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43號
TNDM,106,交易,34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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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安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
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安家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安家於民國105年7月12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AJ-1799號車,即附圖所示之B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附圖 所示位在臺南市新市區○○里○○○○道000○里000○○○ ○○○○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 交岔路口),而直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時,適有李伊純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580-G2號)自小客車 (下稱9580-GL號車,即附圖所示之A車)沿附圖所示臺南 市新市區潭頂里產業道路(下稱潭頂里產業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本件交岔路口並欲直行通過,呂安家本應注意汽車 行至無號誌之本件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李伊純亦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因其所駕9580-GL號車與呂 安家所駕AAJ-1799號車均各為直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之直 行車,則屬於左方車之9580-GL號車應暫停讓屬於右方車之 AAJ-1799號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呂安家李伊純均疏於履行 上開注意義務而貿然行駛,遂煞避不及而導致AAJ-1799號 車之左前車頭與9580-GL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並致使 李伊純因而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頸椎中央脊索 症候群、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
二、案經李伊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 察官及被告呂安家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 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伊純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以 及現場照片6張可稽,且查:
㈠被告係駕駛AAJ-1799號車由西向東方向直行穿越本件交岔 路口,欲再沿附圖所示之寬3點7公尺之小路直行,而在直行 穿越時發生本件車禍之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且除被告 及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均未曾敘 及被告係駕駛AAJ-1799號車進行轉彎而肇生本件車禍之情 形外,在本件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駕駛9580-GL號車原本行駛 之潭頂里產業道路之交接處,豎有禁止進入潭頂里產業道路 之號誌(見審卷第44頁告訴人提出之車禍現場相片),亦即 由西向東行駛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車輛係不得左轉進入潭頂 里產業道路,且若被告所駕之由西向東行駛進入本件交岔路 口之AAJ-1799號車有在本件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彎改朝北方 行駛之舉動,則該車車頭恰會與沿潭頂里產業道路由北向南 直行之9580-GL號車迎面對撞而在車頭正面出現撞擊,然此 與AAJ-1799號車係左前車頭(依他字卷第40頁車禍現場拍 攝之AAJ-1799號車之照片,係呈車頭左前方車燈下方保險 桿破裂、該破裂處至左前輪之車身凹陷破裂、左前輪往外爆 出之車損狀況)與9580-GL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撞擊之情狀 已存有差異,再若AAJ-1799號車係在本件交岔路口進行右 轉彎改朝南方行進之動作時,與9580-GL號車發生碰撞的話 ,則AAJ-1799號車理因右彎而呈現車頭偏朝南方、左側後 方車身與9580-GL號車碰撞,並因受撞擊推力導致整個車頭 改往南方或甚而西南方偏移之景象,然由附圖及車禍現場照 片顯示之上開二車發生撞擊後之停車態樣,AAJ-1799號車 在碰撞後,猶仍處於車頭大致朝東而未見車頭整個改往南方 偏移之狀態,無從顯示AAJ-1799號車係在進行右彎動作時 肇生碰撞。是依被告所稱及告訴人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所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行車動向,均未提及被告有何 駕駛AAJ-1799號車在本件交岔路口進行轉彎之舉動,且由 現場跡證及車損狀況綜合觀察,亦無顯現足認AAJ-1799號 車係在轉彎時與9580-GL號車發生碰撞之跡象,則被告所稱 其係駕駛AAJ-1799號車由西向東方向直行穿越本件交岔路 口時肇生本件車禍之情,應為合理可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至 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則被告駕駛AAJ-1799號車由西向東直行穿越無號誌之本件 交岔路口時,負有應減速慢行並觀察注意有無南北向之來車 ,而隨時準備停車藉以避免碰撞之注意義務,相對地,告訴 人駕駛9580-GL號車由北往南直行穿越無號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本件交岔路口時,因相對於由西向東穿越本件交 岔路口之直行車而言,由北往南直行之9580-GL號車係為左 方車,此時告訴人即負有切實觀察注意有無由西向東直行之 右方來車,並隨時暫停讓該右方車先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之 注意義務,更況在本件交岔路口之東南角路邊,尚立有面向 本件交岔路口、可供駕車分別由西向東、由北向南進入本件 交岔路口之被告、告訴人透過反射景象而互相觀得對方來車 動向之圓形反射鏡(見審卷第44頁告訴人提出之車禍現場相 片),又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而依車禍 現場照片,雖見路面有所濕潤而非完全乾燥(見他字卷第40 頁警員拍攝之相片及審卷第44頁告訴人提出之車禍現場相片 ),且被告於審理中亦稱車禍當時並無下雨,但地上是濕的 ,應該在車禍前有下雨等語(見審卷第55頁),是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路面狀況」欄之「 ⑵路面狀態」登載車禍現場之路面為「乾燥」,固均有誤, 惟該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為良好,可見當時路 況並無阻礙或不良之情形,而依被告及告訴人之智識、能力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AAJ-1799號車 由西向東直行穿越本件交岔路口、告訴人駕駛9580-GL號車 由北往南直行穿越本件交岔路口之時,在尚有供被告、告訴 人透過反射景象而可互相觀得對方來車動向之圓形反射鏡之 輔助下,被告顯然未執行減速慢行及切實觀察注意有無南北 向之來車,並隨時準備停車藉以避免碰撞之注意義務,且告 訴人亦未保持觀察注意有無由西向東直行之右方來車,而處 於可隨時暫停讓該右方車先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之注意狀態 ,方致使二車相互前行而相距極短之際,被告已無從及時採 取煞停閃避之措施、告訴人已無法立即停車讓被告之車先行 ,二車遂碰撞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本件迭經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鑑及同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均同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自小 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 府106年7月20日府交運字第1060568760號函各1份可參(見 偵卷第7頁,審卷第20頁),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



駕駛行為係有過失,且因該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縱然告訴人關於本件車禍 ,本身亦存有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然仍不得因此與被 告之過失相抵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 之成立。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可憑(見他字卷第3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 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 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之自首係出於內 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 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 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因 而受傷,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胸 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頸椎中央脊索症候群、左眼視網 膜裂孔等傷,傷勢非輕,且被告未對告訴人賠償而實質撫慰 告訴人之傷痛,又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存有前 揭所述疏於注意應先暫停讓被告所鴐之車先行,而屬於肇事 主因之過失,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 中畢業、從事臨時工、須扶養妻子及三名尚在就學之孩子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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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