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原 告 丙 ○
被 告 甲○○
乙○○
宏保公司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 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 裁定,法則無准許聲請再審之規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然有所 違背,而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