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7年度,414號
TPHV,87,上,414,2003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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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被上 訴人 黃帝城文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迺碩
   訴訟代理人 鄭炎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第二○○號、面積九公畝三九平方公尺一六平方公寸之土地,及其上五二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大甲鎮○○路五七巷二十號一層樓房屋一棟全部,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交付不動產部分,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就命被上訴人交付不動產部分以供擔保為條件 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查本件土地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七千八百萬元,依約買方即軒轅文 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軒轅公司籌備處)之代表人曾迺碩林育培應於 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付清,惟事實上渠等只交付伊九百多萬元現金;其中第一期 款亦僅支付伊簽約款五百萬元,另五百萬元支票遭林育培取回存入其妻鍾蓉帳 戶內,其餘支票經提示均未兌現,縱經換票亦遭退票,故其給付買賣價金之債 務尚未消滅。又兩造間亦無二千萬元佣金、一千萬元股票抵未付款及三千萬元 未付款轉成借款之約定;伊子陳耀誠雖確有向訴外人黃棟國私下借款一千萬元 之事實,但與本件不動產買賣無關;至於黃棟國亦未借款予被上訴人以支付本 件不動產買賣之價款等,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 六八○號刑事判決中認定無訛。
(二)而「第一次和解協議說明(下稱和解協議說明)」係林育培片面偽作,此由伊 子陳耀誠於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八號刑事案件中否 認該協議之真正可稽。原判決僅以該協議說明與系爭買賣契約部分條文相符, 即認屬真正,其論據顯違論理法則。又雙方先前僅有因對造所付支票遭退票後 所為之換票協議,而此換票協議亦非雙方之和解,況所換之九張支票嗣又均遭 退票。
(三)事實上,伊於簽約後確已將過戶所需之權狀、印鑑證明、



交付見證律師張慶帆保管,以待買方付清買賣價款後辦理過戶手續,此由被上 訴人公司之林育培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刑事案件內 所為之自認,及見證律師提出其代為保管系爭二十一筆土地過戶文件之明細得 證;除陳耀誠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取出其中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第三四 四之二二地號(現已改編為劍井段第二○○地號)、面積九公畝三九平方公尺 一六平方公寸之土地土地所有權狀,連同其上建號五二、門牌號碼臺中縣大甲 鎮○○路五七巷二十號之一層樓房屋一棟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辦過戶予被 上訴人公司外,其他二十筆未過戶給被上訴人之土地權狀,陳耀誠係在八十五 年七月委請見證張律師催告曾迺碩林育培付款未果而解除契約,另行出賣予 他人後,才自張律師處陸續取出。由相關日期判斷,足證本件雙方契約解除前 ,系爭二十一筆土地權狀,除第三四四之二二地號為辦理過戶先取出者外,其 他二十筆土地權狀均一直在張律師保管中。
(四)再則,本件權狀在過戶前是否要先交由見證律師保管,非伊賣方應負之契約主 要義務,且此與被上訴人買方應付買賣價款之契約主要義務,亦未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對價關係,當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本件爭執 所在,實為系爭買賣價款已否付清之問題。況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第 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有先付款之義務,始有權請求辦理過戶,故不能主張未過 戶前不付款的同時履行抗辯。更何況被上訴人公司違約在先,嗣經伊解除契約 後,被上訴人公司如今亦無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理。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所 辯其未付款,是伊不辦理過戶云云,誤解為伊未交出權狀等文件而認被上訴人 有同時履行抗辯權,顯為事實認定錯誤。至於被上訴人另稱該等權狀文件嗣又 由其交予黃棟國保管,雖業經黃棟國否認,惟亦證伊從未推拒交付過戶權狀之 事實。
(五)又按該二十一筆房地係由林育培曾迺碩代表軒轅公司籌備處買受後指示登記 予被上訴人公司,使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該契約一經伊解除,被上訴人 公司受領給付之原因消滅,伊據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一百八十三條之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房地,於法應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公 司執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要旨,辯稱其為受益第三人, 關於受領給付係基於其與林育培曾迺碩間之對價關係,不生給付原因消滅之 問題,故對被上訴人公司而言,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應不可採;蓋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明指:「至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與趙時仔訂定之第三人約款,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及受土地房屋之交付,在該約款被解除後,其受給付之原因消滅」 。
