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徐儀馨
更名前為徐美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四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其事實上陳述:
1、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初被告甲○○與原告為舊識,原告因此信賴甲○○,甲 ○○因探知原告擬辦理票券票貼,是介紹另一被告丙○○與原告相識,被告丙 ○○向原告誇大其詞,稱其政商關係良好,其為某知名政界人士之手下,銀行 方面若其出面必無問題,對原告詐稱可代向銀行洽商辦理票貼事宜,雙方因而 簽訂合作協議書,原告並支付保證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於被告丙○○,以被告甲 ○○為見證人以取原告之信任,有合作協議書可證(原證一),惟原告交付保 證金後,被告丙○○即避不見面,亦未確實履行協議契約,事後原告向該政界 人士求證結果,始知該政界人士與被告丙○○素不相識,迨原告遍尋不著被告 等人,不甘受騙提出告訴,被告丙○○始辯稱該保證金已交給第三人余文星並 委託其辦理,其與甲○○僅為介紹人云云,設詞脫免詐騙之犯行。 2、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如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九 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可參。被告 丙○○、甲○○等二人既向原告保證其有管道可代向銀行洽商辦理票貼事宜, 被告丙○○並與原告訂立合作協議書,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協議書內容, 且就保證金之部分該合約書載明「如甲方(即被告丙○○)違約願意當場退還 」。今無論係被告丙○○、甲○○等二人共同詐騙原告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因 可歸責被告丙○○之事由致無履行協議書內容,生給付不能之情,原告依上揭 法令及合作協議書所示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
載以為損害賠償金,應屬法有據。
3、據前所陳,本案被告甲○○,丙○○兩人上陳之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四號 審理在案,被告丙○○於該案審理時雖一再否認有詐欺犯行,惟被告丙○○一 再承認伊願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八七條相關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乙、被告丙○○方面:承認有收受原告之請求金額一百萬元,陳述願意賠償。丙、被告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惠、甲○○)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 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犯有詐欺取財罪及依雙方訂立協議書,被告承認收取該一百 萬元及不能完成銀行票貼貸款事項,有如事實所列,業經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 四八四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有罪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丙○○復承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並表 示願意償還,是原告請求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其訴既有理由,假執行之聲請即屬正擔,爰酌定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三、再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儀馨(更名前為徐美 惠、甲○○)被訴與被告丙○○共同向告訴人詐欺保證金一百萬元部分,因罪證 不足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依首揭之規定,原告就被告徐儀馨(更名前為 徐美惠、甲○○)連帶賠償一百萬元暨其利息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金松部分為有理由,關於被告徐儀馨部分為無 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