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2年度,41號
TPHM,92,抗,41,200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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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一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新五洲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 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 七日與三江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江公司)簽訂變壓器技術合作契約 ,約定由三江公司提供單相亭置式變壓器之圖面與製造技術,並派遣技術人員 至自訴人工廠為技術指導,試製符合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要求採 購品質之單相亭置式變壓器,成為具有投標資格,可參與投標作業之廠商,自 訴人則同意於試製日起五年,其中含依台電公司規定,第一次投標之廠商於投 標後交付之變壓器應經台電公司試用一年半後才可繼續投標之「一年半」時間 ,每年提撥百分之二之營業額予三江公司作為技術合作費用。前揭技術合作契 約主要條款係自訴人代表人乙○○與三江公司負責人江張金棗之子即被告甲○ ○協商達成共識後,由被告擬定契約條款交由自訴人代表人與江張金棗簽署後 生效(下稱前契約),雙方變壓器技術合作契約之五年期間應自八十四年一月 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止。後因台電公司復於八十五年六月公布新材料 標準,取消試用一年半之規定,因而雙方同意縮減期限,改為二年半,雙方確 認合作契約之時間自原契約簽訂時即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算二年六月至八十 六年七月十六日止。然被告竟於重擬之契約(下稱後契約)條款中,違背雙方 協議內容而在文字用語設下陷阱,故意訂為「本契約自簽約日生效,其有效期 自重新契約簽訂之日起二年六個月內甲乙雙方皆需遵守本契約之約定」,故將 契約條款自「試製量產」時起二年半改為自「後契約」之「本契約」簽訂起二 年半,待自訴人不察而簽署後,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雙方即已就合作期間 自訴人所應付之費用結算,並已付清,詎被告甲○○於三江公司負責人改組後 ,以三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意圖不法所有,而在雙方技術契約已屆滿之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復依據前揭有疑義之契約文字,起訴請求自訴人給付技 術合作金,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預擬契約條款時,在準備交予自 訴人簽訂之契約書中,蓄意詐騙自訴人謂為因應台電公司取消試用一年半之規 定而應縮短雙方合作期間,所簽訂之後契約所載「本契約」為前契約,致使自



訴人亦誤信其言而亦誤以為係指前契約,因而於被告所準備之契約書上簽章, 被告實有詐欺故意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自訴人主張被告於契約條款故設陷阱 ,致自訴人不察而受騙簽約,然查縱當事人間所簽定之契約條款為被告所擬具 ,自訴人所認知之契約內容仍應探求其真意,並非僅依契約條文而認定,從而 ,被告即便於擬具契約條款時,就約款為有利於己之規定,本屬交易上常見之 通例,然自訴人仍得選擇是否簽署,或提出修改之議,即令自訴人係因主觀上 認知之錯誤或其他原因,致其意思表示發生錯誤,亦屬嗣後解釋其簽約當時意 思表示之問題,仍不能謂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進而主張被告有刑事之 詐欺犯行。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判決,亦均就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前揭契約認定 :「經審閱兩造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所簽定技術 合作契約(按即前契約)及重新契約(按即後契約)之內容,應認兩造於八十 四年一月間簽訂之技術合作技術合作契約第九條,契約有效期間自被告(按即 自訴人)試製量產之日五年內有效,而所謂『試製量產』應係由被告試製時即 開始起算,蓋依該技術合作契約第九條約定之文義,兩造雖約定自簽約日契約 即為生效,然兩造僅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方受契約規範,即自被告試製量產之日 起五年內,兩造方有義務遵守契約約定,於一方違約時,他方得於催告後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則解釋上此五年當應由被告試製日即為起算,蓋自被 告試製日起原告即已開始提供圖面及製造技術,被告亦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將 資料洩漏與任何第三人,如契約有效期限自量產時起算,則之前兩造之權利義 務關係將如何規範,是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所簽訂之變壓器技術合作契約, 應自被告試製時起算五年,而被告於契約簽定時即開始試製,是兩造於八十四 年一月十七日所簽訂之技術合作契約之有效期間係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九年 一月」,「再者,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復簽訂之變壓器技術合作重新契 約,應認兩造已經合意終止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簽定之技術合作契約,並另行 簽訂技術合作契約;此由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契約名稱『變壓 器技術合作重新契約』即可知,蓋所謂『重新』,應有變更兩造原約定,另行 約定規範兩造權利義務事項之意;而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九 月十八日分別簽訂之技術合作契約,內容大致相同,有許多重複之處,僅於契 約之有效期期間及加工費用有所改變,將技術合作期間自被告試製量產之日起 算五年,更改為自被告簽約之日起二年六個月;將原約定每公斤十五元加工費 ,降低為每公斤十一、五元。則如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所簽訂之技術合 作契約,僅係補充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則兩造當不 需將重複部分重新約定,僅需約定原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所簽訂之技術合作契 約之某約定條款應予修正變更即可,何需將相同內容之條款重新約定。另外, 承前所述,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所簽定之技術合作契約,有效期間係自 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而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所簽定之技術重新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算二年六個月,應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屆至,兩者有效期間相差十個月,而兩造已於重新契約 第一條明白約定,因台電公司取消一年半試用規定而簽定重新契約;惟台電公