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竟將該判決明文「其受給付之原因消滅」,曲解為「不生給 付原因消滅之問題」。又該最高法院判決明指:「第三人約款既構成要約人與 債務人間補償關係契約之一部份,當不得因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剝奪契約當事 人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之權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在表示受益之意思,接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及土地房屋之交付後,債務人即上訴人即不得解除其與要 約人間之補償關係買賣契約云云,固非的論」,足見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伊不得 解除契約,亦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 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 ○號刑事判決、曾迺碩撤回對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二號刑事上訴案之 聲請書、誠泰銀行對帳單、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全文、被 上訴人公司董事暨監察人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有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陳耀誠係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因積欠他人九百萬元債務及台新銀行七百萬元 房屋貸款,利息負擔沉重,乃將其所有之土地,委由訴外人創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創郁公司)幫忙銷售。因當時林育培身為創郁公司之副董事長及軒轅教 企業部總宗正,陳耀誠冀望其能發動軒轅教宗友共同出資購買,幾經雙方議價 協商,上訴人決定僅收土地價款五千萬元,另以二千萬元土地價款提出作為林 育培之佣金,並約定由林育培負責向軒轅教宗友籌出一千萬元當簽約金,一年 之內付清尾款,陳耀誠不得再與他人談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嗣於八十三年八 月軒轅教要求增加購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雙方議定其中土地價款為八百 萬,房屋不計,合計以上二十一筆土地全部價金為七千八百萬元,於八十三年 九月三十日由曾迺碩林育培代表「軒轅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與兼為上 訴人代表人之陳耀誠簽約買賣契約,另約定按實際土地買賣總價金五千八百萬 元的百分之三,即一百七十萬元為提供創郁公司之服務費,並於伊公司第三次 付款時從價金中扣抵。至於本件佣金二千萬元部分,確係由陳耀誠支付,此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五二五八號詐欺刑事案件可資佐證。玆因伊公 司有些帳不知如何出帳,無法抵帳,故以該二千萬元來抵帳,才將本件不動產 買賣總價金列為七千八百萬元。
(二)玆將伊公司所給付第一至三期之土地價款,由陳耀誠收受後加以利用之情形, 說明如下:
1.簽約當時由曾迺碩林育培支付一千萬元簽約金後,陳耀誠即交給創郁公司會 計將其中之五百萬元存入該公司鍾蓉(即林育培之妻)之帳戶,其餘五百萬元 由陳耀誠分成六張支票,至於存入何人帳戶,乃其之自由,惟不能因此主張其 未收到。
2.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又支付第二期款項一千三百六十萬元部分,除地主承認實收 二百三十萬元外,其中三百萬元由陳耀誠支付所購創翌股份有限公司(按八十 四年四月十八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以下稱創翌公司)股票,又其中之 三百萬元由陳耀誠支付予林育培佣金,再其中之二百八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 皆有陳耀誠代收利息之收據可按。
3.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買方由伊公司將第三、四、五期款項各一千三百六十萬元 一次代為給付,其中七百萬元為陳耀誠購買伊公司之股票,又其中四百八十萬 元之支票由陳耀誠簽收後轉交林育培作為支付部分佣金,再其中之一百七十四



萬元係支付創郁公司之仲介費及六萬元為清償林育培之借款,其他一百八十萬 元則為代繳汽車分期款及電匯陳耀誠等人。
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支付第六期款一千三百六十萬元,除支付汽車分期 款外,其餘支票均由陳耀誠收受。
故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均已給付完畢,賣方即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等移轉登記予買方或其指定之人,惟竟拒不依約履行,且將其中二十筆 土地另行出售予他人並已辦妥移轉登記,顯已違約在先。(三)嗣該部分土地經縣政府變更為遊憩區,陳耀誠藉此向伊公司要求增加給付一千 萬元補償其經辦土地變更之費用及補償黃棟國民間利息及銀行利息之差額,伊 公司未答應,陳耀誠黃棟國即於八十五年五月將支票軋進銀行造成伊公司支 票遭退票,始有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的第一次和解協議。又因陳耀誠黃棟國未 依約定將二十一筆土地過戶產權相關資料正本交付見證律師保管,伊公司始撤 銷銀行委託付款,使先前交換之九張支票再度遭到退票。雙方雖互有發函協調 過過戶日期,惟上訴人卻未提出辦理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相關 文件且又將該二十筆土地出售予他人,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 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殊無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四)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定當天,上訴人並未到場,僅由其子陳耀誠代為處理 ,並由陳耀誠將其所有的十四張土地權狀交見證律師保管。而上訴人過戶予伊 公司之系爭房地之權狀,是在訂約後由何文姬代書依林育培指示至見證律師處 ,與黃棟國陳耀誠協商後,始取得並辦理過戶手續。至於簽約後陳耀誠又以 部分土地向黃棟國設定抵押借款一千三百五十六萬元,此部份於伊公司八十四 年十月下旬支付陳耀誠第六期款一千三百六十萬元時,要求黃國棟塗銷,並由 伊公司將該筆款項轉交黃棟國時,其始塗銷上開設定;該塗銷抵押之過程係由 陳耀誠將其個人所有過戶資料全部先交給林育培轉交黃棟國辦理塗銷,之後再 由黃棟國交還予林育培代為保管,此點亦證實陳耀誠有收受該一千三百六十萬 元之土地尾款。
(五)至於「第一次和解協議說明」係由林育培就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和解會議協議後 自行書寫之備忘錄,其協議內容為,債權總額為退票面額三千六百七十六萬二 千二百九十二元部分,以當日開立支票交換並至銀行辦理補退手續,利息計算 方式不變,而陳耀誠黃棟國願將過戶資料正本及蓋好印鑑之過戶申請書提存 於見證律師處,並影印一份交伊公司之林慶川先生,由其辦理還款債務。而「 換票和解協議」則由創郁公司法務施瑞佑製作,係證明「第一次和解協議說明 」之協調內容之真實性,並經陳耀誠簽名其上,故上訴人無法否認該等書面兩 造協議之真正。
(六)又依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第⑷款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之名義 由軒轅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指定,上訴人不得干涉。而本件經指定登記為 伊公司名義,足證本件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公司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係基 於伊公司與軒轅公司籌備處間對價關係,與上訴人無涉,縱上訴人解除其與軒 轅公司籌備處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伊公司受領之給付仍不生不當得利之問 題,且伊公司簽發支票代軒轅公司籌備處給付部分價金,而獲指定為系爭房地



