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2年度,418號
TPHM,92,交抗,418,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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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一八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 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情形,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 罰;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 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併排停車而為 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 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停車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 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因駕駛尚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AK─九五八六號自用小 客貨車,在臺北市○○路二十三號路前違規併排停車,而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 通助理員石仲榮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登記車主尚偉股份有限公司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抗告人甲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應到案日期 前為原處分人尚偉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訴,經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雖認有上 開違規行為,然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誤對尚偉股份有限公司為裁決,經撤銷 原裁決處分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九十 二年三月四日裁處抗告人甲○○一千二百元之罰鍰等語。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駕駛尚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AK─九五八六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為其所自承,並有舉發機關臺 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影本一張附卷可證。抗告人雖以伊併排停車 時間極短,且該處的停車規劃與一般停車格不同,顯係該處預留空間以方便大樓 人員出入及貨物搬運之用云云為由,聲明異議。惟查: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於併排停車加以處罰,係因該行為對於交通



行車秩序有造成妨礙之虞,而抗告人違規併排停車,實係占用車道停車,已對該 路段之行車秩序造成妨礙,影響行車安全與順暢,合先敘明。又由上開採證照片 觀之,該路旁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位置與範圍之車輛停放線內已有車輛 停放,,而抗告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並未停放於車輛停放線內,而係占用車道 併排停車,其違反上開交通法規等情,應堪認定。況且縱該處有留設人員進出及 貨物搬運之空間,以該空間之留設情形,亦絕非供併排停車之用。是抗告人確有 違規併排停車行為屬實。原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併排停車違規之行為已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 ,因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亦自承其違規屬實,其要求應不 予處罰,實屬無憑,是其抗告既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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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