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抗 告 人
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
更字第18號(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1A07105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撤銷。
羅皓儀汽車駕駛人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處罰鍰叄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叄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 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彎道、坡路、狹路、橋樑、隧道迴車 者。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 車者。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者。五、迴車前 ,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 人,仍擅自迴轉者。」;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9條 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9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 (下同)93年3月1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1A071058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0年10 月10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H—7787號自小客車沿桃 園縣龍潭鄉○○路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 路○○段299號前,竟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江文漳騎乘車牌號碼ISC—208號機車 往龍潭方向直行,二車發生碰撞,以致江文漳受有傷害,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1.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2.肇事致人受輕傷。」,並填製90桃警局交字第D1A07105 8號違規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 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吊扣異議人 駕駛執照3個月,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
,原審撤銷原處分並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仍有違反交通道路 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後第 6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00元、記違規點數 1 點及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為車禍地點並非交 岔路口,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規定, 為何仍依據該規定處罰,且不知何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當時並未違規左轉,且已左轉垂 直半停於路肩,準備進入停車場,原裁定有違誤之處,爰依 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
㈠依證人江文漳於警詢、原審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5號案件訊 問時及本件訊問時均陳稱:當時騎乘機車是沿桃園縣龍潭鄉 ○○路往龍潭方向之外側路肩上行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 ○路○○段299號前,突然見對向車牌號碼5H—7787號自小 客車左轉欲進入停車場,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自小客車右 前葉子板位置,當時伊車速約40公里左右,而伊直行時並無 看見異議人車輛,當時現場車輛很多,有塞車等語(見93年 交聲字第175號卷第28頁反面、第44-45頁,原審卷第11-12 頁);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警詢、原審法院93年交聲 字第175號案件訊問時供稱:當時駕駛車牌號碼5H—7787號 自小客車行沿桃園縣龍潭鄉○○路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縣龍潭鄉○○路三坑段欲左轉進入同路段299號之停車場 時,因車流量大,有塞車情形,機車也很多,並沒看見江文 漳騎乘機車過來,於已完成左轉進入外側慢車道路肩之際, 江文漳之機車就撞及伊車輛右前葉子板處等語(見93交聲字 第175號卷第27頁反面、46-47頁)。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二車之碰撞受損位置綜合研判 (見93交聲字第175號卷第23-24頁、第34-36頁),可知本 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當時路況已有 塞車情形,欲左轉彎進入對向停車場時,適有對向江文漳騎 乘機車直行行經該處,二車即在停車場門口處之外側慢車道 上發生碰撞,而該路段亦非交岔路口,而係劃有缺口可供迴 轉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 者,直行車即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在交岔路口同有 路權之直行車與轉彎車相互爭道,而對行車之先後順序加以 明定。本件車禍事故既非發生在交岔路口上,尚無適用上開 規定之餘地,況雙方車道無交岔,並無所謂中心處,亦無從
認定轉彎車已達中心線開始轉彎,直行車應禮讓轉彎車之問 題。惟原處分機關竟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處罰,即以交岔路口認定本件肇事地點,顯有 違誤。
㈡依現場圖顯示該案發地點係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但 停車場前之雙黃線係設有缺口,應係可迴車之地點;而受處 分人迴車開始之起點距碰撞地點為4.3公尺(即一個車道3.3 公尺加上1公尺,見93年交聲字第175號卷第23頁),據受處 分人於警詢自承其時速為5公里,亦即每秒行進1.388 8公尺 (500除以60再除以60),故受處分人開始迴車致發生撞擊 地點所需時間為3.09秒;另相對人江文漳自承時速為40公里 ,亦即每秒行進11.11公尺,可推知受處分人開始迴車前, 相對人江文漳係在34.33公尺前(即11.11公尺乘以3.09秒) 。受處分人雖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於撞擊時其車速約為10至20 公尺左右(見93年交聲字第175號卷第43頁、第47頁),如 以該速度前進,則受處分人迴轉時更是會造成相對人措手不 及,惟案重初供,蓋以當事人於獲案之初記憶較為清晰,所 為之陳述亦因未及串供及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故以受處分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且本件受處分人迴車前,相 對人江文漳當時已在其左前方34.33公尺前,而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見93年交聲字第175號卷第25 頁),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且當時汽車、機車車流量甚大,頗為擁塞, 受處分人於夜間擁塞路段,欲左轉穿越來車道,理應更應注 意對向慢車道可能有機車前來,應待無來車再左轉,詎受處 分人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來車即擅自迴車,致對向由江文 漳騎乘機車前來煞車不及而撞及受處分人自小客車右前葉子 板,致人車倒地而受傷,足見受處分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自無疑義。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相對人江文漳自 承在當時車流相當擁擠,行車時速40公里情況,及機車撞擊 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位置係在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呈現中 凹直接撞擊狀態,且自用小客車之AB柱間,即為外側車道白 線,各等情以觀當時自小客車之前輪已通過外側車道白線, 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相對人江文漳詎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上已行至外側車道邊線之受處 分人車輛,自亦有違反上開規定,而對本件肇事同具過失責 任,惟並不能解免受處分人之違規責任。至相對人江文漳因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受有左胸挫傷併第九肋骨線狀骨折無異
位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見93年交聲字第175號第48頁、93 年交聲更字第18號卷第14頁),本件受處分人駕駛違規,因 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肇事地並非在交岔路口發生,原處分竟以受處分 人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對受處分人加以處罰,顯有違誤,自應撤銷原處分。而受處 分人確有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之違規行 為,並肇事致人受傷,已如前述,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及抗告 意旨均以自己並無違規及過失云云置辯,雖無理由,然本件 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部分,仍應以裁罰。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 條第3項前段業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 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罰則,由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修正為 記違規點數3點,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 律變更(參照司法院第二廳81年11月5日【81】廳刑1字第 1629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且按 行政罰在法律有刑法第2條所揭示「從輕從新」原則之類推 適用,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裁罰,自應隨法 律之修正,而依「從輕從新」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 比較之結果,新法顯有利於受處分人,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規定,法定罰鍰 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係規定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並非 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原裁定主文竟諭知罰鍰新台幣三百元 ,顯與該規定未合。本件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以原裁定罰鍰 計算單位有違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撤銷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違規迴車,並致 人於輕傷之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後第6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 為裁定諭知受處分人甲○○汽車駕駛人迴車前,不注意來、 往車輛,仍擅自迴轉,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裁處罰鍰300元、記違規 點數1點及記違規點數3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26條,刑事 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