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2年度,10號
TPHM,92,上重更(一),10,200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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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李廣澤
  輔 佐 人 丁○○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五六五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且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 間因藏匿人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 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丙○○林書賢原係國中同學,因認林書賢家中 經營銀樓事業,家境寬裕,而其本人則經濟情況不佳,亟需款項,竟意圖勒贖而 擄人,且因與林書賢為友人,為恐案發後被指認,故於勒贖之始,即思將林書賢 以灌醉方式擄人,後殺害林書賢,再於殺害林書賢後,才向林書賢家人勒索贖款 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七時十八分許及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七巷六號六樓住處附近,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號碼 :0000000000號,門號用戶名稱登記為吳佳珍,但實際上由丙○○使 用),先後邀約不知情之國中同學乙○○與林書賢相聚,嗣丙○○即駕駛JG─
六四一五號牌自用小客車(為不知情吳佳珍所有,而由丙○○使用),前往林書 賢位於台北縣三重市溪尾一九七號住處對面之超市,載林書賢至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與大智街口附近之某海產店,途中偶遇同學己○○,亦一併邀同己○○ 前往海產店,其後己○○及乙○○二人亦先後到達該處,四人即在該處飲食聊天 ,丙○○為使林書賢因飲酒疏於防範,以遂行其擄人目的,席間即屢與林書賢拼 酒,並邀己○○、乙○○與林書賢拼酒,且對林書賢、己○○及乙○○三人謊稱 :其要去大陸投資生意,須留三人家中之電話,以便將來連絡之用,因而取得並 確定林書賢家中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號,迄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因己 ○○有事先行離去,餘三人則繼續在該處飲食,及至翌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凌 晨零時二十分許,乙○○於上洗手間返回後,見林書賢已乘坐於丙○○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即詢問是否由其送林書賢返家,經林書賢表示不用,乙○○ 乃先離去,丙○○則結帳,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已有酒意之林書賢,沿臺 北縣三重市○○路往重陽橋方向駛去,丙○○遂達以使林書賢酒醉而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之擄人結果,及至重陽橋前附近時,丙○○即拿出其所有預藏在車內 駕駛座旁之水果刀一支,右手反握該刀,趁林書賢精神不濟未及防範之際,朝林



書賢前頸喉嚨處砍殺二刀,上方一處八公分,創角尖銳,深及頸部肌肉,右側頸 動脈及頸靜脈均遭切斷,下方一刀長五公分,深入肌肉層並與前一刀順勢合而為 一,林書賢因猝然而無防備遇襲,未有抗拒,丙○○再朝林書賢後頸處刺殺一刀 ,傷在第四頸椎位置,因砍劈時遇頸椎棘突阻力,造成砍劈力道中斷,呈之字型 ,長約十公分,深入後頸肌肉群,丙○○復繼續壓住林書賢之頭部,直至林書賢 終因頸部銳器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為止,丙○○林書賢死亡後,便駕駛上開車 輛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光華國小旁大排水溝附近停車位停放,見四下無 人,即將林書賢之屍體拖放至該車後車廂內,再行走至該市○○路口招攔計程車 ,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之「介壽園大旅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一時 四十五分許投宿介壽園大旅社三O五房,並在該處洗澡休息至同日(即九十年九 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即騎乘先前停放在該處之 EFL─九○七號牌輕型機車(為丙○○不知情之姐連翊惠所有,而出借其使用 )返回台北縣三重市○○街七巷六號住處附近,將沾有血跡的衣褲丟在住處旁垃 圾堆內,後至新光醫院探視看顧住院小孩之同居人吳佳珍,再騎機車往桃園、中 壢方向行駛,至同日上午八時餘,丙○○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太平洋 崇光百貨公司後,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許起,以自己之上開行動電話或不詳 電話撥打其前取得而確定之林書賢家中電話,向林書賢之母廖疋勒贖稱:林書賢 在其手上,必須於上午十時前,準備「美金一百萬元及新台幣一百萬元」贖人, 如籌不出錢,妳兒子現在還好好的,但等一下就不知道了等語,致廖疋心生畏懼 ,並報警處理,其後至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為止,丙○○接續多次撥打勒贖 