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92年度,194號
TPHM,92,毒抗,194,200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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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九四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 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二十四 小時內為之。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採集尿液前,回溯 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三日,因案於假釋中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接受保護 管束,經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及複 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乙紙、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四日所出具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三四七 0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原審卷第八頁),原審法院因檢察官之聲請(見原審卷 第二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被告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接受採尿前,曾告知觀 護人因感冒前往新店市仁佑診所治療,並服用感冒藥物,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抗告人確無施用毒品,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依卷附之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 月七日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所載,服用其他藥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分析結果,不會呈嗎啡偽陽性反應,被告尿液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質譜 儀分析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法務部調查 局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字第八頁),被告否認犯行,託辭係服 用感冒藥物,因而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尚無足採,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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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