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2年度,232號
TPHM,92,抗,232,200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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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
  抗告人即
  自訴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如原審裁定附件自訴狀所載,其略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云云。
三、原審裁定以:經查,本件自訴人係重度精神病患者,且自訴人提出自訴時係出於 幻想之狀態下所為,業據自訴人到院陳明屬實(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核與自訴 人之輔佐人即自訴人之母黃張春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並有 自訴人提出之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掛號證、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卡、重 大傷病證明卡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據此,顯然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等有何詐欺取財、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認為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 。揆諸首開說明,自訴人所指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應認為犯罪嫌疑不足,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四、自訴人雖表示不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惟其抗告意旨既仍認其確係在幻想之狀態 下,提出對被告等人之自訴,此情並經其母黃張春蘭證實,是本件顯然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首揭說明,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自訴,要無不合,本 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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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