內容之電話至林書賢住處(同日下午一時許以後該等各通電話之內容,詳見附表 所示之電話譯文表),要求廖疋儘速給付項款,而於該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下午三時餘,達成由廖疋獨自搭乘計程車,並攜帶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包 括現金及黃金)至上開百貨公司之協議,廖疋並告訴丙○○一支連絡手機電話號 碼0000000000,及至廖疋到達該百貨公司時,因丙○○騎乘上述輕型 機車四處巡視,發覺似有警方人員隨同前往,乃以手機告訴廖疋更改交付款項地 點,幾經商量更改後,再度約定在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附近,由廖疋將現金 一百五十萬元及黃金一百二十兩裝入袋中,並將袋子置放在丙○○所騎乘之上開 輕型機車掛鉤上,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丙○○前來該輕型機 車處,查看廖疋是否依約交付款項時,因察覺現場埋伏有警方人員,隨即擬招手 攔搭計程車離去,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財物,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及黃金一百 二十兩由廖疋立據領回,警員即帶同丙○○前往前揭棄屍地點,發現林書賢之屍 體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車上查得丙○○所有供犯罪用之水果刀一支,另扣得丙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林書賢之母廖疋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殺死林書賢一事,但否認 意圖勒贖而擄人,並辯稱:係酒後誤傷林書賢致死,警訊筆錄乃係警員自行猜測 而撰寫,並無殺人故意,亦無殺人後勒贖之打算,會打恐嚇電話乃事後為了跑路



缺錢才會如此做,當時已酒醉才會與林書賢發生爭執致失手殺死林書賢云云,而 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固對其於上述時地殺害被害人林書賢及打電話給林書賢 之母廖疋勒索財物等情坦承不諱,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拒絕陳述,其選任辯護人則 辯稱:⑴被告確有要前往大陸之意,且其國中畢業紀念冊內及林書賢贈送其子滿 月賀禮之包裝盒上,早有林書賢家中電話,故並無謊稱要前往大陸投資,而取得 林書賢電話之必要;⑵被告之酒量不及被害人林書賢,倘被告確有預謀,自不會 選擇以喝酒之方式灌醉林書賢,否則其本身亦應已泥醉,證人己○○、乙○○或 係因被告在該次聚會之後殺害被害人,激於義憤,而將平常飲酒作樂時有之拼酒 情形,懷疑為被告係有意對被害人灌酒,是被告無故意殺人之預謀;⑶又該次聚 餐除林書賢之外,尚有己○○、乙○○,以致林書賢家人接獲勒贖電話後,因乙 ○○聽出被告聲音而指證犯嫌為被告,被告並使用其未婚妻之自用小客車附載林 書賢,且請林書賢之母將贖金掛在其姐所有之輕型機車上,凡此均使警方輕易鎖 定被告,是被告於警訊時所述其對本案已計劃三、四個月等語,倘確屬實,然其 對於殺人、棄屍、作案車輛、電話、如何躲避警方追查等事,理應已有仔細、詳 盡之計劃,惟依被告犯案時之各項舉動,顯非已計劃三、四個月所為,故林書賢 之死亡及嗣後之勒贖電話,應係突然發生臨時起意而為,被告於警訊時所述係預 謀殺人勒贖並不實在,⑷警員僅知悉要求贖款是被告,並不知悉被告殺害林書賢 ,則被告向警員供述誤傷林書賢致死,即應係屬自首等語。二、經查:
1、被告殺死林書賢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林書 賢係因右前頸有平行刀傷二處,上方一處八公分,創緣整齊,創面平整,創 角尖銳,深及頸部肌肉,右側頸動脈及頸靜脈均遭切斷,下方一刀長五公分 ,深入肌肉層並與前一刀順勢合而為一,頸部背後一刀,傷在第四頸椎位置 ,因砍劈時遇頸椎棘突阻力,造成砍劈力道中斷,呈之字型,長約十公分, 深入後頸肌肉群,因頸部銳器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死後身上傷口型態,符 合扣案凶器乙節,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 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六十幀與模擬錄影 帶一卷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二一五二 號函暨檢附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二七號鑑驗書一份等件附於偵查卷可參 (詳相字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九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八頁,偵字卷第四十 一頁至第七十五頁),復有被告所有用以殺害被害人所用之水果刀一支扣案 可資佐證(詳偵字卷第一0五頁)。又依林書賢屍體相片觀之,其前頸部有 二處刀傷,後頸部有一處刀傷(詳偵查卷第七十二頁、七十三頁),此與法 醫鑑驗書記載,林書賢有三處刀傷之情形相符(詳相驗卷第二十六頁),從 而被告供稱:只有刺殺二刀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以右手 壓住林書賢後頸部再刺一刀,鮮血直流,我就將他頭部往下壓等語(詳偵查 卷第六頁),並有被告右手反握水果刀,趁林書賢精神不濟未及防範之際, 朝林書賢前頸喉嚨處刺殺,再朝後頸處刺殺一刀,此有警方所拍攝之摸擬經 過之照片可稽(詳偵查卷第六八頁),被告砍殺被害人林書賢之要害頸部, 深入肌肉層,林書賢之頸動脈及頸靜脈均遭切斷,甚且於刺林書賢後頸部後



,還將林書賢頭部往下壓,足見被告用力之猛,殺意甚堅,是已堪認被告確 有殺死被害人林書賢之故意無訛,且被告之行為與林書賢死亡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殺人責任無疑。
