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06號
TNDM,105,訴,606,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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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安
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0754、12158、1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建安自民國78年10月起係「銀座模型 玩具店」之實際經營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仍於104年12月起至105 年5月間,向警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下稱警星公司),以每把新臺幣(下 同)7,500元之代價,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散彈 槍製造之APS CAM870散彈短槍2把(即殭屍獵人版,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以每把10,800元之代價 購得APS CAM870散彈長槍1把(即海軍版,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將之陳列於店內或以帳號「cat51925」開設之 露天拍賣網站頁面上拍賣。嗣為警於105年6月24日15時40分 許,持票至臺南市○區○○路○段000○000號搜索,扣得上 開散彈短槍2把、散彈長槍1把。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



事判決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120號、10 4年度偵字第4768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8 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 6日刑鑑字第1050060657號鑑定書、「射擊氣動式定裝彈之 軟氣散彈槍殺傷力測試」文章、本院105年聲搜字第532號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星公司105年7月 4日警法字第701號函暨所附銷貨單明細、露天拍賣帳號「ca t51925」張貼販售CAM870短版散彈槍之網頁截圖、露天拍賣 帳號「cat51925」之申設人資料及刊登商品清單各1份、照 片3張,及扣案短槍2把、長槍1把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於其陳列販售系爭槍枝遭警查獲之客觀事實,固 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陳列具殺傷力槍枝犯行,辯 稱:伊當初係因生存遊戲玩家同好推薦購入此種款式玩具槍 自己把玩進而販賣,伊認知上此款玩具槍僅供生存遊戲使用 ,只能裝填BB彈,打在身上只有痛感,伊不知該款玩具槍可 以裝填火藥射擊,遑論具有殺傷力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廖建安自78年10月起係「銀座模型玩具店」之實際經營 者,於104年12月起至105年5月間,向警星公司購入系爭APS CAM870散彈長、短槍,陳列於「銀座模型玩具店」店內或以 帳號「cat51925」開設之露天拍賣網站頁面上拍賣等情,據 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三卷第1 至4頁、偵三卷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各案卷代號所對應案卷見附表所示),並有警星公司105年 7月4日警法字第701號函暨所附銷貨單明細(偵三卷第108至 126頁)、露天拍賣帳號「cat51925」張貼販售CAM870短版散 彈槍之網頁截圖(警三卷第42頁)、露天拍賣帳號「cat51925 」之申設人資料及刊登商品清單(偵三卷第92、95至106頁) 、扣案槍枝照片(偵四卷第9頁)在卷可稽。而員警於105年6 月24日15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000號「銀座模型玩具店」搜索,當場扣得型號APSCAM870 散彈短槍2把、散彈長槍1把,經送鑑認為具有殺傷力等情, 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5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50060657號 鑑定書存卷可憑(警三卷第27、28頁、偵三卷第142至144頁) ,固均堪認定。
(二)惟證人即警星公司負責人樊紀允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



:伊從事進出口貿易、玩具槍、生存遊戲裝備進出口行業, 被告為伊經銷商,扣案型號APS CAM870長短槍為被告向警星 公司所進貨,該型號玩具槍為伊向香港APS公司所進口,伊 當初前往香港與APS公司洽談進口該款玩具槍事宜時,APS公 司有提供檢驗合格報告予伊閱覽,而香港對玩具槍動能焦耳 之標準比臺灣還嚴格,該款玩具槍亦係伊依法向臺灣海關報 驗通關,經海關檢測合格准予放行,系爭型號玩具槍係用CO 2氣體發射,特意將槍管口徑做小一號,僅能裝填專用BB彈 使用,一般制式子彈無法置入擊發,撞針部分亦特意設計一 突起圈圈,使無法打擊底火,且據香港APS公司向伊表示, 該款玩具槍材質為鋁合金軟質材料,無法承受一般制式子彈 之高壓,伊沒有提供上開檢驗合格報告予被告,但有口頭告 知被告該款玩具槍係經海關檢驗合格通關進口,系爭玩具槍 早在103年間即據高雄所羅門公司進口代理APS公司在臺灣銷 售,有廣告及宣傳,104年間因APS公司與所羅門公司代理合 約期滿,APS公司不願意再給所羅門公司獨家代理,詢問伊 有無意願經銷,伊認為有商機而予以進口銷售,所有系爭型 號玩具槍均係自香港APS公司原裝進口,未經任何改造,伊 認為是合法的玩具槍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背面至第220頁背 面)。而據卷附警星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5頁) 、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3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00077號函附 警星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76至82頁), 及香港APS公司聲明書、原廠槍枝測試報告、應收明細對帳 單、進口報單等(本院卷第49、50至51、98、99至127頁), 足以佐證證人前開證言內容為真,即警星公司為依法設立登 記在案之公司法人,系爭型號APS CAM870長短槍均為警星公 司負責人向香港APS公司進口代理在臺灣銷售,並依法向我 國海關申報辦理報驗通關。
(三)又據卷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年4月21日基普五字第1061 009378號函(本院卷第178頁),警星公司自104年10月至105 年3月間報運進口系爭型號APS CAM870散彈玩具長短槍,均 經該關化驗室進行快篩檢驗,確認射擊動能未達20焦耳/每 平方公分後放行在案。
(四)則系爭型號APS CAM870散彈玩具長短槍既為依法設立登記在 案之警星公司自香港合法設立之APS公司進口代理銷售,且 依法辦理報驗通關,復據我國海關快篩檢驗認定合法准予放 行,一般人依社會通念均合理信賴該款玩具槍確實為不具殺 傷力之合法產品,非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 。
(五)公訴人雖以:系爭槍枝雖據我國海關檢驗認為不具殺傷力,



