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512號
TNDM,106,交易,512,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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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良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6011號),經本院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良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良民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 簡字第32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 月內向 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確定。謝良民於前開緩刑期間之106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臺南市 玉井區青果市場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乘坐停放於臺 南市○○區○○路○○00○○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休息。謝良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然因認其所乘坐之前揭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不當,欲調整 車輛位置,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前後移動調整位置。嗣因巡邏員警見謝良民駕車前後移動 欲停車之位置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上前欲勸導謝良民勿在 該處停車時,發現謝良民見警上前迅速關窗,形跡可疑,遂 要求謝良民開窗後,聞得謝良民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 駕車之情,遂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 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 年3 月 21日為警查獲後,於當日18時12分起至同年月18時44分許製 作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且詢問過程中,承辦 員警並未使用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詢問等情,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紀錄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0頁背



面至第38頁),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出諸於其任意性,自得 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辯 稱:當日要趕著回家,警察叫其配合,不然沒辦法移送,要 在拘留所過夜,所以其想說先配合,所以才先承認云云。惟 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於詢問過程中,並未要被告配合, 亦未對被告表示如不配合,無法移送,要在拘留所過夜等類 似言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前揭錄影紀錄屬實,是被告前開 主張,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二、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 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 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 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 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 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 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 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不 同意證人林聰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為證據 ,但並未舉證證明證人林聰明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形,因之,證人林聰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經具 結後所為之證詞應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經警為其酒測後,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一節,惟矢口否認涉有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日其飲酒後,經友人載至案發 地點,其因停車位置不佳,故至駕駛座欲將車停好,但尚未 移動車子,警員即已上前臨檢,故其並未有駕駛車輛之行為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 在臺南市玉井區青果市場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乘坐 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路路○○○○○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處,將警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對之以 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2毫克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32頁背面所示勘驗筆錄、偵卷第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參見警卷第6 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係乘坐 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處,且引擎處於發動 狀況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33頁背面所附勘驗筆錄、偵卷第5 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 警林聰文於偵查中結證相符(參見偵卷第13頁背面),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其飲酒,友人要其不要開車,要 其在車上等候,其因認為車子停在該處位置不當,故將車前 後移動停好,警察即上前將其攔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 、第32頁背面、第33頁所示勘驗筆錄),此與證人即承辦員 警林聰文於偵查中證述查獲經過時結證稱:當天是其開巡邏 車,在路口時,看到有一台車輛在路口處先往前一、二公尺 ,並後退在移車的樣子,因為在路口十公尺處,不可以違停 ,故其停車在旁欲勸導對方,但看到對方馬上把車窗關起來 ,其覺得可疑,故下車請對方開車窗,待對方開車窗後,即 聞到濃烈的酒味,遂請對方作酒測(參見偵卷第13頁),參 以前述被告為警查獲時,係乘坐於駕駛座,且引擎處於發動 狀況,是堪認被告當日確有酒後前後移動車輛之駕駛行為。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是警察先說其有看到其開車,其因 飲酒意識不清方會想說會不會有移一下,但其實際上並未移 車云云。惟觀被告於警詢時,經警開始詢問本案案情時,雙 方對話如下:
警 員:你今因何事被警方帶返本分隊製作筆錄? 謝良民:--因為我停路邊酒駕被你們抄下來(05:33) 警 員:在路邊怎樣
謝良民:被你們「抄」(語意不清楚)下來(05:39) 警 員:你那個時候--那個時候在路邊做什麼? 謝良民:沒阿,「***」給我載阿,因為我有喝酒阿,人家叫 我喝酒不要開車阿,我要去台南阿
警 員:你如何開去那裡的?
謝良民:阿人家載我去的,叫我在車上等一下阿(05:55) 警 員:嗯
謝良民:阿我想車子停在那太出去了,我要移好(台語音譯 「嚕喔好」)
警 員:嗯




謝良民:我一定要移好,(台語音譯「嚕喔好」) 警 員:怎麼移(台語音譯「嚕」),要怎麼移(台語音譯 「嚕」)
謝良民:蛤?
警 員:你在那裡要怎麼移(台語音譯「嚕」)? 謝良民:我是倒車(台語音譯「爸姑」)一下,人就下來了 警 員:你在那裡做倒車(台語音譯「爸姑」)啦齁? 謝良民:對,我是真的--我有我有
警 員:我們就給你攔下來了嘛
謝良民:就給我攔下來,人家叫我等一下,但問題是我見車 子停的太出去,我想說把他移好(台語音譯「嚕喔 好」)。
警 員:我給你攔下來,在路那邊,你做倒車(台語音譯「 爸姑」)的話,警察給你---
謝良民:嘿,哪個時候,我有--哪個時候叫我要有那個酒駕 ,叫我要測一下(下略,參見本院卷第31頁) 是觀雙方往來對話可知,員警開始原是詢問被告如何開車至 現場,經被告陳稱係友人駕車載其至現場後,被告自行陳述 因欲將車停好所以移動車輛,並於員警詢問如何移動車輛時 ,自行陳稱以倒車方式調整車輛位置,並非如被告所云,因 受員警之誤導而為曾為倒車之陳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 可採。被告復辯稱:當日雖有意移動車輛將之停好,但尚未 移動即遭警查獲,並指稱員警未提出警車之行車紀錄器以資 佐證,不應認為其有移動車輛云云。惟若被告於案發地點僅 是有意倒車將車移好,但實際尚未移動車輛,則在車外之員 警所見,應僅是一輛未曾移動的車輛停置於該處,當無可能 知悉被告欲倒車將車停好之內心意圖。應是被告實際已有倒 車移動車輛之現象,員警方會藉由車輛之移動方式得以判斷 、知悉被告有意前後移動車輛將車停好之意圖。是員警於偵 查中證述確實曾見被告前後移動車輛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另本案案發當日員警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 邏車,因記憶卡接觸不良未有紀錄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影像 等情,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於106 年7 月28日以 南市警井偵字第106039284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本案並無警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之證據可資調查。惟此證據並非本案唯一不可或缺之 證據,依本院調查前述證據後,縱無警用巡邏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亦足以認定被告當日確有移動車輛之駕駛行為,是 被告據此否認有酒醉駕車犯行之辯解,無可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 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遭科處刑責,並獲緩刑之寬典, 現仍在緩刑期間,然未能警惕,猶然再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行為,顯見其漠視輕忽酒醉駕車對公眾交通造成之潛在威 脅,並斟酌其酒醉駕車之時間、距離甚短,影響公眾安全之 程度非重、幸未肇事、呼氣酒精濃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智識、品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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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