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440號
TNDM,106,交易,440,201709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秀菊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大 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新化區大智路與無名巷 之路口,欲右轉沿臺南市新化區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同向前方有告訴人賴火 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配 偶賴李美枝,亦沿臺南市新化區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欲右轉沿臺南市新化區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然楊秀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 駕車右轉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不慎擦撞 賴火明所駕機車,致賴火明賴李美枝均人車倒地,使賴火 明因而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及左第2、3、4、5、6、7、11肋 骨骨折等傷害,賴李美枝則因而受有雙下肢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火明賴李美枝告訴被告楊秀菊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賴火明賴李美枝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賴火明賴李美枝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