司取消試用一年半之規定,此事由不可歸責於兩造,就此不利益自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方為合理。若依被告之解釋,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算二年半,則 兩造契約於八十六年七月即已屆至,則兩者相差二年又五個月,解釋契約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原告不會為此約定」。「是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所 簽定技術合作重新契約之有效期間應自被告簽約時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算 二年六個月,即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止,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契約顯非因受 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業經認定明確,有前揭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自訴人 所述受詐欺之情節,亦與前揭民事訴訟之認定不符,難認自訴人係因被告之詐 欺犯行而陷於錯誤。足徵本件實為契約及意思表示解釋之爭議,純屬雙方間民 事糾紛事件,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能遽論被告詐欺罪責。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依據判決理由矛盾,且尚未確定之民事判決而為裁判,顯非適法。而本 案兩造事實上,在簽訂後約時,雙方之說詞卻是後約只是補充前約,將給付合 作金之時間縮短為二年半,是自訴人基於此項認知,乃將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 日後契約簽訂前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已決標之部分之技術合作金給付被告, 告當亦不應收取,蓋因雙方間業已無技術合作之契約關係存在,換言之被告前 所受領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決標部分之技術合作金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足 見原裁定所依據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之理由矛盾而不足採。(二)被告於雙方就技術合作契約早已結算完畢已一年多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月 依據其原有之設局,而思獲取不法之利益,另行起訴,訴請自訴人應依後契約 上文字字義之約定給付技術合作金,此應即足以說明被告有於後契約之文字上 故意設有陷阱而對自訴人施以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所施用之詐 術而作成之契約文字不疑有他乃簽訂後約,使自訴人誤認後契約如雙方所約定 之補充契約,此參被告雙方合作契約結束已一年多再依後契約主張自訴人應再 給付技術合作金之事實,足證後契約簽訂當時,被告即有詐欺之意圖而對自訴 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查本件後契約第九條規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 其有效期自乙方簽約之日起二年六個月內甲乙雙方皆需遵守本契約之規定,‧‧ ‧。」其所稱之二年六月,究自何時起算,雙方有所爭執,自訴人認應自前契約 簽約日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算,然三江公司認應自後契約簽約日即八十五年 九月十八日起算,雙方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分別為如此之主張(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二號等民事判決,影 本均附於原審卷內,以上民事訴訟事件尚未確定,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此乃 意思表示之解釋問題。查本件後契約係自訴人之代表人乙○○親自蓋章於其上, 完成簽約行為,此並據乙○○於原審法院訊問中陳稱契約上面的公司章及負責人



章都是我蓋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而自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或 於本件刑事自訴案件中,均主張二年六月之期限應自前契約簽約時起算。查如其 上開主張確為其簽約時之本意,則其既係本於其對後契約文字的理解與確認而簽 立該契約,不論簽約前雙方如何磋商溝通,然於簽約時,如認契約文字所顯現者 為與本意不符,或認契約文字所顯現者仍具有解釋空間而存疑時,均當然可不同 意該契約之用語,然自訴人既簽章其上而未質疑,自係本於其對該契約文字之理 解而為意思表示,尚難認係受詐欺所致;嗣雙方對契約之解釋有所歧異,自訴人 仍認契約仍應依其理解之內容解釋,則顯然其並未有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 形,據此,亦難認其有所謂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又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尚未判決 確定,如民事訴訟最終對契約之解釋係依自訴人之主張,而認係自前契約簽約日 起算二年六月,則更無所謂被告對自訴人施以詐術及自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如 民事事件結果認二年六月係自後契約簽約日起算,亦顯示自訴人並無足夠之證據 資料以支持其所主張之事實,自無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原裁定引敘尚未確 定之民事判決之論點以為其裁定之理由,係藉以說明其認定本件契約所定之上開 二年六月期間,應以後契約簽約日起算,資以說明被告未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論 該民事事件之最終認定如何,均不足以認定本件自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所致及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已如上述,從而原審就此之論斷是否確切無誤 ,該民事判決是否確定,均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 即非有理由,本件僅係民事事件,從而原審以被告之詐欺罪嫌不足,依法駁回自 訴,並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猶執雙方對契約文字解釋之歧異,認被告涉有詐 欺及應傳訊被告釐清案情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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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五洲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江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