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2年度,1號
TPHM,92,金上重訴,1,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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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景文技術學院、景文高中及景文集團董事長,張蔡月桂戊○○之妻、為景文集團總管理處(下稱總管理處)財務部負責人之一,丁○甲○○戊○○之子、同為前述二校董事及總管理處總經理、副總經理,丙○ ○、乙○○則係戊○○之女、分別為總管理處財務部負責人及景文高中主任秘書  。緣戊○○等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因景文集團之營業適逢不 動產市場不景氣而收入大減,且該集團已將所有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而無法再 行增貸,另近年來該集團轉投資越南西貢文化貿易中心案積壓過多資金,致週轉 陷於困境渠等為應付銀行及民間貸款利息支出之情形下,竟自民國(下同)八十 三年間起,由戊○○張蔡月桂丁○甲○○丙○○乙○○基於犯意之聯 絡,利用渠等家族係前揭兩校之負責人,以及上揭兩校之社會知名度及不特定人 認為學校每學期所收學雜費甚為豐厚,應不會有還款問題之誤信,透過景文技術 學院前校長林宗嵩、前副校長蕭昭宜、前秘書室主任秘書黃清水及秘書室職員林 慧敏等所屬員工,召集學校之各科室主管,由戊○○以精神訓話及個別談話等方 式,傳達建校要蓋大樓等不時之需要資金等各種理由,向前開二校之教職員及渠 等親屬等不特定多數人(詳所附受害人總表)(附表略),以「借貸」名義吸收 存款資金,其吸收存款資金之方式係由以借款名義,以三個月至一年不等為期( 多數借款均以三月或六月為期)且按百分之一點五至一點八之月息每月給付利息 ,而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均係借款當時即開立戊○○張蔡月桂丁○甲○○丙○○乙○○等人之個人支票(即借款期間若為六個月,則於借款同時即開 立支票七張,其中六張按月兌付利息,第七張則為償還本金),如所附受害人總 表之不特定人,因而受前述高利所誘,且誤以為教育事業不會倒閉,不致有不能 還款之問題,便自行籌集資金(部分係自有存款、部分係向銀行借貸、部分係向 親友借貸),交付乙○○等人或自行匯入如附件所示之戊○○家族所使用銀行帳 戶統計表內之銀行帳戶內,而部分現金則直接交給丙○○,匯款部分則通知丙○ ○將該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中,丙○○再指示總管理處財務部職員蔡佳美甘孜 美、陳美琪、藍瓊瑤等人作帳,並據以製作借款人備查卡及每月借款到期月報表 等資料,同時由張蔡月桂丙○○等人指示財務部蔡佳美等職員開立戊○○等人



之支票來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並由丙○○將該等支票託林宗嵩等人轉交予出借 人。戊○○等將上開借得款項均支用於景文集團本身之各項資金缺口(例如銀行 及民間借貸之利息支出),而相關吸收資金存款之作業,統一由景文機構總管理 處之名義作業,作業地點則在台北市○○○路○段一一四號之景文集團總部內進 行,終因集團調度資金吃力,且因係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金融主管機關無從 依照金融檢查程序及其他金融管理法規對景文集團進行金融監理及管理,景文集 團終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出現退票之財務危機後,使如附件所示之受害人出借之款 項在無存款保險理賠之情況下,無法收回,而總計戊○○等人,在未經政府核准 下,陸續吸金金額竟高達新台幣一百三十三億九千七百四十四萬五千元,致嚴重 損害國內正常金融秩序。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被告六 人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係共同正犯。
二、原審判決略以:「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 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丁○甲○○丙○○乙○○  被訴違反銀行法之事實(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五二七九號起訴書參照)(附件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參閱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五五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0二、五九一三、一一四一一、一三九三0、 一六0七七、一六一一五、一六六八三、一六八三0、一七三九三、一七七六二 、一八六五四、一九一六二、一九二0二、一九二九六、一九六八五、二0八七 三、二0八八0起訴書辛部分(四)、(五)之記載事實)(以下稱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三0二號等起訴書),亦為蒞庭之檢察官所同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七日訊問筆錄)。公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 本件本院繫屬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等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
三、惟按: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0二號等起訴書之辛 、戊○○等掏空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校產案部分中,㈣、㈤二部分之事實記 載為:「(四)景文技術學院背書支票擔保個人債務:景文集團副總經理甲○○ (兼景文高中董事)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  00000帳號,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竟與戊○○丙○○林宗嵩、陳  淑青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背書,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持有該票據,並 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該校負連帶清償責任,立即清償債務,否 則抵銷該校在該分行之存款,致景文技術學院因甲○○之個人票據債務,負擔票 據背書責任,致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五)簽發景文技術學院學校支票借款 :戊○○丁○甲○○丙○○等人除利用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名義開立之 支票,支付前述工程等款項外,另共同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名義開立之支票,連續向錢莊業者借 貸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向陳錫南借貸二億一千一百九十萬元、向碩良科技公司(  負責人高彥勳)借貸一千九百萬元、向學校福利社負責人殷森財借貸三千五百萬  元,合計二億八千七百四十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景文技術學院負擔 戊○○之私人借貸債務,致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㈡、本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八十三年間起,被 告等向景文技術學院、景文高中二校之教職員及渠等親屬等不特定多數人,以「 借貸」名義吸收存款資金,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㈢、前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0二號等起訴書之辛、戊○○等掏空景文技術學院及景 文高中校產案部分中,㈣、㈤二部分之事實,與本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 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時間、方式與態樣及共同被告不一,所犯涉犯法條 亦不同,顯非就相同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審判決僅敘明到庭執行職務檢 察官認屬同一案件,卻未敘明前後二起訴案件何以為「同一案件」,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已有未洽。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舊)所謂同一案件,指 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 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例)」。經核對前開二 起訴書之事實,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張蔡月桂乙○○,並未被列於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三0二號等起訴書之辛部分中,㈣、㈤二部分之事實中(丁○僅被列於 ㈤之部分),是前後二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亦顯非相同,則原審判決所認亦有未當 。
本件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判決意旨略以:戊○○等所涉銀行法案件和本署前起 訴之戊○○等所涉之貪瀆案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0二等號起訴書辛部分( 四)(五)之記載事實)有同一案件關係,因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 本案係違法吸金之銀行法案件,然前開起訴書辛部分(四)(五)之事實,乃景 文技術學院背書支票擔保個人債務及簽發景文技術學院學校支票借款背信罪,二 者事實並不相同,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此觀諸對照本案起訴是實及附件之前開 戊○○被訴貪瀆等罪之起訴書即明,從而原審所為同一案件之認定即有誤認,且 同一案件之情形甚多,原審無何著墨或說明,亦未有何根據,僅泛言為同一案件 ,究係無法論述剖明或另有其他原因,令人無從瞭解,而且此將致為多數犯罪之 被告濫用裁判上一罪之法律技巧來減輕罪責,和司法追求刑罰均衡及社會正義之 理念及精神相背離」等語,即屬有據。原審遽就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與 起訴在前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0二號等起訴書之辛部分中,㈣、㈤二部分之犯 罪事實,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屬有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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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