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2年度,348號
TPHM,92,交抗,348,200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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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四八號
  抗 告 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奕昌
  受 處分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 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同條例第八十七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GV─六二八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路南向十九公里處,經抗告人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攔停後,認其載有危險物品乙二醇未攜帶有效臨時通 行證,而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 。受處分人不服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 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 ,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有上開通知單(見原審卷 第十四頁)及裁決書(見原審卷第十一頁)附卷可稽。嗣受處分人不服上開裁決 聲明異議,原審法院認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該裁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 日送達受處分人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而受處分人與原處分機關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抗告。
三、抗告人僅係舉發單位,並非「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依照首揭規定,自 不得提起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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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