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九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三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
第駕裁二二-ABY一六00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 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QX-一一一號輕型機車,自台北市○○街闖紅燈 右轉塔悠路,適為在塔悠路上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下稱松山分 局)員警鄭偉男發現,除將受處分人攔停外,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 ,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異議 人雖聲明異議稱其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自松山國小正門出發後,騎機車直行至 饒河街口巧遇紅燈,乃停車等待嗣燈號轉換為綠燈後,始右轉塔悠路,詎遭員警 攔停以紅燈右轉為由開立罰單,該名員警應係誤判其自八德路四段右轉塔悠路云 云,惟查: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 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鄭偉男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而受處分人亦自承其 當時所觀看位於饒河街之號誌與證人所陳據以判斷受處分人違規之三向號誌二者 燈號變換係屬一致,而證人已詳陳受處分人右轉當時之燈號確屬紅燈,本件異議 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 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 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核 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等語,固非無見。二、惟查本件抗告人甲○○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DQX-一一一號輕型機車,自台北市○○街右轉塔悠路時,為在塔悠路上 執勤之松山分局員警鄭偉男發現加以攔停,並以抗告人違規紅燈右轉而舉發,上 情除經抗告人供明之外,證人即取締之警員鄭偉男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本 來就是告發她從饒河街右轉塔悠路,罰單寫八德塔悠是因為當處是三向號誌,它 是三岔路口,從饒河街右轉塔悠路或直行都是要看饒河街專用號誌,該號誌設在 八德立體停車場的轉彎處是壹個綠色牌子。受處分人是從饒河街紅燈右轉塔悠路 ,該處並沒有設立紅燈右轉的號誌,必須綠燈才能右轉,我就是以我剛才說的三 向號誌來判斷她紅燈右轉」、「(為何告發單上寫八德塔悠?)事實上以我當時 所站的位置根本看不到八德路,當時我就知道她是從饒河街右轉的,只是號誌設
置的位置在八德塔悠路口所以我才這樣寫的」等語,而抗告人於原審亦堅稱:「 我是從饒河街綠燈右轉,我是看饒河街的綠燈才右轉塔悠路」等語,經質之證人 鄭偉男則證稱:「有這個燈,但這個燈與三向燈是一致的...我們是看三向號 誌來告發,以我站的位置看不到受處分人所說的那個號誌,除非這二個號誌不一 致,否則我不可能告發錯誤」等語。綜合上情,抗告人當時確係由饒河街右轉塔 悠路,並非由八德路右轉塔悠路,應可斷定。然查依據取締違規之警員即證人鄭 偉男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其上卻記載違規之事實為八德 路、塔悠路紅燈右轉,而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地點亦係八德路四段,查警員既明知抗告人係由饒河街右 轉塔悠路,則何以在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其上卻記載違 規之事實為八德路、塔悠路紅燈右轉?何以未加更正致使裁決書所認定之違規地 點與實際違規地點不符?何以可僅因伊當時所站的位置看不到八德路,只是號誌 製之現場圖,八德路及饒河街路口均設有紅綠燈號誌,而八德路立體停車場旁亦 八德路路口燈號及抗告人所說的饒河街路口燈號,其又如何取締八德路紅燈右轉 塔悠路之違規行為?且其既明知抗告人係饒河街右轉塔悠路,卻在舉發違規通知 單記載違規地點為八德路紅燈右轉塔悠路,顯係認八德路右轉塔悠路與饒河街右 轉塔悠路燈號應係一致所致,本件抗告人既堅指其係饒河街綠燈右轉塔悠路,並 非紅燈右轉等語。故該二路口燈號是否一致,亦有待查明。原裁定既有未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詳察。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