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旭陞水電工程之水電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受丁○○聘 僱至宜蘭縣礁溪鄉○○路六二號一樓房屋從事水電工作時,謀思以該屋所裝設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三)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 絡事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以有線方式,在該棟大樓地下 室機房電話線端子版內,將(○三)0000000號電話線路盜接在由同一棟 大樓五二之二號五樓住戶甲○○申請承租之中華電信(○三)0000000號 電話之電信設備線路上,並於接通後,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 止,由其本人與不知情之現場工人利用設於上址六二號一樓房屋內之電話機連續 盜用撥打(○三)0000000號電話對外通信。嗣因甲○○發覺通話品質有 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中華電信申訴,經中華電信於同日派遣線路維修工 壬○○前往處理後,始發現上情,惟(○三)0000000號電話已遭盜撥相 當於新臺幣(下同)五千餘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甲○○告訴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受僱案外人癸○○在宜蘭縣礁溪鄉六 二號一樓處從事水電工程,並裝設電話號碼(○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 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盜接他人電信設備之情事,辯稱略以:「自八十八年 底受僱癸○○在宜蘭縣礁溪鄉○○路六二號一樓從事水電工程,電話號碼(○三 )0000000市內電話係伊裝設,但只是新機裝設,一直做到八十九年農曆 春節停工,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再受僱丁○○於同一地點施作水電工程 ,其工作內容係重新裝設水管、電話線、電線,但重新裝設電話線並無再從機房 牽線,而此部分工程施做到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即結束,之後即由丁○○僱用其他 人施做,電話接到別戶可能是別人所為,與伊完全無關」云云。惟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有關告訴人甲○○家中申設(○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遭人以有線方式 盜接撥用乙事,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陳稱:「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即發覺其
電話號碼(○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話品質異常,並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三日經由時任中華電信線路維修工壬○○檢修後,即發現該大樓地下室機房端 子版內市○○○○路遭盜接,始知其電話遭盜接」等語,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我們覺得常常有人用電話的聲音,或者我們打電話,好像是分機有人講話,我 去查通聯紀錄也查不到,後來請人來查,才查到有人偷接電話」(本院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情,其所陳核與證人壬○○於警詢所述(第三五八八 號偵查卷第九、一○頁),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的情形如何?)我是 去查電線的,我去的時候,發現電線被人接去,後來發現是二十號的人接去的, 當時我去修理的時候,用戶也在旁邊看,他也說他發現電話被人接去...」( 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另與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 證稱:「(對於在礁溪派出所所為之警詢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當初 他(指盜接行為人)是從大樓裡面的地下室電信局專用的接線架,他打洞用電線 穿過,我告訴屋主你的電線有被人接過,他也有聽到有男生的聲音,但是我不知 道接到那裡,那間地下室的鑰匙只有管理員有,當時一樓是在裝潢中」(本院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相符,而依卷附中華電信公司九十年二 月十五日礁服(九十)字第○○三號函(第三五八八號偵查卷第三○頁)函覆稱 「電話0000000號由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每月只繳交基本月費二十五 元」,及該函所附電話號碼(○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八十九年八月至 十月間之長途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經證人即現場工人及相關友人己○○、戊○ ○、庚○○、林憲志等人閱覽後,均有彼等行動電話之撥打紀錄(第一一○號偵 查卷第二四頁至二九頁),復均據其等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證告訴人住處之電話號碼(○三)0000 000號市內電話確有自該大樓地下室機房端子版遭盜接及連續盜用撥打之事實 。
㈢、又被告辯稱其僅係受僱癸○○從事水電工程,並裝設電話新機等情,經核固與證 人癸○○於原審證稱:「宜蘭縣礁溪鄉○○路六二號房屋是伊弟弟蕭壁水所有, 但由伊負責裝修,而該屋水電工程部分是由伊找被告施作,當時委託丙○○去申 請電話,因此電話名義人係丙○○,而八十九年三月份繳的電話費是伊出錢請丙 ○○去繳,而三月份後工程就停工,期間約有半年之時間,於停工之中該屋均無 人居住,等到丁○○承租房屋時便移交給丁○○,並由丁○○繼續裝修工程」等 語(原審卷第二八頁以下、第五七頁以下),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在仁 愛路有棟房子?)是的,是我弟弟的名字,我當時在處理」、「(有電話?)是 的,我們委託丙○○去申請、去裝機的,都是委託他處理的」、「(後來是否有 過戶?)停工之後,丁○○向我們租,後來就變更給他,當初接通的時候,我們 當然有打過,可能是裝潢的人打的,我們是裝潢成可以做生意的地方,我們是先 裝潢,後來申請電話,裝潢還在繼續,大約有兩個月的時間,後來有放在那裡有 一段時間沒有用,當時應該是丙○○用的,他要叫料、通知工人等」、「(丙○ ○是否有請乙○○?)我開始就請乙○○,我請他作水電的部分,就是抽水、送 水,家庭用水,丙○○是監工。