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無償受讓,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請求 返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侯鳳英與上訴人及陳耀城間關於系爭二十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慶帆、趙陵生林慶川吳思凱、施瑞 佑、林育培簡名德黃棟國陳耀城
丙、本院依職權
㈠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七號(即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第一八一二七號)林育培等詐欺案歷審全卷。 ㈡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函查發票人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為四○ ○二五之六、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票號為JF0000000,面額為 五百萬元之支票,由何人兌領?
㈢向臺北市政府函調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之資料。 ㈣向臺中縣沙鹿稅捐稽徵處函調系爭房地課稅現值資料。 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調該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五號假處分事件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伊子陳耀誠,與訴外人軒轅公司籌備處之代表人曾迺碩及林育 培,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包括伊所有系爭房地在內之 不動產計二十一筆,以總價款七千八百萬元,簽訂買賣契約書。依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兩造間並無二千萬元佣金、一千萬元股票抵未付款之約定,之後也無三 千六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未付款轉成借款之協議。且簽約後,伊依約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先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並交付被上訴人,惟買方僅 支付九百餘萬元後,即未再付款,所交付之支票又一再退票,為此僅有換票協議 ,並無被上訴人所提「第一次和解協議說明」內容所載之約定。即伊等與買方僅 就退票總面額三千六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達成換票協議,而非轉成借款 。又伊等於簽約後曾將所有土地權狀等文件交由見證律師張慶帆保管,以待被上 訴人付清全部買賣價款後辦理過戶手續,惟經伊一再為付款之催告,曾迺碩及林 育培仍藉詞推託,伊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催告其等限期給 付,逾期未付即以同函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因曾迺碩等並 未再為給付,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一百八十三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該二十一筆土地雖約定總價款為七 千八百萬元,惟其中包括了二千萬元之佣金。簽約後,軒轅公司籌備處支付一千 萬元簽約金予陳耀城,餘款分五期給付,每期支付一千三百六十萬元。陳耀城受 領一千萬元簽約金後,即交給創郁公司會計將其中之五百萬元存入該公司鍾蓉( 即林育培之妻)之帳戶,其餘五百萬元部分由陳耀城收受後自行處理。其餘各期 款項亦均由陳耀誠簽收,部分支付林育培佣金,部分支付創郁公司仲介費,部分 購買伊公司股票等,伊已全部依約給付完畢,惟上訴人卻未提出系爭二十筆土地 所有權狀等文件,並未移轉登記予伊公司名下,而另行出售予他人並已辦妥移轉 登記,顯已違約在先,縱有部分支票退票,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



辯之規定,仍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殊無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況依本件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第五條第四款約定,本件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伊非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 ,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及伊子陳耀城,與軒轅公司籌備處代表人曾迺碩林育培,於八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包括伊所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計二十一筆 ,以總價款七千八百萬元,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嗣系爭房地已先行依買方 指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 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為證,堪信上訴人 該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爭點厥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是否依約給付?如 未依約給付,賣方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是否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 一百八十三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已於簽約時交付一千萬元簽約金,及 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支付第二期款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一次 支付第三、四、五期款各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支付第 六期款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並提出陳耀誠簽收之單據為證(本院卷三第二二三頁 以下)。上訴人雖不爭執陳耀誠簽收單據之真正,惟辯稱其中多數支票由林育培 取回或遭退票,且自始無林育培佣金二千萬元之約定,陳耀誠收受被上訴人公司 股票是質押擔保之用,並非充作價金等語。經查: ㈠二千萬元非小數目,占系爭不動產買賣全部買賣價金已逾四分之一,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林育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雖稱: 「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當天早上簽約的,到了下午二點多陳耀誠和我又到張律 師(按張慶帆律師)事務所約定七千八百萬買(賣?)