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芳雀
沈煜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
第13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芳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煜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芳雀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上午11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區○○街○○○○○○○○○○○○○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依路面「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讓幹 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中山路211巷南側之無名巷道( 該處丁字交岔路口,富源街右轉處為中山路211巷,左轉後 兩側住宅並非中山路門牌,為延續於中山路211巷南側之無 名巷道),適沈煜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沿該無名巷道由南向北駛來,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減速行駛,兩車乃於該無 名巷道接近丁字交叉路口前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沈 煜芳受有頭部鈍傷、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右大腿挫傷 、右小腿挫傷、右膝挫傷、牙齒挫傷、下巴挫傷、上唇挫傷 、左肩上臂挫傷等傷害,簡芳雀則受有左肘手、左膝多處挫 擦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煜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及簡芳 雀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 告2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 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芳雀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沈煜芳則否認犯
行,辯稱:伊當時是直行車,且車速很慢,是簡芳雀突然速 度很快衝出來,伊來不及反應,雖然有煞車減速,對方還是 撞上來,故伊沒有過失;又簡芳雀當時並未一同搭救護車前 往就醫,事後卻提出診斷證明書,伊質疑簡芳雀所受傷勢與 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簡芳雀於105年12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機車沿 臺南市新營區富源街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街西側盡頭之 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左轉駛入中山路211巷南側之無名 巷道,於該無名巷道接近丁字交岔路口處,與沿該無名巷 道由南向北駛來之被告沈煜芳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 人車倒地,被告沈煜芳受有頭部鈍傷、胸壁挫傷、雙側手 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膝挫傷、牙齒挫傷 、下巴挫傷、上唇挫傷、左肩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簡芳 雀受有左肘手、左膝多處挫擦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 告2人於本院坦認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擷取畫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稽(卷宗編號詳如附表, 依序為卷1第9-11、16-24頁,卷3第6-11頁,卷1第7頁, 卷2第4頁)。
(二)被告簡芳雀之過失責任部分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
1、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卷1第18頁),富源街西側盡頭臨 近丁字交岔路口處,路面停止線後方劃設有「停」標字, 而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簡芳雀騎乘機車 接近該丁字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車察看,直接由富源街左 轉駛入中山路211巷南側之無名巷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院卷第80頁正反面),是被告簡芳雀未依路面「停」 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貿然左轉駛入無名巷道之事實,洵 可認定。
2、承上所述,富源街西側盡頭臨近交岔路口處,路面停止線 後方既有「停」標字,則被告簡芳雀之行向即屬有停、讓 注意義務之支道無誤,故其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支道車 禮讓幹道車之規定,而根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未依路面「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貿然 左轉駛入無名巷道,肇生本件事故,被告簡芳雀騎乘機車
行為,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簡芳雀無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 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回函各1份可按(卷3第39頁正反 面,院卷第30頁);又沈煜芳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 則被告簡芳雀之過失駕駛行為與沈煜芳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被告沈煜芳之過失責任部分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1、被告沈煜芳於案發當時,係沿中山路211巷南側之無名巷 道由南向北騎乘機車,於該無名巷道接近無號誌之丁字交 岔路口前,與被告簡芳雀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有現場照片 為證(卷1第19頁下方)。又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 ,被告沈煜芳騎乘機車沿該無名巷道行駛迄至發生碰撞時 止,其車速並無明顯減速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憑(院卷 第80頁正反面),是被告沈煜芳騎乘機車接近丁字交岔路 口時,並未減速之事實,足以認定。
2、依上開規定,被告沈煜芳騎乘機車欲通過無號誌之丁字交 岔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案發當時 之天候、光線、道路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 前述,則其未加注意,於接近路口之際,未減速行駛,因 而與被告簡芳雀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沈煜芳之駕駛行 為,具有過失;又本案經送鑑定及覆議後,亦認被告沈煜 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 南市政府回函在卷(卷3第39頁正反面,院卷第30頁), 故被告沈煜芳抗辯其無過失云云,實非可採。
3、至檢察官依據前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沈煜芳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惟 被告沈煜芳行向之無名巷道右側靠近丁字交岔路口處,有 一汽車停放,有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可參,並 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無誤,故自被告沈煜芳之行向 而言,該汽車已相當程度遮蔽被告沈煜芳對於右前方之視 線;換言之,被告沈煜芳對於其前方丁字交叉路口,有無 由富源街駛入之來車,其視線已受上開路邊停放汽車之影 響,而有難以注意或不能注意之情事,基此,本院即難認 定被告沈煜芳對於前方路口狀況,具有能注意卻未注意之 過失責任,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事證容有不足,併予敘 明。
4、簡芳雀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1時15分,簡芳雀於案發當日至營新 醫院急診之時間為12時22分,有該醫院回函並檢附病歷資 料及護理紀錄在卷(院卷第69-73頁),足認案發與就醫 之時間相近,並無違常之處,且事故當時,雙方均人車倒 地,則簡芳雀因兩車撞擊或人車倒地之外力而受有左肘手 、左膝挫擦瘀傷,亦甚合理,是被告沈煜芳之過失駕駛行 為與簡芳雀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可疑。 被告沈煜芳僅以簡芳雀未一同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為由, 片面質疑簡芳雀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實屬無 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有 前述注意義務之違反,應各負過失責任,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又本件事故經過,已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 ,並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光碟屬實,至簡芳雀所受傷害與 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則已詳述如前,是被告沈煜芳聲請 勘驗現場及向營新醫院函詢因果關係,均無必要,併此指 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甚明。
(二)核被告簡芳雀、沈煜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簡芳雀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按(卷3第40頁),則其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簡芳雀 為肇事主因,被告沈煜芳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有別,及 其2人所受傷勢之輕重亦有不同,兼衡被告簡芳雀犯後於 本院坦承犯行,被告沈煜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
【卷1】: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681839號卷宗【卷2】:106年度營偵字第275號卷宗
【卷3】:106年度營偵字第137號卷宗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