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銓敘部、台灣省政府所持法律見解有異,業 經行政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為由,裁定命在司法院大法官對此為統一解 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司法院大法官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作成釋字五五七號解釋並公布在 案,爰依被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陳 昆 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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