2、茲應審究者,則係被告殺害被害人林書賢之犯行,是否係預謀一節,按被告 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初次調查時雖矢口否認其係預謀殺人以勒贖云云 (詳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然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調查時 則改稱:其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係預謀殺人勒贖等情屬實,之後否認預 謀之辯詞,均非為真實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則拒絕陳述,被告雖反覆其詞,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 四十五分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由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因缺錢無工作, 而起意擄人勒贖,我和林書賢是國中同學,我知道他家開銀樓,家境不錯, 我知道自己一人無法制伏他,且我們互相認識,所以一開始就打算將林書賢 殺害等語(詳相驗卷第四頁背面),被告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 五十分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訊時亦陳稱:我持預藏之水果刀將林書賢 殺死,我為了要向林書賢家人勒贖錢財而將林書賢殺害,該計劃於案發前三 、四個月即想好以喝酒方式將林書賢灌醉,再將林書賢殺害等語(詳偵查卷 第六頁);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分許,於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受理承辦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案時,被告供稱:移送書意旨都是實情( 移送書意旨載為丙○○基於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之犯意、、、),警訊及 偵訊所言均實在等語(詳聲羈卷第三頁背面),且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庚○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警訊筆錄是伊負責訊問,另由警蘇恆豐負責記 錄,筆錄上被告殺人動機及被告有預先計劃這些話都是被告自己講的,我們 是根據被告所述記錄等語(詳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 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警員訊問方式,是被告以口語化台語回答,再由警 員覆述譯為國語並記錄於筆錄中,係採連貫、無中斷連續陳述問答方式訊問 ,就犯罪動機部分,被告明白表示係為勒索金錢,並在警員勸其得陳述有利 之事實,不要意氣用事後,仍堅持「就是這樣」、「為了擄人勒贖」,更堅 決表示係有計劃下所為,關於殺人、勒贖、取款等案情,被告陳述均如警訊 筆錄所記載無誤,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證,既 然是檢察官先訊問被告,再交由警員製作警訊筆錄,復由法院訊問,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起意擄人勒贖,因知道一人無法制伏死者,且與死者 相識,所以一開始就打算將死者殺害等語,且警訊錄音帶亦經本院勘驗如前 所述,顯見被告事後辯稱:警訊殺人動機是警員自己寫一詞,委不可採。再 依被害人林書賢屍體之傷痕,被告砍殺林書賢應有三刀,此已如前述,被告 前開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趁被害人酒醉不及防備之際殺害林書賢,經核與上 開法醫研究所之鑑驗書所載:被害人林書賢經摘取腹腔內臟器送驗之結果, 均發現含大量酒精,被害人前頸受兩次刀傷,後頸受一次刀傷,沒有抵抗防 禦傷,顯示被害人係在猝然無防備情況下遇襲,被害人頸前刀傷在右頸部, 符合被告供稱係於被害人在汽車右前座轉頭向被告時,砍殺被害人,而被害 人體表血跡分布在手部及腳部,背腰胯部未見血漬,亦符合被告供稱在汽車



前座壓下被害人頸部加以砍殺時,血液容易滴落之位置等節相符,且經檢查 被害人之面部未發現外傷,頭皮亦無外傷、頭骨無骨折,兩手未發現防禦傷 ,下肢無外傷,四肢長骨無骨折等內容,均相符合,有相驗卷附上述鑑驗書 可按(詳相驗卷第二十六頁所載),並經證人乙○○、己○○於警訊及偵審 中分別證述其等飲酒用餐時,其間被告向被害人拼酒,因店內僅有啤酒,被 告並另購高梁酒與被害人飲用,在場之人均未有齟齬爭執之情形,被告且以 將前往大陸投資經商為由,向其等分別索取家中電話等情明確,證人己○○ 於警訊時並證稱:被告問我們三人家中電話,說是去大陸投資生意要聯絡, 我感覺很奇怪,要連絡打行動電話就好,為何要家中電話等語(詳偵查卷第 十四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還去買高梁酒,死者去 上廁所時,被告還在死者酒杯內加純高梁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 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確有預謀預灌醉被害人之行為甚明,再被告兄長連 冠智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沒有前往大陸之打算,他沒有台胞證等語(詳偵查 卷第十六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以欲前往大陸經商為由向被害人索得家中 