我有請了許多人,乙○○的部分,是我直接付給 他的,丙○○是監工,乙○○做的部分,也要由丙○○監工」等語;又證人丙○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是癸○○之鄰居,由於癸○○兄弟都很忙,伊幫忙叫 材料及監工,由於叫材料用伊的行動電話費用太大,所以由伊親自申請三支電話 ,而其中只有一支在使用,其餘二支有裝線但沒有裝上電話,伊只繳了第一次電 話費後就離開了,之後電話何人使用伊並不清楚」(原審卷第二九、三○頁)等 情大致相符。而依卷附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礁溪服務中心九十年一 月十八日礁服(九十)字○○二號函所載:「電話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四日丙○○先生新裝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電信費用欠繳被停話,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繳清所欠電信費用並過戶給目前使用者丁○○先生」(第三五 八八號偵查卷第二七頁),以及卷附中華電信公司宜蘭營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九 日礁溪繳(八九)字第一一○○○四號電信費收訖證明單(第三五八八號偵查卷 第二二頁)中記載,就(○三)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八十九年二月間 之電話費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由丙○○繳清等情,固足證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底 受僱癸○○從事宜蘭縣礁溪鄉○○路六二號一樓水電工程,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四日裝設電話號碼(○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情,惟此僅能證明被告 受託裝設電話,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停工後即撤離現場,尚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 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再度進場施工後,有盜接告訴人家中電話乙節無關,自無從執 為有利被告之事證。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絕對沒有故意去盜接告訴人電話供自己或工地現場人員使用 ,亦不可能會接錯線,當時只有從工地櫃台處拉一條六蕊明線到地下室機房云云 。惟按:我國近年來新建公寓大樓之室內電話設備,均於各家戶室內牆壁裝設有 電話孔插槽,經由壁內暗管連接至大樓共用電信箱(此即自備線路),再與中華 電信自外引接之線路相連,而申設新機開通作業,係由申設人繳費完成相關手續 後,俟中華電信擇期派員施工,並通知即日起可通話後,申設戶直接將家用電話 機之電話線插入壁面插槽即可,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事項,亦可自證人壬○○到 庭證稱:「(你是電信局的人,是否告訴我們,在一個大樓蓋好之後,地下室都 有配好電話線箱?)因為大樓是自備線路,我們電信局負責到總箱那裡」等語( 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查悉,足見新建公寓大樓之配接電話 ,僅需完成機房共用電信箱與中華電信間之連線即可,申設用戶毋需另以明管拉 線,而上址壁面業有裝設電話孔插槽,亦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被告若僅單純從事電話新機裝設,何以要 從地下室電信箱另外拉接一條六蕊明線?諸此不合常理之處,益見被告上開辯解 之可疑。
㈤、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停工後,即離開現場,迨於同年八月間才再度進場施工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本件盜接電話之手法必須透過特殊之專業電信工具始可 完成,亦經證人壬○○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 而被告亦供承自己曾經借用鑰匙進入地下室機房,施工現場人員僅伊具備水電專 業技能,電話管線工程由伊一人負責(原審卷第一七頁),諸此間接證據,佐以 告訴人家中電話自八十九年八月間即被告再度進場施工時,始遭到盜接使用之時 間緊密相連程度,應認被告即係盜接、盜用電話之行為人無訛。況上開電話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因電信費用欠繳被停話,迄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繳清費用並辦理
過戶,有上開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礁溪服務中心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礁服(九十)字○○二號函在卷可查(第三五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則被告 因有自工地現場對外叫料聯絡之業務需求,則其自有藉由盜接他人電話,牟以無 償使用之合理動機。
㈥、被告雖一再辯稱可能是別人施工接錯線云云,惟若第三人有心盜接告訴人電話, 理應連接至自己之電信器材,應無連接供無關之被告等人使用之理;而告訴人之 電話早已裝設完成,自外觀即可清楚判斷,業經證人壬○○證述在卷,猶無他人 不慎接錯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㈦、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與常理扞格,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 、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 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 、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 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 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 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 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 ,皆成立本罪。