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92年度,3號
TPHM,92,交聲再,3,200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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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六0號、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聲請人確因發生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⑴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後未久,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日便出席台北縣秀朗國小八十八年度懇親活動,是其以三軍總醫院的病危通 知及診斷紀錄稱其下半身於事故後幾近癱瘓,行動不便而該當刑法上重傷定義 ,顯然不足採信;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又再次攜子參加懇親活動,與師 長及各家長座談,足證其身體狀況堪稱良好。
⑵另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起即擔任永和市民族里里長一職,而事故後(即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後)仍繼續從事該職務,且每個月皆領有事務費,此 為告訴人於雙方民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七六號案件)之準備 書狀中所自認,則告訴人既能繼續擔任里長一職,顯然並未因本件事故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遑論受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情事。
⑶告訴人如持續擔任台北縣永和市民族里里長之職,其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率里民 搭乘遊覽車前往中和市公所陳情;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更主持民族里里幹 事林銘揚之歡送儀式;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經其報導親赴永和郵局辦理存款;再 以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永和市運動會報名參加劇烈運動「滾球大賽」 ,狀極愉悅,觀其行動自如,與常人無益,足證其身體狀況絕不該當刑法第十 條第四項第六款重傷定義。
(二)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⑴證人洪菊蘭係告訴人舊識,其證言真實性本即待斟酌,而證人黃麗莉更未親眼 目賭事故發生,僅以個人推測之語為證言,證人洪菊蘭黃麗莉等二人就牽涉 本案重要之證言不僅前後多所矛盾,更多次與告訴人所為指訴不相符合: ①洪菊蘭為告訴人舊識,衡諸常情,若洪菊蘭如其所言果真在場協助,豈有不 隨同到警局接受訊問,為告訴人作證之理?
②按舊友關係雖非刑事訴訟法上據拒絕證言規範證言之範圍,卻足以影響法院 心證,證人洪菊蘭就是否認識告訴人一事,前後所言完全相反,與告訴人所 稱亦不符,顯欲就雙方有舊誼一事蓄意隱瞞,其居心為何頗值推究,但原審 亦未就此為任何審議。




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肇事現場草圖乃永和分局於事故後依據聲請人及告訴人所述 分別繪製,該等草圖並未經專業鑑定人員慎密勘估現場,本即不足採為判決基 礎。
(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永和市相關地理位置,推論聲請人左轉之可能性較大屬法 官自由心證範圍,惟其心證所憑之永和市地圖係多年前所作,經查永和市公所 於八十八年六月本案事故發生前印製之地圖,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圖並不相同 ,即事故發生時之實際道路狀況,包括聲請人之住所及聲請人前往復興商工之 路線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其依據不確實之證據所得之心證具有重大瑕疵。 ⑴再以該鑑定意見書作成之佐證資料為證人筆錄、警圖照片但該等資料之可信度 實足堪慮。
⑵前開八十九年北鑑字第八九二二五號鑑定意見書在證據證明力上具有重大瑕疵 ,原確定判決卻未究明原鑑定結果之瑕疵,難令人折服。(四)原審判決未審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作成之立論依據,亦未斟酌肇事路口之 特殊路況,即認本件事故為聲請人所致,非但於認事用法上有重大違誤,甚有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為此提起聲請再審。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曾以①證人 洪菊蘭係為告訴人舊識,證人黃靜莉更未親眼目睹事故發生,僅以個人推測之語 充為證言,殊不知又從何以證本案事實?況細繹本案附卷筆錄,證人洪菊蘭、黃 靜莉等二人就其所陳案發經過,即牽涉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詞,不僅前後不一、多 所矛盾,復有顯然可見之閃爍陳述,甚或多處與告訴人所為指訴不相符合,足明 原確定判決所謂該等證人之證詞與告訴人所指聲請人強行左轉以致肇事之情一致 之心證,誠與卷附資料所呈顯之事實不一。原確定判決法院卻置證人等就同一事 實之陳述互有出入之乙處未置乙詞,僅因見告訴人有受傷乙情,即遽然採信其說 詞及證人之證言而作成不利於聲請人有罪之確定判決,其瑕疵重大程度已不言可 喻。②原確定判決所憑警製之肇事現場草圖(再證十一)乃係永和分局於事故後 依據再審聲請人及告訴人所述分別繪製,該等草圖並未經專業鑑定人員縝密勘估 現場,至為粗略,本即不足採為判決基礎。③原確定判決率以告訴人所呈之永和 市地圖(再證十三),認定聲請人騎乘機車在民權路左轉得和路,行至中正路右 轉即可到達其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三八巷五十五弄五號一樓之住處,再沿中 正路直行至秀朗路右轉亦可到達復興商工等相關地理位置,故聲請人左轉之可能 性較大。此等推論故屬法官自由心證範圍,惟其心證所憑之永和市地圖係屬多年 前所作,經查永和市公所於八十八年六月本案事故發生前印製之地圖(再證十四 ),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圖並不相同,即事故發生時之實際道路狀況,包括聲請 人之住所及聲請人前往復興商工之路線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其依據不確實之 證據所得之心證實具有重大瑕疵。④再審聲請人之機車左側及告訴人機車右側固 皆有刮痕,惟該等刮痕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隨即經專業鑑定機關認定,僅依檢察官 於事故後二月有餘所為之勘驗,如何能確定該刮痕確係本件交事故所致?況據中 央警察大學所為之鑑定報告謂:「本案由於車損輕微,甚難由其車損特徵推定事



故發生原委」,則原確定判決如何能憑勘驗筆錄及告訴人私拍攝之照片斷定肇事 原因及車行方向?⑤臺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北鑑字 第八九二二五號鑑定意見書,認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聲請人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 惟該鑑定意見書作成之佐證資料為證人筆錄、警圖、照片,該等資料之可信度堪 虞;且該鑑定意見隨即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八九0七 四一號鑑定意見所推翻。⑥本件經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推定本案事故以 告訴人之車向右修正動線致擦撞前行聲請人之車身可能性較大;該鑑定報告書絕 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立論不全等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聲再字四十 號聲請再審案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駁回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一份 在卷可稽,本件關於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二)、(三)、(四)部分,係以同一 事由再為本次聲請,自非適法,至於其餘理由即如聲請意旨所載(一)部分,則 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不符,亦非有據,其執此理由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分屬違背程序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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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