電話之行為無疑,從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其犯案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又本院前審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林書賢死亡之有關事項,據該所九十 一年七月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一六九五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 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二七一0號函覆稱:依原鑑定人研判:如依被告 自白所述事件過程為被害人揮拳猛打被告,被告持刀對被害人一陣亂揮,兩 人相互毆打等等;則被害人極有可能發生防禦性傷痕,又刀傷數目應為多發 性且不規則分布。死者屍傷之情狀以警訊筆錄所載過程較為符合,而與自白 書陳稱過程較不符合(詳本院上重訴卷第七一頁)。按被害人林書賢前頸之 傷痕為兩次刀傷所造成,死者當時酒精濃度為一八三MG/DL,已達酩酊 程度,但尚未至昏迷不醒人事。倘被告曾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因 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掌摑被告,被害人當時之神智並非不醒人事,於被告 持刀相向時,當有能力抵抗,被害人之身體應有防禦傷,然被害人之身上除 致死之銳器傷之外,未見其他傷害,足見被害人確係在酒後未及防範之情形 下,突遭被告所殺害,是被告顯非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始下手殺害被 害人甚明。且被告與被害人係國中同學,並無怨隙,此次聚會亦未見爭執, 倘被告係酒後失手殺害被害人,於醒酒後見狀,當會心慌意亂,衡情被告理 應心感悔恨不已,並尋求彌補之道,豈會打電話向被害人母親廖疋索取巨額 款項之理?凡此益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其係預謀殺人擬向林書賢家人 勒贖錢財一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至被告或雖已有被害人之電話,然此次或僅係因適巧忘記被害人之電話,或 為確定被害人家中並未更換電話,而仍向被害人詢問取得被害人家中之電話 號碼,俾利其後向被害人家人索取款項,均有可能,是難單以被告已有被害 人家中電話號碼,而認被告應無預謀殺人之意。又被告雖稱:被害人身上尚 有四千元,是四張一千元,該四千元即是伊借給被害人云云,惟被害人林書 賢所著上衣及短褲內均無四千元,已經本院勘驗林書賢遇害時所著衣褲無誤 (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勘驗筆錄),另替林書賢辦理喪事之葬儀社負責



人陳銘峰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死者口袋內有三千多元,三張一千元, 幾張一百元,另有一些零錢,但零錢放在現場未拿走,而三千多元紙鈔則交 由死者哥哥林永興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從而堪認 死者死亡時身上帶有三千多元,並非如被告所辯:有四張一千元一節,按死 者外出吃飯、喝酒,身上帶一些現金,與常情並無違誤,故在死者身上取得 三千多元,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至於死者母親廖疋於本院亦明確供述並 未領回一毛錢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因葬儀社負 責人陳銘峰是交給死者哥哥林永興,從而死者母親廖疋證述未領回一毛錢等 語,並無違誤,至於證人林永興於本院調查時稱:並未領到三千多元一詞, 按警方起出死者屍體時,死者親人徒遭惡耗,就葬儀社人員交付死者身上數 額不多之現金,順手放入口袋內而未加留意,乃人之常情,從而雖林永興陳 述與葬儀社不同,惟應以葬儀社負責人陳銘峰證述較為可採,因當時林永興 當無心思記住這些細節,惟死者身上的現金,既非被告所交付,已如前述, 縱使被告未取走死者身上現金,因死者當時僅著T恤、短褲,身上當不會攜 帶大額現金,此點應為被告所能判別,而被告亟思取得數百萬元現款,又豈 會在意死者身上一點現金,從而尚難以被告未取走死者身上財物,即認被告 無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對於殺人、棄屍、作案車輛、電話、如何躲避警方 追查等事之計劃,雖有漏洞,使警方得以迅即知悉被告即為犯罪嫌疑人,然 此或係因被告本身鋌而走險、思慮不周所致,亦難據此而認被告並無預謀殺 人以勒贖之情,至於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上是先與戊○○通電話,再 打電話約乙○○,後再打電話約林書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打戊 ○○Z000000000電話,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七時十八許第一次 撥打乙○○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九時 二十五分許第一次撥打林書賢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證(詳偵查卷第一一三頁) ,且證人戊○○亦於本院結證稱: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通話,被告有提及 乙○○欠錢的事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 雖先打電話約乙○○再打電話給林書賢無誤,然被告或因林書賢與乙○○較 為熟識,若非先約好乙○○,恐林書賢不會來,而先約乙○○亦有可能,惟 無論被告是先約何人,林書賢是被告相邀一節,被告並不否認,故就被告事 先欲以喝酒灌醉林書賢,再將林書賢殺害,後向林書賢家人勒贖之犯意,並 無影響,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係本於預謀殺被害人之意,而為本件犯行無 疑。
