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2年度,298號
TPHM,92,交抗,298,200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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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九八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抗告人到庭時未曉諭抗告人並非裁決書之受處分人, 不得提出異議,而原裁定竟謂抗告人並非裁決書之受處分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顯係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因此於交通違規事件中,得對主管機關之處罰聲明異議之人,自應以裁決書 上所載之受處分人為限。
二、經查抗告人甲○○對之聲明異議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四日基監裁字第四二─六九一六七三號裁決書,受處分人為黃寶慧( 甲○○既非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不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 惟抗告人甲○○仍對前開裁決書所示之處罰聲明異議,即與法律上之程式有所不 合,且無法補正,原審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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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