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31號
TNDM,105,訴,431,20170913,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指定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營偵字第713 號、105 年度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智弘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2 月17日下午7 時29分,以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與證人郭泰憶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即於同日晚間8 時許,相約在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證人郭泰憶住處附近之 某活動中心碰面,被告王智弘乃當場交付20包(重量均不詳 )之愷他命予證人郭泰憶,以抵償渠積欠證人郭泰憶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之債務,而完成上開毒品之交易,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 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 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 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 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郭泰憶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並有被告與證人郭泰憶間之通信監察譯文1 份為 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罪嫌,辯稱:在警詢時,係因警察要其早點認罪,可讓 其早點交保,其亟欲離去,方會不實自誣販賣愷他命;於偵 查中係延續警詢中之不實供述,其並未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證人郭泰憶抵債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於 105 年4 月20日,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000365號搜索票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拘票,至其位



於臺南市○○區○○里○○街0 段00巷00弄0 號居所進行搜 索及拘提之強制處分後,將被告帶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進行詢問等情,業有本院前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 、台南地檢署拘票、被告警詢筆錄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15 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1 頁至 第5 頁、第6 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 於105 年2 月17日下午7 時29分15秒至31分28秒,以渠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郭泰憶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一節,業經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 院卷第160 頁),並經本院勘驗雙方通訊內容錄音紀錄(參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初次警詢時,訊問員警係就被告當日 遭查獲之槍彈及施用毒品等事項詢問被告,而被告當日係稱 扣案槍彈為他人所寄放,並坦承施用愷他命等情,此經本院 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惟被告經警 為其製作初次筆錄完畢後,承辦員警與被告復有下列對話: 警察:你手機0966--- 打開啦
王智弘:--- 低頭
警察:你手機--- ,是怎樣喝酒,喝的茫茫
王智弘:***
警察:你是為了什麼喝酒?(部分對話內容聽不清楚,雙 方低頭似乎在看手機,討論手機內容)我不要跟你 辯--看相片--- 你的LINE--- 這你女朋友喔? 王智弘:我沒在用LINE---嗯
警 察:--不會啦--,我會跟檢察官講,會讓你恢復自由身 啦---
王智弘:沒多久而已
警 察:哈?
王智弘:沒多久
警 察:怎麼說沒多久?(我沒給你欉--以下不清楚),等 一下會收押,連出來都不用出來
王智弘:(不清楚--- 是經過--好不好--- 聽不清楚語意) 警 察:架式( 台語) 這麼好
王智弘:(聲音模糊不清)
警 察:被押起來很難過的,像你這種每天趴趴走的,怎麼 受得了,你這三天都沒有出去喔
王智弘:--哪有整天趴趴走--- 欠的到處都是--- (以下不 清楚)




警 察:(不清楚)現在要怎樣?
王智弘:就***,不然要怎樣
王智弘:那是我國中沒畢業,不然我打算來簽自願役 警 察:這你知道啦(以下不清楚,無法明確聽出其語意) 警 察:我知道你的個性----我是比喻這件事情--你知道我 的意思
王智弘:我吃*** ,我在我家車上時,為何你給我偷照相, 傳送給--
警 察:誰給你照相?
王智弘:你啊,我有看到你照相阿,我尾手有看到你在傳LINE 給別人
警 察:靠腰,你說的傳LINE喔,
王智弘:我有看到尾手
警 察:來,這是我們紀錄的資料,今天本來我要把案件(以 下不清楚),這樣有沒有,我有沒有騙你?其實我 也不用跟你解釋這麼多
王智弘:你作老杯(爸爸)了沒?還沒吧
警 察:我作老杯--- 我多你這麼多歲----- 你們少年不會想 ,老了就不像----- (繼續閒聊)
王智弘:不同了,環境不同啊--
警 察:什麼環境不同,那是看人怎麼做的--- 王智弘:---
警 察:我趕快給你作出來就好了,你先在那兒坐,齁- 此經本院審理中勘驗被告105 年4 月20日初次警詢筆錄錄音 紀錄屬實(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依此,被告 於初次筆錄製作完畢後,雙方復有對話,而在對話中,訊問 員警確實曾對被告稱會為被告向檢察官說情,讓被告可以早 日恢復自由,並於被告表示不在乎時,續向被告陳述如遭羈 押失去自由之苦處,是被告表示係因受承辦員警之言語,欲 避免遭到羈押而為不實供述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參以被告 初次警詢筆錄於當日14時51分結束(含雙方筆錄後之對話) 後,承辦員警復於當日15時37分開始對被告為第2次警詢筆 錄之製作,而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旋即坦承其與證 人郭泰憶於105年2月17日該次通話內容係其等所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交易(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從而 ,綜觀被告於初次警詢製作完畢後,承辦員警曾向其提及可 向檢察官說情,以求早日交保,並向其陳述遭羈押之苦處, 且於該段陳述後約半小時,製作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而被 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即行承認曾有與證人郭泰憶進行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之整個偵訊過程,堪認辯護意旨主張被