4、且被告於同席喝酒之友人己○○及乙○○離開時,負責結帳(詳偵查卷第五 頁背面),酒後仍有駕車附載被害人之能力,於殺害林書賢後尚知所穿衣褲 沾有血跡,而會自所駕駛車輛後座取一套乾淨衣褲,自行走路至龍安路口攔 計程車,還會告訴計程車要到三重市○○路與三和路口之介壽旅館,到旅館 後並非馬上躺下睡覺,尚知先洗澡換衣服(詳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與第七頁) ,顯見被告確實有預謀殺人甚明,否則被告何必先行於所駕車輛內放置乾淨 衣褲?甚且亦可知被告當時神智清楚,並無酒醉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



形,否則被告豈知要拿放置於車輛後座之乾淨衣褲換洗?被告豈有辦法告訴 計程車司機要去何處之能力?況被告進旅館後並非倒頭就睡,尚知所穿衣褲 沾有血跡要先洗澡換衣,甚且於旅館一個小時後即能離開,還將沾有血跡的 衣褲裝進塑膠袋內丟在垃圾堆內(詳相字卷第六頁),參酌介壽園旅社服務 生辛○○○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來 旅社洗澡,房租為二百元住於三O五房,因為他說是要來洗澡就走,所以沒 有登記,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血跡及其他異狀,被告應該在一個鐘頭內離開 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按被告殺死林書賢後與被告接觸之服務生 辛○○○於被告至旅社時,均未發現被告有何異狀,被告尚能向服務生表示 要洗澡而己,均在在顯示被告思慮甚清,毫無酒醉情形,而與被告同時在場 喝酒之友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到的時候,桌上有二瓶高梁,被 告及林書賢在高梁內加水,我記得林書賢去上廁所時,被告還在林書賢的酒 杯內加純高梁,所以死者在喝下這杯後才醉了,被告並沒有喝醉,我上廁所 回來時,死者已經坐在被告車上,死者如何上被告車未見到,我有問死者要 不要我送你回去,死者低頭沒有回答我,被告說他要載死者回去,我們兩部 車開走時,我還跟被告車並排,被告搖下車窗,我跟他說「你說沒有看過林 書賢醉過,現在你看到了」,而且被告就喝酒的過程都記得,怎麼會酒醉等 語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辯稱:因酒醉 不知何故殺人一詞,委無可信,被告於殺人當時並無酒醉達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之情況甚明,再雖被告於本院辯稱:去旅館當時應該不是凌晨一時四十 五分許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當時櫃檯只有一女生,他沒有看見我身上有血漬,他沒有住宿登記 ,就給我一個房間,我之前車上就有塑膠袋裝有衣服,有帶進賓館,我洗澡 換掉衣服,鞋子換賓鞋子,把換下衣服及鞋子裝進塑膠袋,我就離開賓館, 騎乘我停在賓館內的機車往家方向騎,到巷口把衣服、鞋丟掉,然後騎車四 處閒逛,到早上八點多用自己手機打到林書賢家等語(詳相字卷六頁),再 本院訊問被告是幾點鐘到旅館一節,被告答稱「忘記了,我沒有看鐘,也沒 有看錶,在旅館只有洗澡,沒有睡覺」(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 筆錄),按被告在旅館內僅有洗澡,沒有睡覺,核與介壽園大旅社服務生辛 ○○○所證述:被告在旅館約一個小時離開等情相符,從而證人辛○○○於 警訊所證述:被告係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來旅館一詞,當可採信,按被告載 得林書賢後即動手殺死林書賢,後將林書賢屍體放置後行李箱,即搭計程車 至賓館洗澡,洗完澡後即離開未加休息即離開賓館,先將沾血衣褲丟棄,再 騎機車閒逛,顯見被告神智清楚,毫無酒醉情形,否則豈有不用休息,能騎 車閒逛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當時酒醉一詞,顯無可信。 5、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是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由檢 察官先偵訊被告,再交由承辦警員訊問被告,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上午三時四十五分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因缺錢用,沒有工作,所以起意 擄人勒贖,我和林書賢是國中同學,我知道他家開銀樓,家境不錯,所以十 九日當天我決定動手,我知道自己一人無法制服他,且我們也互相認識,所



以一開始我就決定要把他殺掉,刀子是我的,我用我的行動電話打給林書賢 手機,約他出來吃宵夜,之前還有約另二位朋友等語(詳相字卷第四頁背面 ),顯見被告就為何殺害林書賢一詞,已交待甚明係因欲擄人勒贖,且因與 林書賢相識,故於擄人勒贖之始即有殺人犯意甚明,至於扣案水果刀是否係 被告所預藏一節,尚無礙其殺人犯行之成立,再被告於殺人當時並無酒醉, 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如前述,況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一再供明 :因缺錢花用起意擄人勒贖,且一開始就決定殺人等語,退一步言,被告於 尚未飲酒之先,已具有犯罪故意,其所以飲酒,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 之勇氣者,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二 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既然被告於飲酒之前已有擄人勒贖 殺人之犯意,縱使有飲酒,不問其精神狀態如何,均不能因此而免責,從而 被告辯稱:酒醉不知何故殺人一詞,委不可採,再被告聲請鑑定犯罪時之精 神狀態,本院認被告無心神喪失或精神粍弱之情形,已如前述,故並無鑑定 之必要,附此敍明。
