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二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亦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十四時十分駕駛車號三M—五八九九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 山鄉○○○路三四號前,為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攔截舉發「闖紅燈 」,並填摯八九桃警交字第D九B一四五八六一號違規通知單,嗣經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桃監裁字第五二—D九 B一四五八六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聲明異議人新台幣(下同) 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違規時 間、地點並未收受違規拍照之通知及罰單,該處分顯有侵害聲明異議人之嫌云云 。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十四時十分駕駛車號三M─
五八九九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四號前,為桃園縣警察局龜山 分局坪頂派出所攔截舉發「闖紅燈」,並填摯八九桃警交字第D九B一四五八六 一號違規通知單(經交駕駛人簽收確認,駕駛人拒絕簽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本件舉發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鍾茂林證述明確,聲明異議人 表示案發當時確實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違規地點,參以證人鍾茂林當庭手繪 違規地點之現場圖,而證人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舉發違規至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到庭訊問時間長達一年四月,證人仍能手繪違規現場圖之情觀之,顯見證人對於 聲明異議人闖紅燈之行為印象深刻,其證詞足堪採信,聲明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 行為足堪認定。至聲明異議人於原審訊問時辯稱:當時通過紅綠燈號誌時係閃黃 燈過禁止線云云,惟證人鍾茂林明確證稱,確定聲明異議人異議人通過停止線時 其行進方向號誌已經是紅燈等語,證人鍾茂林與異議人並無怨隙,當日係在該路 段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實無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之理,自應以其證詞為可採 。㈡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 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 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又本件員警鍾茂林與異 議人並無仇怨,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並甘冒偽證罪嫌到庭偽證之必要,是執
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此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山警分交字第0九一00一三九九 六號函、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交字第D九B一四五八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㈢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 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擊方式為之 ,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 。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亦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 求警察必備有照像機取證?又本件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何不當提出相 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 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異議人辯稱未闖紅燈及通過禁止線時係閃黃燈云云,即難採信。綜 上,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係違反該項規定,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依 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核屬有據。異議人空言 否認違規,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二、抗告意旨以:本件八九桃警交字第D九B一四五八六一號違規通知單未經受處分 人簽收確認,警員鍾茂林就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證詞不實在,且受處分人曾對證 人鍾茂林當庭手繪違規地點之現場圖為異議,卻未記明筆錄,原審未實際履勘, 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經查,本件八九桃 警交字第D九B一四五八六一號違規通知單,乃當場製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 ,由填單警員記明於通知單收受簽章欄,有該通知單足憑,又受處分人案發當時 確實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違規地點違規之事實,業據執行公務之警員於原審 證述明確。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 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 ,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而異議人所為置辯又乏事證可佐 ,空言置辯自無足採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裁定案由欄所 載「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 處分」及「原處處分暗號」,係「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及「原 處分案號」之誤,逕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