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四四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臺北
(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機車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用車輛,經抗告人即受處分 人甲○○依程序標購取得,因當時國內民間重型機車牌照尚未開放,故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無法連同牌照一併出售,須以報廢名義將舊牌照繳回監理所,惟系爭機 車為整部原廠原裝進口之完整車輛,並非拼裝車,更非報廢車輛,市場價值有數 十萬元,抗告人因未及檢具系爭機車之出廠資料重新申領牌照即遭員警攔檢;㈡ 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意旨,系爭機車對於用路之公共安全及交 通秩序之公共利益並無重大威脅,實無沒入之必要;㈢警察局以報廢名義出售系 爭機車,民眾標構後,監理機關再以報廢車為由沒入,嗣後再以報廢車名義高價 出售,如此循環以民眾為餌獲利,實有不當云云。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 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十、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前項 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下午二時四 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六一九 ─三七七0號),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東安街口,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 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攔下檢查,認為抗告人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大型重 型機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拼裝車輛未經 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 」之規定掣單舉發。本件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 橋監理站裁決,查明該機車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登記報廢,因認異議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之規定 ,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車輛沒入,罰鍰限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前繳納,此有 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上開處 分並無違誤,量罰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四、經查:㈠系爭機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報廢車名義標售予 劉福摩托車有限公司,嗣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再以二萬五千元出售予抗告人,此有 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標售物品合約書、年度報廢車輛清冊及統一發票
影本各一紙為據。則抗告人陳稱系爭機車價值高達數十萬元云云,即與上開證據 不合,應屬無憑。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前 段規定,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除科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外,應禁止其行駛, 並沒入車輛,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沒入車輛與否,並無裁量權。查系爭 機車既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登記報廢,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前段規定裁處系爭機車沒入,自無不合。㈢依抗 告人所陳,系爭機車性能良好,價值不斐,則抗告人應從速依規定請領重機車牌 照;惟抗告人迄今未請領牌照,並持續騎乘使用,自有違規,抗告人空言指摘與 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意旨相違云云,不足採取。經核原裁定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不足採取,如前所述,其抗告既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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