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595號
TNDM,106,交易,595,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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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
官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238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簡
字第274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章無罪。
理 由
壹、【理由要旨
本院認為,被告在實際開車的時候,酒測值有可能低於每公 升0.24毫克的酒測結果。而且有無經過實證研究不明、供研 究因子也不清楚的統計數字,不可以用來替代證據,否則等 同於接受用擬制或者推測的方法,判定被告成立犯罪。基於 這些理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謂的「吐氣酒精消 退率」,本院認為無法用來證明被告車禍發生前酒測值超過 法定標準,因此判決被告無罪。
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根據的事實】 被告黃明章從106年3月12日中午12點到當天下午2點左右, 在臺南市關廟區深坑里某位朋友家中喝了保力達藥酒之後, 仍然開著JU-5835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到了當天下午2點24分 左右,不慎和江林鳳嬌所騎的AJU-5835號機車發生擦撞,被 告和江林鳳嬌都因此而受傷送醫(受傷的江林鳳嬌沒有提出 過失傷害罪的告訴)。後來警員據報到達醫院,懷疑被告有 酒後駕車的情形,於是在當天下午3點31分對他實施酒測, 測得被告的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4毫克(以下酒測 值單位都以mg/L表示),依照「吐氣酒精消退率」計算後, 被告在最初開車上路時的吐氣酒精濃度大約是0.32mg/L,因 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
參、【本案基本事實】
被告黃明章先生接受本院的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認定的事實完全承認,並且有司法警察所提供、 記錄當天下午3點31分施測的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以佐證。此 外,110報案紀錄顯示警察局在2點24分接獲報案(註1), 因此檢察官依據酒測與報案時間,保守估計被告在酒測前1 小時又7分(67分鐘)仍然有駕駛車輛的行為(註2),本院 認為是確保被告權益的計算方式,所以本院認同以此「酒測 前67分鐘」的時間差距,來檢討被告在當時是不是確實已經



超過0.25mg/L的法定標準。
肆【無罪推定原則的說明】
一、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除了犯罪,沒有無罪的可能性」,可 以達到「(幾乎)百分之百確定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 能作出有罪的判斷。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 無罪的判決。
二、被告被起訴的刑法第185條之3的罪名,是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0.25mg/L」作為成立犯罪的標準。依照以上無罪推定 原則的說明,代表國家的檢察官,必須要向法院證明到被告 喝酒後的吐氣濃度「確實已經達到了0.25mg/L」。如果有相 當的原因讓法官認為被告存在著「無罪的可能性」(有可能 未達0.25mg/L),法院在這種情形就必須作出無罪的判斷。 否則,就是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畢竟刑法要處罰的對象, 不是極有可能的犯罪者,而是確切被證明犯罪的行為人。伍、【本院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犯罪的根據:
檢察官用來推算被告接受酒測前67分鐘,酒測值高達0.32mg /L,是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毒物組提供的「呼 氣酒精濃度推算說明資料」(註3),在這份文件資料,有 提到以下的事項:
1.依文獻,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 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 2.若實際酒測當時為吸收階段,實施酒測之前之實際酒精濃度 低於酒測值,本件被告酒後(停止飲酒時)屬吸收階段,呼 氣酒精濃度無法推算。
3.依文獻記載,男性飲用低劑量酒精(每公斤體重0.49公克純 酒精),呼氣酒精消退率:
(1)下限0.067mg/L/hr。
(2)上限0.096mg/L/hr。
(3)平均0.081mg/L/hr。
4.依文獻記載,男性飲用高劑量酒精(每公斤體重0.81公克純 酒精),呼氣酒精消退率:
(1)下限0.070mg/L/hr。
(2)上限0.099mg/L/hr。
(3)平均0.085mg/L/hr。
5.本局研究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
(1)下限0.062mg/L/hr。
(2)上限0.098mg/L/hr。
*(3)平均0.080mg/L/hr。




根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檢察官就是用上述 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的平均值0.080mg/L/hr(註4),推算 認定被告在接受酒測前67分鐘的酒測是0.32mg/L(計算式: (0.080×67分÷60分)+0.24mg/L=0.3293mg/ L)。二、本院的看法:
1.科學性不足的統計(研究)數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從刑事審判的理論來講,法院應該不能接受用「統計數據」 替代證據。而且刑事警察局以上的資料,他們是「依(據) 文獻(記載)」以及「(依據)本局研究數據」,得到以上 的結論。但文獻內容為何?文獻是根據什麼方法得到這個結 論?文獻是研究東方人、西方人、年輕人、老年人?刑事警 察局是用什麼方法得到國人吐氣酒精消退率的數據?該局研 究了幾個人?是男人或女人?老人或年輕人?本院沒有辦法 從以上的說明資料得知,因此本院沒有立場也沒有道理根據 這種「只有結論、沒有說理」的統計結果產生出來的「吐氣 酒精消退率」,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依據。也就是說,這種 根據消退率的計算結果,本院認為說理不足,不足以嚴格證 明被告犯罪。
2.被告接受酒測當時,體內酒精濃度可能處於「吸收而上升」 階段,不是消退階段:
檢察官是以被告接受酒測前67分鐘推算他開車時的酒測值, 但67分鐘,正好落在說明資料中所謂的「約27至78分鐘(平 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的最大值」的範圍內 。也就是說,這67分鐘內被告體內酒精濃度可能是處於上升 階段,被告實際開車時呼氣酒精濃度可能低於實際酒測值的 0.24mg/L。
3.處於酒精吸收(上升)階段的被告,不能適用「吐氣酒精消 退率」推算酒測值:
上述刑事警察局的說明資料又提到「若實施酒測當時為吸收 階段,實施酒測之前之實際酒精濃度低於酒測值....呼氣酒 精濃度無法推算」,表示如果處於吸收階段(酒精濃度上升 階段),是無法用所謂的吐氣酒精消退率推算酒測值的。 4.根據以上的說明,被告在實際開車的時候,酒測值有可能低 於0.24mg/L的酒測結果。
陸、【結論】
被告在接受酒測前67分鐘,可以確認仍然有在道路上駕駛車 輛的行為,但根據刑事警察局的說明資料,他在接受酒測時 離停止喝酒時不夠久,身體可能仍然處於「吸收酒精成份導 致酒測值上升」的階段。所以他雖然測得0.24mg/L,但開車 時的酒測值可能低於這個數據。也因為可能處於吸收而酒精



濃度上升階段,不是在消退階段,自然也不能用所謂的吐氣 酒精消退率來推算酒測前的酒測值。最後,檢察官提出的吐 氣酒精消退率,本院認為是個科學性和說理性都不充足的資 料,用來證明刑事被告有或沒有犯罪,本院認為造成冤獄的 風險太高,因此也認為不適合作為證據使用。所以,本院認 為被告是不是在駕駛車輛的時候,吐氣酒精濃度高於0.25mg /L的法定標準是有疑問的,而存在著「無罪的可能性」,因 此決定判決被告無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作出如主文所示的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註:
註1:見偵卷第12頁。
註2: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倒數第2、3行。 註3:見偵卷第14-15頁。
註4:本判決標註*記號部分,聲請書因筆誤記載成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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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