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2年度,113號
TPHM,92,聲再,113,200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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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甲○○○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八一號,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一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案外人方孟嘉間為虛偽設定抵押債 權登記而為有罪判決,理由係認兩造間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八六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地產權證明承諾書為虛假,惟聲請人甲○ ○○業與方孟嘉之子方業緯達成民事和解,由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方業緯,並於辦理移轉登記同時,塗銷系爭房地以方業緯為 債權人,甲○○○為債務人之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和解筆錄可稽,此為確實之新證據,足見上開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虛假不實,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 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指該證據必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卻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 不及調查斟酌,迨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情形,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經查:㈠、聲請人係夫妻關係,因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間,向祁子惠借款三 百三十三萬元,約定月息一分二,並於借貸時開立八十三年到期之支票一紙以清 償本金。乙○○取得借款後,即悉數將該款項轉借李光中,同時收取月息二分之 利息。嗣因李光中週轉不靈,屆期無力清償。經祁子惠屢向乙○○催討,乙○○ 遂開立票面金額三百三十三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以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松南分行為付款人之第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付祁子惠,並換回八十 三年到期之支票。迨祁子惠於支票到期日提示,卻遭退票。乙○○為免於七十二 年十月二十六日購買,登記為甲○○○所有之系爭房地為祁子惠查封拍賣,竟與 甲○○○甲○○○之兄方孟嘉(業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共同基於犯 意聯絡,虛構甲○○○積欠方孟嘉一千五百萬元債務,再由甲○○○與不知情之 方業緯(方孟嘉之子)虛偽訂立擔保虛構一千五百萬元債權之土地、建物抵押權 珍珍,協同甲○○○及方孟嘉,持甲○○○方業緯之 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一千五百 萬元之一般抵押權設定,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將 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於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及債權人祁子惠。迨至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祈子惠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上開土地、建物,前去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申領上開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時,始發現乙○○甲○○○虛設抵押權之 事,案經祁子惠向士林地院提起自訴,經該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一號判處 乙○○甲○○○各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原確定判 決即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八一號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㈡、嗣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九四號:未據聲請人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聲請 程序有所違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九四號裁定 駁回。
2、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一八號:聲請意旨以:⑴、本案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祁子 惠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九號補充理由狀第二十二行至第二 十五行證明並解釋甲○○○祁子惠八十六年訴訟前應不知其夫之債務,基此證 明甲○○○在二年多前的八十四年四月間清償其兄的真憑實據的債務當然非偽造 ;⑵、祁子惠自八十四年二月三日票據債權屆期遭退票,並於八十六年六月發現 甲○○○設定抵押權後,即捏造事實,開始誣控聲請人偽造文書;⑶、確定判決 以下列理由認定聲請人罪嫌,應係誘導陷罪,全屬推定犯罪事實,不足為據:⒈ 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沒有利息約定,故據此推定債務虛假。⒉將檢察官於偵查 中責成方業緯列表統計之借貸及合購房地承諾書等,於審理時指為係乙○○臨訟 製作,並據以推定債務虛假。⒊對於甲○○○與其兄於十年前合購之房地價金、 法拍屋等情事反覆偵訊,並指責該供詞不一,而捨棄聲請人之口頭、書面證詞, 據此認定聲請人之罪嫌,顯屬冤枉,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第六款聲請再審。經本院以:⒈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 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依本條規定,係指對於聲請人指訴自訴人 誣告之事實,須已受有確定判決,或已涉訟而其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尚非僅單憑聲請人等之指訴即得執為聲請再審之 依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核無理由;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就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聲請人以本案於判決確定後,發現祁子惠曾於 自訴補充理由狀中提及聲請人甲○○○在本案八十六年訴訟以前應不知其夫乙○ ○與自訴人間之債務關係等語,足證甲○○○在八十四年四月間清償其兄之債務 ,當然非偽造文書云云。惟細譯祁子惠於上開補充理由狀上所載:「而甲○○○乙○○之妻,其對被告乙○○與自訴人間債權債務事前應不知情,自訴人訴訟 之前從未曾與甲○○○有任何接觸,自訴人之妻陳珍如一再以為,從一般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以及所提之借據、合資購屋承諾書筆跡,似出於被告乙○○一人所 為,而後其妻甲○○○及內侄方業緯是否出於無奈,有請鈞院明察之必要,自訴 人亦表認同云云」,依其文義觀之,祁子惠應純係推測之詞,目的應係為聲請人



甲○○○求情,而請承審法院詳查,祁子惠既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難認 該情即為屬實,況聲請人甲○○○是否知悉祁子惠與其夫乙○○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係屬甲○○○內心之事實問題,非自訴人所得推知,而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認定之,是就該補充理由狀所載上情之形式上觀察,並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 據,自不得謂為有再審之理由;⒊聲請人認原判決未採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及證 據,而僅依對聲請人不利之事實及證據,推定聲請人之罪嫌,顯有違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云云。按判決有無違反法律之規定,係屬判決是否違背法 令,乃可否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據此 認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一八 號裁定駁回。