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 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中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罪為盜用電信設備通 信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盜用電話之行為,然此係 同一法條之不同構成要件,核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先後多次盜用犯行, 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有論及上開連續盜用犯行,然漏未提及連續 犯加重規定,應予補充敘明。又被告盜接告訴人電話,該電話雖亦曾由工地現場 工人撥打使用,惟上開工人均係在不知情下對外撥打,顯見被告並無意圖為「第 三人」不法利益而為上開盜接、盜用行為,併此敘明。㈢、原審雖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受僱丁○○從事水電工程,於施作同時復有其 餘工人同時在場施作,且電話號碼(○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八十九 年一月間即自大樓地下室電話線端子版接線至宜蘭縣礁溪鄉○○路六二號一樓處 所使用,而該電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自丙○○名義過戶至丁○○名義,期 間並無重新裝設電話,參以電話號碼(○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前後 機主係丙○○、丁○○二人,被告僅係受僱從事水電工程而非該電話之承租人, 而電話使用費用並非由其負擔,則被告顯無盜接他人電話藉此得利之必要等語, 據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受僱丁○○施作水電工程時,並未從地下 室機內重新架設電話線之辯解,應堪採信云云,進而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
意旨則以:原判決以被告毋需負擔電話費乙節,即行認定被告並無盜接他人電話 之動機,此一推論顯屬有誤;被告於告訴人電話遭盜用之該段期間,確在工地現 址施工,且其自承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有接通(○三)0000000號電話,而 其係有經驗之水電工,具備接通電信設備之技能,諸此應可認定盜接電話之行為 人即為被告本人無疑等語,上訴意旨經核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認定, 原審未詳細比對證人證詞與各項間接證據之關連性,遽以被告缺乏盜接動機判處 無罪,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重大不良之犯罪素行(僅於七十二年間因違反票據法,判處罰金 銀元一萬元),應係貪圖小利始利用本身水電專業技能盜接、盜用告訴人電話, 因此免付費之不法利益雖僅五千餘元,然此舉除影響告訴人通話品質外,亦嚴重 干擾電信秩序,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究中所稱之「法律」固應係指實體法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四號解釋意旨參 照),然並非依憲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制定之刑事實體法全部條文均該當此處所稱 之「法律」,仍須以個別刑事實體法條文之變更是否屬於規定「刑罰」之實體法 有所變更為標準而加以判斷,此自保安處分(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褫奪公權( 刑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法均採從新原則,毋需另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明。次按 刑法為顧及受刑人之各種境遇情狀,對於受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宣告之受刑人, 因限於各種特殊原因以致客觀上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原宣告刑時,為避免短期自 由刑可能產生之弊病,准許受刑人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得為易刑處分,刑法第四 十一條之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之易服勞役及第四十三條之易以訓誡,即係此種 關於執行刑罰之易科標準,由於事關刑事執行,且與刑罰法律之變更無涉,自應 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 五號、第二三二九號判例均同此旨。經查本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十二日正式生效施行,根據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以最重本 刑三年為限,放寬為五年,因為眾多最重本刑五年之罪如背信、侵占、詐欺等, 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基於刑法『從新從輕』主義,目前 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亦足證立法者認為僅有 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始有基於「從新從輕」原則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至若罪刑尚未裁判確定者,當然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可,斷無 僅以刑法第四十一條係屬刑事實體法之規定,一律強加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是本院認無贅論如何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㈤、又電信法第六十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 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 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 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
,亦即同法第六十條應沒收之物。查告訴人所申設之中華電信市內電話,雖屬電 信設備,然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電信器材,至被告用以盜接、盜用之電話線, 雖屬電信器材,然經證人壬○○證陳業已丟棄(第三五八八號偵查卷第一○頁) ,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