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十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丁○○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甲○○
己○○
黃靜雨
黃宗銘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惠惇
被 上訴 人 辛○○
庚○○
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殺人案件(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二0號、原審九十一年度
重訴字第四三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五號、附民字第三0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甲○○一百三十三萬 九千一百四十新台幣(下同)元,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時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己○○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戊○○六百六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丙○○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乙○○一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丁○○一百七十三萬零七百八十五元,及訴狀繕本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惠惇新台幣叁佰柒拾肆萬伍仟玖佰零壹元、上訴 人黃靜雨新台幣伍拾萬元、上訴人黃宗銘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 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之陳述略稱:
緣被告謝雙柱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一時許,因行車糾紛 與蔡祐銓、王玉裕及黃平和發生爭執,心有不甘,即與庚○○、辛○○共同基於 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謝雙柱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 成年男子,庚○○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辛○○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四三四號前 尋仇,由庚○○持鐵箍、辛○○持黃色乳膠條,謝雙柱持刀子二把共同與現場工 人互起爭執毆打,見到蔡祐銓隨即刺殺其背部數刀,經蔡祐銓順勢抓住刀鋒,又 與庚○○、辛○○共同以地上拾獲鐵條、黃色乳膠條攻擊之,持刀再刺傷其左大 腿,黃平和、王玉裕見狀前來勸架,謝雙柱仍承上殺人犯意,連續持刀刺殺黃平 和及王玉裕胸部,致其二人倒地因心包填塞及失血性休克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 書可查,蔡祐銓經送醫急救則倖免於難。是被告謝雙柱、辛○○及庚○○殺人犯 行,皆已臻明確。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案件在鈞院審理中。上訴人甲○○、己○○為被害人王玉 裕之父母,戊○○、丙○○、乙○○、丁○○為被害人王玉裕之妻女;楊惠惇為 被害人黃平和之妻;黃靜雨、黃宗銘為被害人黃平和之子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二、被上訴人庚○○、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陳述略稱:案外人 謝雙柱係被上訴人庚○○之弟,辛○○之二叔,渠等知悉謝雙柱與工地人員發生 糾紛,係趕來勸架,並未參與鬥毆,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殺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