3、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聲請人以祁子惠於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九號案件 中所提之刑事補充理由狀第八至十一行,證明甲○○○兄妹合購產權證明「承諾 書」及債權證據,是偵查中檢察官責成方業緯列表檢據陳庭之產、債權證明,而 法官一昧指責是乙○○臨訟製作,推定產、債權證明虛假據以成立偽造文書判罪 ,此祁子惠之證明事實,自屬新事證之發現,請准予再審等語,然經本院以上開 原因前經聲請人聲請再審而遭駁回,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 序顯然違背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裁定駁回。4、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六號:聲請人又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案外人方孟嘉 間為虛偽設定抵押債權登記而為有罪判決,惟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五六九 號民事裁定,已肯認上述債權憑據為真,足證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證物乃為虛 偽不實,爰提出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據,依法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聲 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作成,有該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刑事案件則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判決確定,不符上 開新證據之情形,何況該民事裁定不過屬非訟事件之裁定,不但未經法院實質進 行辯論,而且依審判獨立之精神,民、刑案件裁判縱有不同之認定,亦不生相互 拘束之效力,從而亦不足動搖本件原確定之刑事有罪判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六號裁定駁回。
5、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九○號:聲請人以甲○○○係於八十四年間清償其兄方孟嘉 之債務,其時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前 一年多,應適用七十四年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亦即系爭房地屬聲請 人甲○○○所有。原確定判決未察,誤用修正前之舊法,以為上開房地係聲請人 乙○○所有,並進而推認聲請人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設定虛偽不實之抵押權 ,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事實顯不相符。實則乙○○甲○○○八十 四年間設定抵押權之事,無權過問,是原確定判決推定之事實,違背自由心證法 則,為此聲請再審。經本院以⑴、原確定判決已將聲請人虛構積欠方孟嘉一千五 百萬元債務,而就登記甲○○○名義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理由論述綦詳, 而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究屬何人,除關涉夫或妻之債權人得否查封取償外,與聲 請人明知並無債務,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認定並無關係。況 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 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



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 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 、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係以上開條文施行後一年緩衝 期間內(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得由夫妻重新認 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妻之權益 。是聲請人於八十四年間就於七十二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之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自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以定所有權之歸屬。聲請人 未提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而對自由心證之形成加以指摘,所為再 審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⑵、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 本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作成,有該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刑事案件則早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判決確定,不符上開「新證據」之情形,何況該民事裁定 不過屬非訟事件之裁定,不但經未經法院實質進行辯論,而且依審判獨立之精神 ,民、刑案件裁判縱有不同之認定,亦不生相互拘束之效力,從而亦不足動搖本 件原確定之刑事有罪判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九○號 裁定駁回。
6、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八號:聲請人以上開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同一原因 不得聲請再審,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駁回。7、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五號: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與證據,聲 請程序有所違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五號裁定 駁回。
8、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聲請人又以:⑴、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八 八一號係枉法裁判;⑵、檢察總長八十九年非常上訴書,依法詳釋係爭房地屬甲 ○○○所有,清楚明白,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韋昌不起訴,法官林俊益 八十七年刑事判決不受理,而原判決則認定系爭房地屬乙○○所有,莫非檢察總 長不諳法律?⑶、原判決推定的虛偽「借據」,經債權人方業緯聲請士林地院裁 定確定並強制執行中,足證原判決推定錯誤;⑷、祁子惠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十 六年度自字第二○九號補充理由狀第二十二行、第二十三行證明八十六年查封季 芳惠心系爭房地前並不知其債權,則甲○○○八十四年清償病危中其兄債務,應 非虛假,難容原判決藏證不採,當屬新證據聲請再審;⑸、原判決不知不懂行政 作業,胡亂推定犯罪事實,認定聲請人「短短兩個月內辦理設定抵押債權,逃避 自訴人追償」。設定抵押權作業程序,規定二日內完成,聲請人何以要二個半月 以後才辦理瑕庛的逃債方法,等自訴人二年後,查封興訟,原判決不此正面推定 ,隨祁子惠起舞,若非再審何以正法治,保障人權?⑹、系爭相關房地,兄妹合 購,債務、借據、法拍屋、信託登記等,有利聲請人之書面事證,原判決一概不 採外,且故將借貸利息借據,扯上設定抵押沒有利息約定,推定借據虛假,並非 法設定借據眾多項目,推論為犯罪之直接證據若非再審,何以澄清枉法冤情?⑺ 、探究原判決前列各項非法審判原因,原來與祁子惠關係密切,是合理懷疑其有 利聲請人如法拍屋等書面證據及說明,全未列入紀錄外,祁子惠當庭拒絕清償債 權事實,亦隻字未錄,並唆使祁子惠控告聲請人誣告該等枉法審判,現在臺北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為此聲請再審等語。本院則以:上開聲請再審理由,部分 業經聲請人聲請再審而經駁回,其以同一事由再為本次聲請,即非適法,至於其 餘理由,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聲請再審要件之規定不符,亦非有據,其 執此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 三○○號裁定駁回。
㈢、經查聲請人本次提出之上開民事和解筆錄影本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作成, 有該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而本件刑事案件則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判決確 定,顯不符上開「新證據」之情形,從而亦不足動搖本件原確定之刑事有罪判決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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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