6、前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林書賢之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 起,接續多次撥打電話,向林書賢之母廖疋恫嚇稱:林書賢在其手上,必須 於上午十時前,準備「美金一百萬元及新台幣一百萬元」贖人等語,而向被 害人廖疋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之母廖疋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訊及 偵審中證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母廖疋之人,確係被告等語不虛(詳偵查卷 十五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詳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監聽譯文表(即如附表 所示被告撥打電話之譯文表)附於偵查卷及被告所有用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之母恐嚇取財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證(見偵查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四頁 、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一0五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其有打勒贖 電話,但未取得財務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再就附表所示被告 打勒贖電話已被監聽之時間,分別列為下午一時、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下 午二時五十三分、下午三時三十六分、下午四時二十八分、下午四時四十五 分(詳偵查卷第二二頁至二十四頁),惟參酌被告所有Z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詳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被告係先後於上午八時四 十一分許、上午八時四十三分許、上午八時五十二分許、上午十一時八分許 、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下午二時五十三分許、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下午 四時二十五分許曾撥打林書賢家中00000000號電話,既然警方曾於 下午一時、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監聽錄得被告勒贖電 話,惟並未於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中顯示,堪認被告尚有使用其他電話勒 贖,且公訴人附表所載勒贖時間,關於下午三時三十六分應係下午三時三十 分、下午四時二十八分應係下午四時二十五分,均特予更正。 7、按擄人之手段,非必以強暴及脅迫之方式,僅需將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亦屬之,從而本案中被告藉灌酒方式,將被害人灌 醉,而使被害人上被告車上後,因酒醉喪失行動自由,被告顯已達擄人之結



果,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係為勒贖而擄人,且一開始就打算殺死 被害人等語,顯見被告為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殺害人之犯意甚明,按意圖勒贖 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屬結合犯,即將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與殺人罪結合成一罪 ,從而結合罪之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 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本件警方在查獲被告前已知勒索之歹徒係被告(詳偵 查卷第十五頁證人乙○○之指述),縱警方於查獲被告時不知被告已殺死林 書賢,但被告所犯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與其所犯之殺人罪有結合犯一罪關係, 則被告對警方自首殺人罪,亦不生自首之效力,至於擄人勒贖殺人後雖未取 得財物,然被告已遂行擄人、勒贖及殺人之行為,其行為自屬既遂附此敘明 。