不成的話,我要負責以 五千八百萬元買受土地,當時二千萬元是商業上的優惠。」(見本院卷三第七 六頁)等語,惟如此重要事項,且在律師事務所商定,卻未留下片語隻字足供 佐證,即當天到庭作證之張慶帆律師亦證稱不復記憶。陳耀誠於另案刑事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五二五八號)中固不否認有百分之三佣金之 約定,但始終否認有另筆二千萬元佣金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一○四頁以下) ,曾迺碩於該刑事案件中且坦認「沒有抽二千萬之佣金」(見本院卷二第一二 五頁背面)。依陳耀誠於本件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所述:「當初原本有約定 契約成立的話要付百分之三的佣金,但是必須是付清七千八百萬元之後才可以 退佣金百分之三,是後來在付款的時候才約定可以退佣的,並不是直接由七千 八百萬元中扣除百分之三的佣金二百三十四萬元,所以買賣契約中並沒有約定 佣金及退佣金的事(見本院卷二第二八六頁)。」等情,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 除以七千八百萬元買賣價金計算百分之三之佣金外,別無二千萬元佣金之約定 。被上訴人雖以創郁公司曾收受一百七十四萬元仲介費,抗辯該金額係依七千 八百萬元扣除二千萬元林育培佣金後之百分之三計算而得,以證確有二千萬元 佣金之約定,然據創郁公司會計吳秀芬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簽寫收據上載:「 茲收到黃帝城股票九○一至九七四票號七十四張合柒拾肆萬,黃帝城股票一一 八至一二七票號十張合壹佰萬元。以上股票為林育培仲介收入收回創郁公司仲



介代金。」(見原審卷第二八一頁)與被上訴人上述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即收 受陳耀誠以支票支付之陳述已不相符,且依該收據記載,吳秀芬係收受「林育 培仲介收入」而書立,實無從資為林育培陳耀誠間約定內容之證據,何況該 收據文字亦不足證明該「一百七十四萬元仲介收入」為陳耀誠所給付系爭不動 產買賣之佣金,被上訴人據以論證有二千萬元佣金之約定,即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公司係創翌公司變更登記而來,陳耀誠並於變更伊始為被上訴人公司 股東,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該公司案卷核閱無訛,陳耀誠復 坦認收受價值一千萬元股票(見本院卷二第二八六、二八九頁),且其簽收系 爭不動產第三期買賣價金收據上亦載為:「茲收到黃帝城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繳 來第三次購地款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萬元整⑴黃帝城文物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 付款柒佰萬元整(見本院卷三第二二八頁)」,並無股票僅供質押擔保之記載 ,則其辯稱:「股票是用作質押的,是約定將來以現金換回去」等語,尚無可 採。
被上訴人自認有退票及換票情事(見本院卷三第一五三頁),兩造亦均不爭執 陳耀誠曾迺碩林育培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簽立內載「如附件A份支票編 號一至九共九紙(按金額共三千七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債權人( 按指上訴人)同意以附件B份支票編號一至九共九紙換回清償,債務人需以票 據到期七日內悉數清償,否則一切依法處理。」之「換票協議」(見本院卷一 第一一八頁)。被上訴人抗辯該換票協議附有如原審卷第一二一頁「第一次和 解協議說明」之和解內容,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不否認該「第一次 和解協議說明」係林育培於事後自行記載之「回憶錄」(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五 頁背面),林育培並證稱:「我是他們談好了之後才叫我過去的,是曾迺碩簡名德林慶川他們告訴我協議經過的。」(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背面)然 據實際書寫上開「換票協議」之施瑞佑則到庭結證:「換票協議是我寫的,『 和解協議說明』我沒有見過。‧‧‧我因是法務,所以陳耀誠他們的買賣契約 我見過,也了解經過情形,就我所知,買方付了九百萬元之後,就沒有兌現, 貸款一千萬元之後也沒有付款,之後買方要求換票,‧‧‧並沒有『和解協議 說明』所記載的和解內容,我沒有聽到這些協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一三 八頁)等情,足證被上訴人抗辯,非可信實。以該換票協議既已載明「債務人 需以票據到期(按附件B九紙支票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見本院卷一 第一二二頁背面以下)七日內悉數清償」,殊難認有被上訴人另一再抗辯:該 協議為轉票款為借款(見本院卷四第一五八頁)之情事。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給付方式雖有多端,除前所認定以股票抵付外,另 有抵償購車款等,然多數係由林育培交付支票以為清償之方法。則林育培交付之 票據既因未兌現而債務未消滅,原有之買賣價金債務,自仍存在(最高法院四十 八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換票協議並已約定買方應於票據 到期七日內,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內清償三千七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 ,其既遲延未遵期償付,上訴人乃委請張慶帆律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發函予 曾迺碩林育培,以其等僅給付九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零八元,定五日期限催告 履行其餘價金,同時表明逾期未履行,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



卷第三一頁以下),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買方未依限履行 時,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 號判決參照)。雖不免過大催告,然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買方應給 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九號判例參照)。被 上訴人並不否認收受該催告暨解約函,惟抗辯:上訴人未依上述「和解協議說明 」於一週內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存在律師處」,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 受人為軒轅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上訴人催告及解約函通知曾迺碩林育培 為不合法云云。惟「和解協議說明」係林育培片面製作,並不能拘束上訴人,業 如前認定,上訴人即無依其內容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之義務。