然該檢驗所使用之子彈為BB彈,而據刑事局人員在另案中實 彈測試結果,系爭型號APS CAM870號散彈長短槍不須經改造 即可搭配實彈擊發貫穿鋁板,被告長年從事玩具槍買賣事業 ,亦曾多次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涉訟,對於 系爭玩具槍槍枝構造完整、且使用金屬材質貫通槍管,可資 搭配實彈擊發、具有殺傷力乙節應知之甚明云云(本院卷第 230頁及其背面)。然系爭型號APS CAM870號散彈長短槍業據 我國海關具有專業知識之檢驗單位快篩測試認為合法而准予 報驗通關,且據證人樊紀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玩具槍槍 管口徑、撞針、材質均係經特殊設計,以避免遭置入實彈擊 發均如前述,被告縱有長年經營玩具槍買賣事業經驗,亦可 合理信賴我國海關具有專業知識之檢驗單位檢驗結果及上游 合法廠商所告知內容。又子彈為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任何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被告信賴我國海關檢驗單位測試結果及其合法上游供應商所 告知之資訊,認為系爭型號APS CAM870號玩具槍不具殺傷力 ,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亦難期待被告甘 犯刑罰違法取得子彈裝填入系爭型號APS CAM870玩具槍試射 確認是否具有殺傷力。
(六)又卷附「射擊氣動式定裝彈之軟氣散彈槍殺傷力測試」文章 雖稱:「APS CAM870軟氣散彈槍即使未經改造,仍可擊發火 藥式改造散彈,且可承受火藥燃氣產生之高膛壓,並使射出 之全部金屬彈丸貫穿監測鋁板,造成巨大彈孔,為應依法管 制之具有殺傷力槍枝」等語(偵三卷第134頁),然被告僅為 一從事玩具槍買賣事業商人,難期其事先閱覽上開專業論文 從而得知系爭型號APS CAM870玩具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況 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1月10日警署保字第10401710462 號函(本院卷第19頁),該署104年11月5日召開「研商CAM870 型空氣散彈長槍管制會議」,決議結果為「旨揭槍枝經申請 進口後,依其原廠槍枝彈藥射擊並無殺傷力,惟如槍枝改造 成可發射制式散彈或子彈經改造成適用旨揭槍枝之散彈且具 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範圍。」,亦認系 爭型號APS CAM870玩具槍除非經過改造,否則應不具殺傷力 。足見我國治安單位、學術單位內部就系爭型號玩具槍究竟 是否具備殺傷力乙節亦有歧見,實難期待被告對上開槍枝可 資搭配實彈擊發而具備殺傷力乙節有所認知。又上開決議結 果雖以:系爭型號APS CAM870玩具槍經改造或搭配改造過之 子彈即可擊發具備殺傷力等語,然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 明扣案系爭型號APS CAM870玩具槍曾經被告改造,或經被告 搭配以改造過之子彈試射擊發而知悉該款玩具槍具備殺傷力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將扣案系爭型號APS CAM870玩具槍送 請學術單位重新鑑定是否具備殺傷力,然系爭型號APS CAM8 70玩具槍業經刑事局鑑驗認定具備殺傷力如前述,僅依卷內 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對於系爭玩具槍具備殺傷力乙節有所認知 而具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意圖販 賣而陳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故意,本院認尚無將系爭玩具 槍重新送鑑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扣案系爭型號APS CAM870玩具槍雖經刑事局 鑑驗認定具備殺傷力,惟該款玩具槍為依法登記有案之警星 公司向香港APS公司進口代理銷售,且依法向我國海關報驗 通關,並經我國海關檢驗單位快篩測試認為合格准予放行, 被告僅為模型玩具店負責人,可合理信賴上開我國海關檢驗 單位測試結果及其上游供應商所告知資訊,其辯稱:伊不知 扣案槍枝可資裝填火藥擊發而具備殺傷力等語,經核其辯詞 尚非與常情悖逆而不可採信,而公訴人就此並未能再提出其 餘任何足以使本院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而達成被告對系爭 扣案型號APS CAM870玩具槍具備殺傷力有所認知,而具備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故意之有罪確信之證據。此外,本院詳 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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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始卷宗 │ 代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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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50378014號│ 警三卷 │
│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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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54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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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5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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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卷宗 │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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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警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