8、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十點半才開車過去,當時被告、林書賢及己 ○○已在那裡吃飯,我有問為何有二瓶高梁,他們說是被告買的,其間被告 有說要去大陸投資,叫我們過去捧場,我問我們三人家裡電話,我們說打手 機就好,他說到大陸去打手機不方便,我們三人就把家裡電話給他,己○○ 先走,到了十二點多,我們三人一起走,林書賢當時看起來有些醉,我去上 廁所,回來時林書賢在被告車上,被告也付完錢,我問林書賢要不要給我載 ,他說不用了,我們就各自離去,我聽到勒贖電話,我一聽就知是被告聲音 等語(詳偵查卷第八二頁),於原審證稱:店內本來是喝啤酒,我一直喝啤 酒,是被告和林書賢一人拿一瓶高梁在拼酒,被告說從沒有看過林書賢醉過 ,要把他灌醉,林書賢喝高梁,本來混著礦泉水喝,但林去上廁所時,被告 換成一整杯都是高梁,所以林回來乾杯時有說這杯怎麼這麼濃,被告有說要 和他哥哥去大陸投資,要我們電話打電話和我們聯絡,後來己○○先離開, 我去上廁所,後來看到林書賢站起來,被告買單,林書賢那時差不多醉了, 林書賢是自己上車的,我問林要不要我載他回家,他說不用,被告沒有醉, 否則無法開車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二、三三、三六頁),後於本院調查時改 稱:我去上廁所,回來時死者已經坐在被告車上,我問死者要不要我載你回 去,死者頭低低沒有回答我,被告說要載死者回去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雖證人乙○○就有無看見死者自己走上被告車及死 者有無回答乙○○等情相後證述不一致,惟證人乙○○既未扶死者上被告車 ,則當時要不是死者自己走到被告車上,要不就是被告扶死者走到被告車上 ,惟不論何種狀態,均顯見死者尚有走路能力甚明,至於死者究竟有無回答 乙○○不用乙○○載一節,按證人乙○○於案發後不久之偵查及原審均表示 死者有回答不用,當時證人乙○○就事情發生之經過,記憶應較清晰,自應 認當時死者有回答乙○○不用乙○○載等情,較為可採,惟雖然死者有走路 能力,且還可回答乙○○問話,然死者死亡後解剖,其酒精濃度為一八三M G/DL,已達酩酊程度,如前所述,斯時被告因酒醉而被置於被告實力支 配之下,當無庸置疑,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擄人之手段,非必以強暴及脅迫之方式,僅需將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



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亦屬之,從而本案中被告藉灌酒方式,將被害人灌醉,而使 被害人上被告車上後,因酒醉喪失行動自由,被告顯已達擄人之結果,再被告於 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係為勒贖而擄人,且一開始就打算殺死被害人等語,顯見 被告為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殺害人之犯意甚明,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 業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新法有利行為 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殺人 罪,又查被告曾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犯藏匿人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因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死刑,依法不得加重,被告雖辯稱:伊於被警方查獲後即對警員表示本件係 伊所為,伊係自首,請求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係於九十 年九月二十一日零時二十分許,被警方查獲,並向警方表示本案係伊所為(詳偵 查卷第八頁反面)。而在此之前證人乙○○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三 十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供稱,伊在廖疋接聽電話時, 在旁邊聽出歹徒係國中同學丙○○(詳偵查卷第十五頁正反面),則警方在被告 供述本案係伊所為之前,即已知悉歹徒為被告,自不能認定被告為自首,併此敘 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砍殺被害人三刀,原判決竟認被告砍殺 二刀,此與證據已有未合,再原審認擄人必須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之方法為之, 而本案被告未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為擄人方法,而認定不構成擄人勒贖罪,單純 論以殺人罪及恐嚇取財罪,疏未考量擄人僅須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 屬之,故原審適用法律有所不當,雖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係預謀殺人,並謂犯後 已深知悔悟,請求從輕量刑,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多次自行請求判處死刑,然其後則一再誆稱酒醉不知發 生何事,企圖推卸刑責,迄今未對被害人家屬致歉或賠償被害人家屬,犯罪後態 度誠屬不佳,徵之其犯罪之動機在於取得財物,竟對為其國中同學之被害人林書 賢為之,惡性非輕,且為遂行目的,於被害人一上車不久,不疑有他未及防範之 際,持刀予以殺害,其後復向被害人家屬勒索取巨額款項,其手段殘酷,泯滅人 性,況被告能對熟識之人下手,殺人時刀刀砍刺頸部,毫不給被害人活命之機會 ,甚且於尚未取得贖款之際即先行殺人,罪無可逭,有將其永久與人世隔離之必 要等一切情狀,適用判處被告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 林書賢之水果刀一支及用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之母勒贖之行動電話一支,均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被羈押後之抄佛經、做功德、寫信給被害人之母等 情,或許是被告為求心安所為,惟被告就案情仍多所迴避不能認係犯後悔改之表 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