至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中各筆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與陳耀誠確均曾交張慶帆律師保管,除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先由陳耀誠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取出,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外;其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均係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以後才陸續 取回等情,已據張律師提出曾由其保管而於陳耀誠等人取回時簽收影印留存之文 件影本,及據此製作之取回文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八○頁以下)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七二頁),核與林育培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 八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訊問時稱:「權狀、印鑑證明、 時是交給張慶帆律師保管。」(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六頁背面)相符,亦合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甲乙雙方應將本買賣標的過戶所需之書類及證明文 件蓋妥印鑑章後,於第一次貸款交付之同時交由雙方所委任之律師保管。」之約 定。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又軒轅公司籌備處為一未成 立之公司,自始由曾迺碩林育培為代表人,與上訴人及陳耀誠簽訂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嗣並由曾迺碩林育培為債務人(即買方)代表、陳耀誠為債權人( 即賣方)代表,就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退票簽署上開「換票協議」,雖兩造均不 爭執「軒轅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後來向創翌公司買名稱,變成黃帝城文物股 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三第一五一頁),依卷附陳耀誠簽收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第三、四、五期價款收據記載被上訴人亦有代付價款情事(見本院卷三第二 二八至二三一頁),然究未合意變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為被上訴人,則 之後買方既違反上開換票協議,遲未付款,上訴人乃逕對曾迺碩林育培催告履 行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應非有理。六、末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第四款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之名義由甲 方指定,乙方干涉。」其性質上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即所謂「第三人約款」。按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 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債務人履行債務,向第三人為給付,一方面係依補償關 係對債權人履行債務,另一方面則係依第三人約款對第三人履行債務。第三人受 領債務人所為之給付,亦即債權人依補償關係而受領給付;同亦為第三人依對價 關係自債權人受領給付,暨依第三人約款自債務人受領清償。為補償關係之契約 苟經債務人解除而溯及自始歸於消滅,第三人約款即隨之失其存在,則債務人依 第三人約款向第三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嗣後失其存在。雖第三人依其與債權人 間存在之對價關係並未受影響,債權人不得指第三人之受領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然此對價關係係第三人對債權人所得主張之債之關係,而債權係相對 權,第三人不得本此對價關係之債權對抗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債 務人得以由契約(補償關係)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至債權人與 第三人間存在之原因關係(對價關係)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成立否,並不生影響 ,第三人即無從本於對價關係對於債務人主張其取得之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債 務人於契約解除後,以第三人約款業已失存在為由,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應無不可(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八十九年十一月修訂版下冊八五三頁)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既如前認定。則依上說明,上訴人 自得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 交付系爭房地並獲所有權登記之利益。況「軒轅文物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後來向 創翌公司買名稱,變成黃帝城文物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三第一五一頁), 被上訴人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人即軒轅公司籌備處間,殊非可與一般利益 第三人契約中單純之對價關係,等同視之。故被上訴人抗辯伊依與軒轅公司籌備 處間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房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云云,難謂為有理。
七、綜核上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並未依約清償價金,上訴人經定期催告後予 以解除,於法尚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應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駁回其對交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就主文第二項有關命被上訴人交付不動產部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陳 介 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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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帝城文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