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案發當日辦案警員所查獲之毒品,並非警訊筆錄所稱之「現場所查獲之物」, 警方人員有失職非法辦案、掩飾及栽贓之嫌。
1、證人李元鈞於原審稱「聲請人一手丟一包家庭垃圾,另一手丟一包毒品」, 至更審改稱「聲請人還丟一包東西在車下,我沒看到。」,又稱毒品於車底 下是「別人」看到告訴人,伊沒有看到,原審未依證人所述調查該「別人」 係「何人」?倘若真有其人,警員證人李元鈞豈有可能說不出為何人。 2、證人郭寶隆僅稱:「只看到聲請人丟一包家庭垃圾到子母垃圾車,並無查看 到任何毒品。」,在案發當日整個辦案過程中,警員等人一直監控中,倘若 當場真的有毒品,怎會在現場搜無任何毒品?案發事隔三十分鐘後,聲請人 被帶離現場至聲請人之女友廖秋芳家中進行搜查後,才稱不知是誰?其他組 員通知現場某車下有物,並拍照存證。查,其他組員是那一位警員發現毒品 ?是否應傳訊其出庭證實?或是根本沒有其人?又從照片之車下位置乃極外 側之物,怎有可能監控中找不到?車下若有物,更不可能要三十分鐘後才由 不知道那一位警員致電通知某車下有物搜到,論理上,當場就可查獲之物。 此顯有栽贓之嫌。再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三點三六公克 、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九點五九、純質淨重二公克)其與 黃英典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袋(淨重二點六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九公 克、純度百分之五十六點九、純淨質重一點五公克),此乃黃英典在案發前 一天被捕所查獲之毒品,假如聲請人確有販賣當場查獲之物,與黃英典被查 獲之毒品純度,理應完全相同,但為何其純度又不一致?此查獲之物究竟為 何人所屬?辦案人員李元鈞、郭寶隆等員警最為清楚。 3、另就警方自稱存證物品之照片,之前稱以「報紙」為外包裝,之後警員李元 鈞偵訊時又稱「7─塑膠袋」外包裝,前後所述包裝材質並不一致,此證 物乃本案重要之證據,怎會有不一致之陳述。再者本案竟無任何毒品外包裝 袋扣案,亦與經驗法則不合。聲請人於原審積極聲請調查放置毒品包裝袋送 鑑定其上有無聲請人指紋存在。但事實審法院似未重視,對聲請人有利之證 據,法院均未調查。
㈡、關於呼叫器部分,原審未說明呼叫器何以認定聲請人所有,且呼叫器為單向通 訊,在無法確定對方是收到訊息之情況下,以一堆無法正確判讀之數字為聯絡
,黃英典自稱係在警員監視下叩機傳呼,若係如此,警方理應會留下通聯紀錄 以供驗證,何以竟無此二通傳呼之通聯紀錄?
㈢、共同被告黃英典於第一審供稱警訊筆錄不實在,於鈞院前審續證稱是警察逼供 ,要伊交出上線,伊打電話給「老王」,約他見面買毒品,聲請人湊巧出來倒 垃圾,警察誤以為他是「老王」。老王騎摩拖車出來,看情形不對就走了,警 察有追,但沒追上等語,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李元鈞於鈞院前審亦證稱:「當 時有一個騎機車的人沒錯,但機車過來的方向與被告相反方向過來的」等語, 原確定判決並未注意及此,亦未於理由項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㈣、共同被告黃英典於第一審警偵所陳述者,乃不實虛假、矛盾,為求減輕其刑責 ,故意編造誣害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已自呈自白書,並於鈞院前審 續陳稱係為減輕刑責而栽贓給聲請人,其實綽號『老王』者即葉佳河,此為有 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新證 據為理由而聲請再審云云,據以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曾以上 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聲再字第六六號、九十一年聲再字第三八三 號駁回其請求,有該二裁定前案可稽,乃再審聲請人竟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