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附表】:即被告丙○○(以下稱「A」)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撥打予被害人 廖疋(以下稱「B」)之譯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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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 人物 │ 譯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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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一時│ A │ 錢準備好了嗎? │
│ │ B │ 要多少錢? │
│ │ A │ 一千萬。 │
│ │ B │ 若說二百萬就差不多。 │
│ │ A │ 我是用生命和他換的。 │
│ │ B │ 但我沒那麼多錢,亦沒得借。 │
│ │ A │ 我不相信你,再一小時給你。 │
│ │ B │ 你讓我和我兒子講話。 │
│ │ A │ 若等不到錢,就算了。 │
├────┼───┼──────────────────────────┤
│下午一時│ A │準備多少? │
│四十五分│ B │你能不能降低一點,讓我準備,並讓我和我兒子講話,知道│
│ │ │他現在生或死。 │
│ │ A │你到底準備好了沒? │
│ │ B │再降低一點。 │
│ │ A │你現在準備多少了? │
│ │ B │幾十萬而已,不然一百萬好不好? │
│ │ A │太離譜了,價錢越講越低,我讓你和你兒子說有什麼用。 │
│ │ B │至少要讓我知道他現在生或死。 │




│ │ A │現在還好好的,但等一下我就不知道了。 │
│ │ B │你若殺了他也沒用。 │
│ │ A │我要什麼,你又不是不知道。 │
│ │ B │那你也要讓我準備一下呀。 │
│ │ A │好,一句話最少三百萬,不要再說了。 │
│ │ B │太多了,還要再去借或我兒子他有欠你們錢嗎?你可不可以│
│ │ │讓我和我兒子講話? │
│ │ A │他不在這裡,在南部,有二位和他在南部等,或再沒錢,那│
│ │ │就抱歉了。 │
│ │ B │好,我盡力去籌錢。 │
│ │ A │三點之前要準備好。 │
│ │ B │我儘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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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二時│ A │準備了嗎? │
│五十三分│ B │我現在已經準備了一百十萬,另有朋友還會將錢拿來,你究│
│ │ │竟要多少錢? │
│ │ A │三百萬。 │
│ │ B │可不可以少點,並讓我和我兒子講一下話,或讓他打個電話│
│ │ │回家,我求你。 │
│ │ A │還要多久? │
│ │ B │三點半左右。 │
│ │ A │你要如何將錢交給我? │
│ │ B │我要拿去那裡給你。 │
│ │ A │你會開車嗎? │
│ │ B │我不會。 │
│ │ A │你行動電話幾號? │
│ │ B │0000000000,要坐啥車? │
│ │ A │計程車即可。 │
│ │ B │那要再通知我,因為我朋友不知何時會拿錢來,你究竟是須│
│ │ │要多少錢? │
│ │ A │三百萬。 │
│ │ B │我真的沒那麼多。 │
│ │ A │那就拿黃金來彌補。 │
│ │ B │黃金那有那麼多。 │
│ │ A │你開銀樓怎會沒有。 │
│ │ B │你可不可以讓我兒子講話啦。 │
│ │ A │你不要再跟我說這些,錢快準備。 │
│ │ B │真的沒那麼多錢,現金只有一、二百萬。 │
│ │ A │不足的,你就拿黃金補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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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三時│ A │準備好了嗎? │
│三十四分│ B │差不多了。 │
│(起訴書│ A │你行動幾號? │
│誤載為三│ B │0000000000。 │
│十六分)│ A │三百萬就是了,不足的你就拿黃金補。 │
│ │ B │錢我願意給你,拜託我讓我和我兒子說話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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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四時│ A │準備好沒? │
│二十五分│ B │快了,拜託你讓我和我兒子說話。 │
│(起訴書│ A │你手機關掉嗎? │
│誤載為二│ B │在充電中,一會就開機。 │
│十八分)│ A │你要準備快一點。 │
│ │ B │我心甘情願將錢交給你,希望你能讓我和我兒子說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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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四時│ A │你是不是報警了? │
│四十五分│ B │沒有。 │
│ │ A │你現在坐計程車,帶行動電話南下至竹北交流道,你把錢交│
│ │ │給,我就放了你兒子。 │
│ │ B │我給你錢,你就放人。 │
│ │ A │對,你穿著何衣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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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