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90號
TNDM,106,交易,290,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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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巧薏於民國105年7月7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區○○路○○○ ○○○○○○○路000號前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同向前方車輛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適鄭鳳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甲車右前 方,甲車之右後照鏡因此擦撞乙車,導致鄭鳳珠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下背挫傷、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手肘撕裂 傷等傷害。嗣經吳巧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 裁判,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巧薏自首暨鄭鳳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未與乙車 保持安全距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其並未超車,也未擦撞乙車,是告訴人騎乘乙車倒在甲車 上;若告訴人立即煞車,沒有一直催油門,也不會倒地受傷 ,此屬告訴人自己的過失;告訴人當時僅有手部稍微破皮、 挫傷而已,並不是撕裂傷,且告訴人既可站立,自不可能受 有下背挫傷、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5年7月7日11時31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 區○○路○○○○○○○○○○路000號前附近時,與告 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之後告訴人與乙車倒地,告訴 人並因此受傷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 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亦不 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查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駕駛甲車由北往南方向沿中華路 外側快車道直行,其發現碰撞時,乙車在甲車右側後照鏡 旁,當時係乙車擦撞甲車右後照鏡等語(參見警卷第5頁 至第6頁)。告訴人於警詢時則陳稱:伊當時騎乘乙車由 北往南方向沿中華路外側快車道直行,碰撞前一刻,伊有 發現一部不明車子在伊左後側,接著就發生碰撞,被告在 現場有對伊說甲車的右後照鏡與乙車碰撞,伊看到甲車右 後照鏡是向內折起來等語(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復參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道路狀況、乙車倒地後之 刮地痕位置、甲車狀態,乙車刮地痕起點係在外側車道靠 近慢車道之位置,甲車之右後照鏡則向內折起,顯見甲車 係於外側車道行駛,且以較快速度由後往前接近在其右前 方,同樣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乙車時,甲車之右後照鏡擦撞 到乙車,始導致甲車之右後照鏡向內折起,乙車因此在外 側車道倒地。據此,足認被告係駕駛甲車超越乙車時,未 保持安全間隔,始導致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甲 車行經前揭道路時,既應知悉並深切履行上開行車義務,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貿然超車,致與告訴人騎 乘之乙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受傷,足徵被告確 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為:「一、吳巧薏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未保 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鄭鳳珠無肇事因素」 ,有該委員會106年3月1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復經本院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同意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臺南市 政府106年5月25日府交運字第1060547280號函1份附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35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 生,確有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是被告辯稱: 其當時並未超車之辯解,即難憑採。又被告雖辯稱:若告 訴人當時立即煞車,沒有一直催油門,即不會受傷云云, 然此僅為其主觀猜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因告訴 人當時突遭甲車右後照鏡擦撞,難免重心不穩且因此驚慌 不知所措,自難苛求其能採取適當行動避免自己受傷,是 縱使告訴人當時有被告所指催油門而未立即煞車之舉止, 亦難認告訴人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倒地後,隨於同日11時57分許至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並經 醫師診斷受有下背挫傷、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手肘 撕裂傷等事實,有奇美醫院105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 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4頁)。復參以告訴人急診時間距 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間不到30分鐘,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告 訴人於其間有再因其他因素受傷,以及機車於行駛中遭汽 車擦撞倒地後,機車駕駛人乃瞬間撞擊並滑行摩擦地面, 自可能因此受有擦挫傷、撕裂傷及骨折等傷害等情,堪認 告訴人所受下背挫傷、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手肘撕 裂傷等傷害,確係本件行車事故所致無訛。被告雖以其所 見告訴人狀態辯稱告訴人並未受有撕裂傷、下背挫傷、第 2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云云,然被告並非醫學專家,亦 未檢視告訴人全身狀態,且告訴人所受第2腰椎壓迫性骨 折,並未住院、開刀,係以背架固定,採保守治療等情, 有奇美醫院106年6月1日(106)奇醫字第1939號函附病情 摘要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顯見 告訴人所受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尚非嚴重,是告訴人尚可 站立一事,並非異常。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本案告訴人既因被告過失所造成之行車事故受傷,則被



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 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記載自明, 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 ,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 比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罪方法、智識程度(高中 學歷)、素行(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家庭及職業並 身心狀況(自陳:離婚,父母過世,一個小孩已結婚,一 個小孩在半工半讀,不需撫養別人,因本案患有疾病且失 業)、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復慮及被告於犯後未完全坦 承犯行之態度、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達共識而無法和解 、告訴人自陳前後領取保險金各約新臺幣(下同)9千多 元、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聲請傳喚到場處理之員警及診斷醫師為證人,以證明 告訴人所受傷害僅有手部稍微破皮、挫傷而已,然因到場處 理之員警並非醫學專家,亦未檢查告訴人全身傷勢,而診斷 告訴人之醫師,已就其診斷結果明確記載於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病情摘要上,是本院認均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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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