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2年度,124號
TPHM,92,交抗,124,200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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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四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GL—七七九八號之汽車牌照 ,業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因汽車未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而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註銷在案,而未依規定繳回牌照,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八分許,由受處分人之子張立邦駕駛懸掛前開經註銷之車牌 之車輛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百四十七公里處,為當時任職交通部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張晈彰攔檢後發現,當場扣繳上開汽車牌照,並以駕駛人 張立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開立公警局交 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前前往原處 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聽候裁決,由張立邦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 而未對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甲○○送達該舉發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 年九月十二日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且未按時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逕行裁 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罰鍰、並扣繳牌照之裁決。本件舉發通知單內容中業已記載 車主為受處分人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足認係對於本件受處分人交通 違規行為之舉發,合先敘明。本件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 並辯稱:伊所有車牌號碼GL—七七九八號之汽車於八十七年間因裁罰註銷車牌 ,牌照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前繳回監理單位,要不然依據當時裁決書之 記載,若不繳回,會遭受更重之處罰,伊並未遭受更重處罰,可見伊有繳回,且 因為沒有牌照,所以車子不能開,就將車子停在住宅後巷內,不到二月即不翼而 飛,因無車輛號碼且不想要該車,所以沒有報案,車子裡面有伊車輛相關資料影 本,後來就再也沒看過車子了,伊並非本件之行為人云云,證人張立邦亦於原審 調查中稱:八十八年車子遺失前有開過車子,遺失後車上有伊之行照、駕照影本 云云。經查證人張晈彰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當時執行勤務,發現受處分人之 車子外表老舊,於是就將之攔下作交通稽查,駕駛人當場出示駕照,但沒有帶行 照,經查詢車籍資料,發現該車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為監理單位註銷牌 照,而核對車型、顏色、車號無誤後,且無失竊資料,所以依法舉發,因時間太 久,所以不記得駕駛人,但有問駕駛人與車主關係,駕駛人說車主是家裡人,伊 當時舉發後,有當場將車牌扣下,並寄回監理單位等語,而上開汽車牌照確實於 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已由警察寄回,且車牌號碼GL—一七九八號之車輛自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有多次因交通逕行舉發案件為監 理單位發現使用註銷牌照違規行駛之紀錄,亦查無受處分人繳回上開汽車牌照之



紀錄,若受處分人不依時繳回該車牌,並無其他處罰規定,此有原審向原處分機 關相關承辦人員查詢之電話紀錄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所發九一北監 車字第九一二七四七五號函在卷可參,顯見受處分人於八十八間遭註銷汽車牌照 後並未將汽車牌照繳回,受處分人所辯其並未因未繳回牌照而受更重之處罰云云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於受處分人所有汽車是否失竊一節,當場查 獲之警員係依據當時駕駛人所提出之駕照而填寫舉發通知單上與證人張立邦相符 之年籍資料據以舉發,且當場核對駕駛人即為該駕照之名義人,雖查獲之警員無 法確認當時駕駛人是否即為張立邦,然亦足證證人張立邦確為當時之駕駛人無誤 ,另參以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發北縣店清字第○九一○○三五 三八九號函附九十一年五月份無牌廢汽車、機車公告期滿拖吊清冊可知,受處分 人所有已遭警員扣繳汽車牌照之上開車輛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三五巷底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查報拖吊,足見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並 未遺失,況受處分人並無法提出汽車已於八十八年間遺失之相關資料,受處分人 及證人張立邦空言所云,均難認與事實相符,均難以憑採。另本件實際駕駛人張 立邦為受處分人之子,二人均
違規行為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上開交通違規 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 規定裁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罰鍰、扣繳牌照之裁決,固非無見,惟本件舉發通知 單僅由案發時之駕駛人張立邦所簽收,並未另行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自無法 依限前往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是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上開送達情況而逕行裁決 最高額之罰鍰,即難認為允恰,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 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甲○○汽車所有人,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處新 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扣繳牌照,以資適法等。二、抗告意旨略以行政罰除法有明文外,不處罰過失犯,本件之使用必須與所有人有 明知而故意的因果關係證明,裁決書記載加倍處罰及逾十五日移送強制執行,然 原審至今並未移送強制執行,亦無有加倍處罰之舉證,警察張晈彰不能指證在庭 之張立邦就是無行照駕駛之張立邦,僅說出示駕照(影本),不記得駕駛人等, 張立邦供稱車上留有他的駕照影本相符,究係何人駕駛真象迄今不明,本件已逾 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等,餘詳如附件抗告狀之所載。三、查抗告人之子張立邦於原審就前揭車子是否遺失答稱「應該是不見了」,是否遺 失並不明確,如確有遺失,亦請其提出具體之事證,且張立邦就於前揭舉發之時 地是否駕駛前開之車輛並未明確答覆,其所稱之會將行照、駕照之影本放在車上 等,有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均尚不明確,又證人即舉發之警察張晈彰於原審稱駕 駛人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其又稱駕駛人有出示駕照等,惟證人張晈彰就本件當 時駕駛人出示者是否為正本,警員是否核對其人無誤(如有必要,舉發單上之填 單人尚有一姓蔡之人員,似亦可請其到庭說明),尚未說明清楚,原審遽予認定 前揭之駕駛人為抗告人之子張立邦尚有未洽,又前揭之駕駛人如確為抗告人之子 張立邦而違規明確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 址﹑
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 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 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或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 應另行送達之。查依卷附之舉發單上所載駕駛行為人為張立邦,車主為抗告人甲 ○○,被通知人為汽車所有人,簽收人為張立邦,而違規之事實為未帶行車執照 行駛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係處罰 汽車所有人,則依上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前揭之舉發單已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張立邦代收,而張 立邦已簽收,並無拒絕代收之情事,且依原審調查卷載張立邦係五十九年七月十 日出生,亦非未滿十四歲之人,亦無須另行送達之情形,是原裁定認舉發通知單 僅由案發時之駕駛人張立邦所簽收,並未另行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自無法依 限前往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而認原處分不當,將原處分撤銷另為減輕之裁定, 是否妥適,亦不無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就裁決書上所載之法律規定等不明白而提 起抗告,此部分難認有理由,惟就駕駛人是否為其子張立邦尚未釐清部分之抗告 ,尚非無理由,且有前揭之未洽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 為妥適之處理。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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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