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五九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梅芳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
字第一七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台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Q0000000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自承其所有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未依限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二日參加定期檢驗,且期限逾六個月以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
惟主張上開牌照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註銷,並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參考交通部公路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六日八十八字第○五三五七六號函,所謂「六個月」期間應屬除斥期間,民眾 應依法令規定期間按時辦理檢驗,毋須行政機關對於各該逾期參加檢驗之個案, 須賴舉發處分、通知單及汽車所有人申請程序,應逕對逾期六個月以上之汽車註 銷牌照,以確保行政合法性,並維持法之安定性,保護汽車所有人使用道路之秩 序,保護民眾信賴之權益。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目規定,汽 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 照。其立法用意顯在彰顯汽車使用牌照登記已逾法定期限,汽車所有人即不得再 使用道路,以維護大眾汽車所有人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是故,本 件上開汽車既未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自應於六個月 屆滿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註銷牌照,方符法治國家精神云云。二、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 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 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榮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D四─二六六號營業用 小客車,為八十九年五月間出廠,本應依限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持行車執照等 證件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定期檢驗,詎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 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又未依規定換領,竟仍供他人在道路上行駛。經宜蘭縣警
察局礁溪分局警備隊員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二十三分許,在宜一 九一線(三和路四一○號前)攔停,發現由阮聰坤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行車執 照已逾期,汽車又未參加定期檢驗並逾六個月以上,因認同時違反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場掣單舉發,並 交由汽車駕駛人阮聰坤簽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D四─二六六號營業用小客 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嗣 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到案聽候裁決,原處 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第一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六 百元(各一千八百元),牌照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註銷。受處分人對於原處 分機關前揭裁罰,僅就汽車未參加定期檢驗並逾六個月以上,涉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向原審聲明異議,主張應撤銷原裁決處 分,裁定諭知牌照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註銷。有卷附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宜縣交字第Q00000000號)、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Q000 00000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等件(以上均影 本)在卷足憑。基於處分權原則,受處分人既未就原處分機關所裁處行車執照逾 期(一千八百元)部分,同時聲明異議,法院自僅得就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 六個月以上部分審理。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 未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且逾六個月以上之事實,除經受處 分人以聲明異議狀自承屬實,並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監 一字第○九一三五一七三七○○號函、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車輛查詢汽車車籍表各 一紙在卷可證,堪信屬實。
關於註銷牌照之期間一節,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逾期六個月以上須註銷牌照者,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其註銷牌照生效日,亦以處罰機關填掣裁決書 之日起為基準日,此業經交通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交路八十九第○○六三六 七號著有函釋可資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填製裁決書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六 日,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 二─Q00000000號)可按,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為註銷 牌照日核無違誤。
再按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吊銷」、「註 銷」、「吊扣」、「罰鍰」等裁處,本質上均為行政處分,仍需處分機關依相關 規定為「吊銷」、「註銷」、「吊扣」、「罰鍰」等行政處分,並送達受處分人 後始生效力,並非一有符合違規之情事即當然發生上開行政處分之效果。亦即,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雖規定不參加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 其牌照,然並非代表六個月期限一到,即發生牌照當然註銷之效果,尚須經處分 機關為註銷牌照之行政處分,且進行送達程序後始生效力,此乃基於受處分人申 訴、行政訴訟權保障之當然理論。
