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96號
TNDM,106,交易,296,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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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903號、106年度偵字第54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世明前於民國104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2月4日上午6時許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0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後,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 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三村一街「桂田酒店」停車場前時, 不慎與呂宜純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其因受傷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治療後,由據報處理上開 交通事故之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在上開醫院以呼氣酒 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5毫克, 而為警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4時30分許止,在位於 臺南市永康區之「河邊春夢公園」飲用米酒,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 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 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因駕駛機 車未戴安全帽,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697巷與國聖街口 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2分 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 毫克,乃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世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經核分別與下列證據均屬相符: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呂宜純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㈡即永康分局南市警永 偵字第1060112544號卷第6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6頁) 。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㈠即永康分局南市警永 偵字第1060091755號卷第8頁、第10頁、第19頁、第23頁) 。
㈡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 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5年11月17 日曾受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於104年間犯公共危險罪之 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88年、93年、97年(2次)、101年 間5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 元20,000元、有期徒刑2月、5月、6月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已分別係被告第7、8次因相 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是被告顯已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其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違犯本件2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上開2次犯行之間隔時間僅約 半月,均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 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並參酌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 ,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 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危害;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 為雖未致生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亦仍造成潛在之高度 危險,所為均無足取。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各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及每公升0.73毫克,酒醉程度均 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看顧果園之工作,其父親年事已高,但其現無 能力扶養父親,僅能偶爾前往探望(參本院卷第82頁正面)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見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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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