告係因承辦員警之不正訊問,為求不被羈押而自述曾與證人 郭泰憶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等語,顯非全然無據, 是被告於警詢所為上開自白之任意性即屬有疑,而難據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 ,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 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 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 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 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 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 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 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 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 、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 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其精神上 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則上應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 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 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 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 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建構 成完整之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 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設若被 告第1 次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 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 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2 次之自白,則其第2 次 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 力;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 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 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 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1 次自白不正方 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2 次之自白因與前1 階段之不正方法 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 55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被告係於105 年4 月20日 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 度訊問製作警詢筆錄,嗣於當日16時許 訊問完畢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官於 當日17時48分起,至同日18時13分許,訊問被告並製作筆錄 ,此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查訊問時之錄音紀錄在案(參



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0頁背面)。因此,檢察官訊問被告時 ,與前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已相隔一段期間,且實施訊問 之人、地點及情狀已有明顯更易,而為被告所明知,參以檢 察官於訊問過程中,並無以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 被告一節,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偵查筆錄錄音紀錄,是依檢察 官所為上開訊問之外部環境及訊問過程而言,參酌卷內現存 事證,尚難認被告於警詢所受之不正訊問狀態業已生延續效 力,自不妨礙被告於接受檢察官所為上開訊問時供述之任意 性。然被告曾因員警前開言語,認為認罪可避免羈押,則其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即應調查有 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上開不利於己自白之真實性。 ㈣訊據證人郭泰憶於偵查中結證稱:「(問:2 月17日當天, 他【按指被告】有用20包的K 他命抵扣你的債務?)是的, 剛好一萬元。」、「(問:他何時將K 他命拿給你?)大約 是當天晚上8 點左右,拿到我家交給我。」(參見偵一卷第 5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問:這次愷他命要 如何扯平,是誰要給誰愷他命?)是被告要給我愷他命。」 、「(問:你如何付這次愷他命的錢?)「從王智弘欠我女 朋友的錢扣除,就是扯平的意思。」、「(問:剛才提到20 包是愷他命,你事後有拿到這20包愷他命,你何時拿到這20 包愷他命?)忘記。」、「(問:這20包愷他命是王智弘親 自拿給你?)不是。」、「(問:是誰拿給你的?)我過去 酒店的泊車那裡拿的,是金海派酒店。」、「(問:你什麼 時候過去金海派酒店拿這二十包愷他命?)過兩三天才去。 」、「(問:你確定不是王智弘拿這二十包愷他命拿去你家 給你?)不是。」、「(問:你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問 你時,你說105 年2 月17日當天王智弘用20包愷他命跟你扣 一萬元債務,他當天晚上八點拿到我家交給我,是否記得? )我於檢察官訊問時是這樣講,但是我當時講的不實在。」 (參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04 頁背面)。是觀 證人郭泰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雖均結證稱:被告提 供愷他命抵債云云,惟就愷他命之交付過程,於偵查中證稱 :是2 月17日當日晚上8 時許,被告至其住處交付云云;於 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是2 月17日過兩三天後,其自行至金 海派酒店向泊車人員拿取云云,兩者差異甚大,證人郭泰憶 是否據實陳述,實非無疑。又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問 :郭泰憶說你在2 月17日那天有拿20包的K 他命跟他抵償1 萬元的債務是不是?)是啊」、「(問:你是在他家拿給他 的?)應該是在他家附近的活動中心。」(參見本院卷第70 頁),是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曾交付證人郭泰憶20包愷他命



,然就交付地點所述,亦與證人郭泰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所述不符,是證人郭泰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存有上 述瑕疵,無法作為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之佐證。 ㈤另被告與證人郭泰憶於105 年2 月17日之通訊內容,經本院 勘驗如下:
郭泰憶:喂,你現在連涼的錢也要彭
王智弘:幹你娘,你七仔跟我嗆聲說要算清楚的 郭泰憶:要彭的話,靠爸,東西都還沒有拆
王智弘:還沒有拆,那東西哩
郭泰憶:真海派喔!(按應係金海派,指金海派酒店,參見 本院卷第203 頁)
王智弘:20包而已。
郭泰憶:20包。
王智弘:現在你七仔要跟恁爸算清楚的。
郭泰憶:好啦,我叫他不要,你現要怎樣啦,你現在就是 要全算就對?
王智弘:你娘姬芭,沒有,現在是你七仔說要算清楚的, 再來你事先不用跟他先聯絡嗎?恁爸我說好啊,算 清楚。
郭泰憶:---我會發瘋。
(下略,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所附勘驗筆錄) 是觀被告與證人郭泰憶前開通訊內容中,雖可看出被告要求 證人郭泰憶會算雙方債務,然由雙方對話中,係證人郭泰憶 先提及「東西」(可能為毒品之代稱)尚未拆封,且被告旋 即詢問「東西」下落,並由證人郭泰憶告知在金海派酒店等 情觀之,該「東西」於雙方通話之際,究竟是在被告處,抑 或已由證人郭泰憶持有中,是否確為本案起訴意旨所指交易 標的等事項,均非無疑。故前揭通訊內容無從作為證人郭泰 憶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甚或被告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之佐證 ,尚難引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綜此,被告於偵查中雖曾為提供愷他命予證人郭泰憶抵債之 供述,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其於偵查中供述之正確性, 而證人郭泰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提供20包愷 他命抵債,然就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前後證述不一,甚有 當庭坦承偵查中證述錯誤之情形,而被告與證人郭泰憶於 105 年2 月17日之通話內容中,復有前述疑點,難以作為證 人郭泰憶證述或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佐證,從而,公訴意旨 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 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認定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足認被告是否有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容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未能認定被告確有提供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證人郭泰憶以資抵償其積欠1 萬元債務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