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
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常業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李昀倢)因缺錢花用,自其友人吳媛瑩處得知可藉由出售其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簿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花用,而依其專科畢業之學歷及在餐飲 業服務多時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出售存摺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常業洗錢,以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詎其仍基於幫助常業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街一號 「永和郵局」,以「李昀倢」名義開立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四二號「萬通商業銀行永 和簡易型分行」,以「李昀倢」名義開立第000-000-0000000- 0號綜合存款帳戶、再於同日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三七號「聯邦商業 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以「李昀倢」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不詳) ,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認為九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 頭,將上開申請之三本存摺簿連同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販售 予以詐欺為常業之犯罪集團人員,幫助該犯罪集團常業洗錢。嗣該集團成員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利用「朱寶恩」、「黃阿來」申報遺失之 人名義,由「朱寶恩」代理「黃阿來」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 申請在臺北市○○○路一六四號七樓裝設「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且 以指定轉接方式逃避查緝,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聯合報上刊登「小額信貸」 廣告,以吸引急需金錢之民眾。適有乙○○因急需金錢週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二日閱報後即以上開電話與集團成員中自稱「張伯綸」者聯絡,「張伯綸」佯 稱:如要借款須給付四千四百元之律師費,且須先行匯入指定之帳戶以為憑證。 乙○○因此陷於錯誤,即至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匯款進入上開「李昀倢」名義之萬 通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匯款後經 再聯絡,「張伯綸」又稱:須給付保證金一萬五千元,乙○○又至萬通銀行板橋 分行匯款進入上開指定帳戶;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乙○○再與「張伯綸」聯絡 ,「張伯綸」又稱:如要借款須另給付七千五百元之稅金,乙○○仍不疑有他, 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街郵局匯款五千元、二千 五百元至上開指定帳戶;乙○○見仍未撥款,經再聯絡,「張伯綸」稱:仍應再 給付五千二百三十元之代償金,乙○○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往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溪洲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張伯綸」又要求給付借款額度三分之一保證 金計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元,乙○○復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匯
款,合計接續匯款達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二千五百元),並經「張伯綸」 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經多次聯絡,該集團均未依約撥款,乙○○至此始 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送普通庭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以五千元代價出售存摺簿、提款卡予「張伯綸」集團成員 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雖被告於原審否認被訴幫助常業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不知該集團購買存摺簿供作犯罪之用,並無幫助之故意云云。惟查: 1被告自友人吳媛瑩處得知可藉由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簿及提款卡以換取現 金花用,即以「李昀倢」名義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十一日,在 「永和郵局」、「萬通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永和簡易 型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 頭,將上開申請之三本存摺簿連同提款卡,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張伯綸」 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媛瑩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管九一 字第五0六一一九三八號函、萬通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萬通營存字第三四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一) 聯營業管字第五0二六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係依該集團成員 「張伯綸」之指示,接續匯款五萬元至「李昀倢」名義之萬通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並經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事 實,亦據被害人乙○○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匯款資料四紙、萬通商 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表二紙附卷可按。
2本件「張伯綸」犯罪集團,係利用「朱寶恩」、「黃阿來」申報遺失之 ,冒用其二人名義,由「朱寶恩」代理「黃阿來」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北區營業處申請在臺北市○○○路一六四號七樓裝設「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並以指定轉接方式以逃避查緝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朱寶恩、黃阿 來在警詢中陳明,並有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一紙、臺北市松山區戶政 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松戶字第九0六一一五八一00號函、臺北 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大戶字第九0六0九四九一00 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觀諸「張伯綸」集團成員大費周章以人頭名義進行各項 準備,復收集被告多本存摺,以報紙廣告對社會大眾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之 對象廣泛,且有組織與計劃,足見「張伯綸」集團成員,均恃此種詐欺他人財 物為生,以詐欺為常業,亦以常業詐欺手段而為洗錢,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若掩飾或藏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禁止之「洗錢行為」。 3被告雖辯稱:伊在出售帳戶時,並未多加思慮,無幫助常業洗錢之犯意云云。 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以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必要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 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 購買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有 合理之懷疑。而被告並不知悉該「張伯綸」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相 關年籍資料,竟冒然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三個不同帳戶,已有違常情。況依被 告專科畢業之學歷,且在餐飲業服務之社會經驗,應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判斷 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用於洗錢以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其竟仍予以出售 ,顯見被告有幫助該「張伯綸」犯罪集團常業洗錢之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幫助常業洗錢故意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張伯綸」集團之人係以詐欺為常業,復以常業詐欺之手段而為洗錢,被告出 售其三本存摺供該集團從事掩飾常業詐欺所得之贓款,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洗錢罪,檢察官認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被告所涉幫助常業洗錢之情節,與正犯 情節尚屬有間,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上開幫助常業 洗錢罪後,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Ⅰ、刑事法規上「追徵價額」之規定,原為財 物無法沒收時之替代處分,以應沒收之物,事實上或性質上無法追繳原物而沒收 者,始得命被告繳納與財物相當之價額,謂之「追徵價額」;若所得財物,不論 扣押與否,均應沒收(縱未經扣押,仍應諭知沒收,至將來如何追繳,乃屬執行 問題),查本件被告出售三本帳戶所得之現金五千元,原審既以係犯洗錢防制法 罪所得之財物,已予宣告沒收,並無「追徵價額」之情事,乃原審於主文及理由 欄猶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他財產抵償」之諭知, 其法則適用容有誤會;Ⅱ、原審既認「張伯綸」集團成員係以報紙廣告對社會大 眾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廣泛,且有組織與計劃,足見「張伯綸」集團成 員,均恃詐欺他人財物為生,以詐欺為常業,則「張伯綸」集團成員所為自屬洗 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以洗錢為常業之罪,則被告所為即應論以幫助常業 洗錢罪,乃原審認係幫助洗錢罪,其法則適用亦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出售存褶予 不法詐欺集團牟利,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 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但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 自新。
四、被告出售前開三本帳戶所得之現金五千元,係犯洗錢防制法罪所得之財物,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