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2年度,133號
TPHM,92,聲再,133,200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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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三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0四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案的關鍵點即在於聲請人持有十字弓是未經許可?依原審 判決書第五頁所載,聲請人以為原判決有違誤之處:  (一)查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行以聲請人坦承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購買與同 頁第七行警政署於八十七年九月始同意聲請人申請之十字弓入境,而以此認為扣 案之十字弓與聲請人申請入境之十字弓不同,作為判決聲請人有罪之理由之一惟 查,原審之違誤首先在於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言者為因時間過久,僅記得在八十六 年或八十七年購買十字弓一把,筆錄何以載為八十六年,聲請人實不知情,然, 原審應可勘驗錄音帶,以明偵查中聲請人所言為何?原審不為率而論斷「扣案之 十字弓與被告甲○○申請入境之十字弓不同」,故聲請人擬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次查聲請人始終稱只買過一把十字弓,只是未能確定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 ,原審竟認有二枝十字弓,其如何審酌,未見交代,聲請人擬以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
 (三)復查,警政署既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同意申請之十字弓入境,縱未完成「入 境之日即持向
列管」是否即屬非法持有?或係可補正程序?否則上揭同意函何用?易言之,警 政署既已同意入境是否係「許可」?原審並未交待,承上所言,「鑑驗」程序未 完成,是否即可推翻警政署之同意?原審未審酌,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
 (四)再查,警政署既函稱八十七年九月同意被告申請十字弓入境,原審何以未 再函查彼時是由誰申請,原始申請文件為何?似此證據對聲請人而言十分重要, 就以現存警政署函而言,必有原始申請文件,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  (五)末查,聲請人當時是向「天劍」行號購買十字弓,目前聲請人已查出原名 稱已改為「天劍企業有限公司」續在新店經營,該負責人為胡定陸,送達處所: 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六八號一樓,請本院傳喚,即可明白聲請人何時買?何時 申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 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且 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者而言,茍係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證據即與該項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六四號參照)。經查本件 聲請再審意旨指稱:「警政署既函稱八十七年九月同意被告申請十字弓入境,原 審何以未再函查彼時是由誰申請,原始申請文件為何?似此證據對聲請人而言十 分重要,就以現存警政署函而言,必有原始申請文件,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因查聲請人此項再審事由, 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且係屬於事後另行調查之新證據,殊與上揭「確 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其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 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  抗字第四十號裁定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系爭十字  弓,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曾抗辯稱:伊持有之十字弓係依法經主管機關許 可在案,僅逾越有效期間而已云云。惟查原審就伊此一抗辯事項加以批駁並敘明 理由稱:前開十字弓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台北縣中和市某家商店 所購買,已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 ,而內政部警政署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始同意被告甲○○申請之十字弓一支入境 ,此有該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函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 ,足認扣案之十字弓與被告甲○○申請入境之十字弓不同,況被告甲○○並未依 警政署前開函文於「入境之日即持向
應於一個月內申請給證列管」,此有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答覆原審法院之電話 連繫記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為憑,益徵被告係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等語 。即此,因聲請人所主張上述「是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十字弓」之事實,業經原 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捨之理由,此有原確定第二 審判決理由第二項第(二)段足憑。縱聲請人認其所述理由過於簡略,未再查詢 警政署關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同意被告申請十字弓入境,是由誰申請?原始申請文 件為何?等情,亦核與漏未審酌之情形有別,自難執此認原判決對聲請人所提出 之上述主張及證據資料有漏未審酌之情事。至於被告是否曾持有二枝十字弓,或 扣案之十字弓是否即被告申請入境之十字弓等節,因被告違反「入境之日即持向 ,因而原審認定被告應成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等語。衡情,本件原確定判 決並無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情形。四、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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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