受處分人漏未慮及註銷牌照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須由處分機關為註銷牌照之行 政處分,始生牌照註銷之效力,單純從民法除斥期間之法理,基於「六個月一到 牌照即應自動註銷」之推理,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六個 月期間自作解釋,主張上開未參加定期檢驗之汽車牌照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 日起註銷,顯有誤解。本院認受處分人所持上開異議之理由,難認可採。 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既有未參加定期檢驗並逾期六個月以上之 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另行車 執照逾期行駛裁處一千八百元部分,未據聲明異議),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起註銷牌照,核無違誤。原審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四、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申請就D4-266牌照註銷時, 當天受原處罰機關裁定處分,才知悉案外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遭宜蘭縣警察 局舉發(宜縣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該事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各分別以最高上限共計受罰鍰三、六00元。該處罰鍰之通知單 ,當場掣單舉發,交由案外人阮聰坤簽收,抗告人如何知情而能依規定自動繳納 罰鍰,顯然不合理。為此,抗告人追加聲明異議請求事項就上述抗告人未收受送 達之舉發事實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罰機關以最高上限處分罰 鍰之不合理部份,請求依最下限額度處分罰鍰一、八00元(九00元十九00 元)本此抗告救濟,請求准許。(二)原處罰機關所為裁決之註銷牌照之依據應 依該車定檢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逾期一個月以上者吊扣牌照,至檢驗合格 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註銷牌照為法律實體論斷基礎,無論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處罰機關於何日裁決其註銷牌照的法定基準日絕對不變,無關乎裁決日或送達 與否始生效力,送達不到,仍可公告程序。亦即抗告人在原聲明異議就第十七條 第一項所主張定六個月乃是民法之除斥期間,不變期間,即形成權,一旦屆滿, 註銷牌照處分不必然非舉發機關是否依職權舉發通知單為構成要件,無須另為對 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更不必提送達與否問題,只要汽車所有人不依程序、罰 款、吊扣、註銷三階時程處分不因未予舉發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處分而不存在 。參諸本條例如第二十六條:「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 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 駛執照。」;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 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審驗,處新臺幣一仟二佰元罰鍰; 逾期六個月 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不管該管行政機關實務及處分程序有否 書面處分,前者逾一年,後者逾六個月之翌日職業汽車駕駛人倘欲前往審驗職業 駕駛執照、查驗執業登記證事項均已為該管行政機關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 登記証。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該公路主管機關主管職業駕駛執照,核發 與審驗等業務為台北市監理處,亦是本件舉發機關,依相同法理,本件自該當於 定檢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六個月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註銷D4-266牌照。 又按,處理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管物件。(一)、當場暫代保管其車 輛牌照【七】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此
法規命令足以證明配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汽車所有人未依定檢日起逾越六個 月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當場據以執行扣繳其牌照,即要求該車輛不得行駛 ,並記名「限日駛回」,其因乃逾期六個月註銷牌照乃是達到行政目的一項必要 手段,表示汽車所有人使用牌照登記已逾「法定期間」而其牌照主體已不存在, 該汽車所有人應另尋本條例第六十五條前段規定: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 ,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也就是執行扣繳暫行代保管 牌照,無非強制要求汽車所有人完成車輛檢驗汽車的目的,以共同維護大眾汽車 所有人使用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公共秩序的目的,而最終還是以處分及必要的手 段來達到行政機關行政的目的,因此,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交通管 理機關絕對不能有所怠惰,甚至違背法令,另創函釋便宜行事。再按,交通部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五三五七六號函釋,就汽車運輸業審核 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繳銷牌照年限替補期間屆滿,逾期註銷替補之解釋適 用民法除斥期間,毋須另外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之見解,並明指如同車輛實 施每年定檢規定或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審驗,民眾應依法令規定之期間,按 時辦理檢驗與查驗,毋須行政機關對於每一件逾期個案送達處分通知,始生效力 ,其法理應有一致性,茍任交通主管機關不可因自己的怠惰或故意或其他事由造 成處分、或裁決遲緩、遲延的狀態,然後利用這個狀態作為理由,主張是特殊事 故或狀態怠滯,創造擴張法令所無範圍,則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條文在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增訂後段: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立法原意就形 同具文、虛設。(三)抗告人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提出抗告, 狀請撤銷原裁決處分、原裁定,並依法裁定D4-266號營業小客車罰鍰一、八 00元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註銷牌照,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乙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 市警交字第0九一三九一一八一00號函影本乙件、存證信函影本乙件、抗告人 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申請書乙件、臺北市裁三字第二二Q00000000號裁 決書影印本乙件、聲明異議狀乙件、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交 聲字第一七0九號影本乙件、交通部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交路八十九年第0 0六三六七號影本乙件、交通部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80)字第0五三 五七六號影本乙件為據。
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既有未參加定期檢驗並逾期六個月以上 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 另行車執照逾期行駛裁處一千八百元部分,未據聲明異議),並自九十一年十 一月六日起註銷牌照,核無違誤。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汽車不依限期參 加定期檢驗,處汽車所有人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 照。」交通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交路八十九年第00六三六七號函釋(附 件八)以裁決日為註銷日之基準日,並依送達對其發生效力,其生效日期不得 追溯既往,此亦為上開交通部函釋之法律依據,亦為原裁定內容論據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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